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至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8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至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至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規定,簡化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犯搶奪案件之執行期滿時間應改為「93年6月20日」,嗣又犯搶奪強盜案件時間則應改為「93年間」,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竊得物品中之「玉師子」均改為「玉獅子」,竊得現金數額補為「新臺幣1千3百餘元」;證據欄另加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證據清單編號四中之「扣押物品收據」此項,並更正該欄中之照片數量為「14張」。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強盜他人財產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且其年輕力壯,大可憑個人能力賺取所需,用心經營並規劃生活目標,竟不思依循正途,反以前開不法手段滿足一己之私,各以搶奪及竊盜之不法方式,致告訴人 張愷榕陳幸杰 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手段惡劣顯無可取,並衡量其行為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