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寶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07號被告林家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2巷46號居新北市○○區○○路3段559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後,即將該把刀械放置在新北市○○區○○路3段559巷22號居處臥室床頭櫃內,而無故予以持有。嗣於同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林家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後,因當場起獲上開武士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家寶之供述│被告持有該把武士刀及嗣後││││遭警查獲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武士刀│││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被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24日北縣警保字第00000000│條例所列管刀械之事實。│││76號函及所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