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敏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前揭二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且依該二罪所確定之裁判,均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即可,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等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敏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二
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已減刑之罪,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幫助詐│有期徒刑5月,│92年間某│臺灣高等法│98年3月│臺灣高等法│98年3月│││欺取財│如易科罰金,以│日(聲請│院臺中分院│26日│院台中分院│26日(聲││││銀元3百元折算│書誤載為│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請書誤載││││1日(減為有期│91年2月│字第583號││字第583號│為同年4││││徒刑2月15日,│1日)││││月17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二│使大陸│有期徒刑4月,│90年7月│本院100年│100年6│本院100年│100年7│││地區人│如易科罰金,以│16日(聲│度簡字第43│月13日│度簡字第43│月4日│││民非法│銀元3百元折算│請書誤載│09號││09號││││進入臺│1日(減為有期│為90年4│││││││灣地區│徒刑2月,如易│月9日)││││││││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