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文彥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扶)被告 羅昌達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103年度偵字第5890號、104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文彥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賴文彥被訴寄藏槍枝罪部分撤銷。
㈡、賴文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二、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彥明知具有殺傷力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6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方○○○民宿,自黃 文欽 處(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3年3月間死亡)受託寄藏1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槍枝),並持有支配之。
二、嗣:
㈠、103年7月7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羅昌達、賴文彥2人搭乘由 鍾聰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去 周國華 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下稱系爭○○村住處),解決羅昌達與周國華間之財務糾紛。
㈡、其間羅昌達、賴文彥2人因與周國華發生肢體衝突(關於賴文彥、羅昌達涉犯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賴文彥隨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拿取系爭槍枝,並於系爭○○村住處內、外射擊,而以此方式恐嚇周國華(賴文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賴文彥上訴,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15頁正反面,已告確定)。
三、俄而,因賴文彥、羅昌達2人與周國華發生肢體衝突中分別受有傷害,鍾聰敏隨於同日凌晨3時17分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賴文彥、羅昌達2人前去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救治,系爭槍枝即放置系爭自小客車後座,嗣由鍾聰敏發現並進而持有之(鍾聰敏涉犯持有槍枝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
四、之後,鍾聰敏嗣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持系爭槍枝交予吉安分局員警扣案,司法警察(官)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賴文彥僅就被訴寄藏槍枝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8頁正面),至於檢察官則僅就被告羅昌達被訴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3頁正面),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二造上開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3、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正面、第118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賴文彥、羅昌達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㈠、鍾聰敏於103年7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昌達(坐於副駕駛座)、賴文彥(坐於後座)2人(其中系爭自小客車後座處,被告賴文彥所有包包內藏放系爭槍枝)前去周國華系爭○○村住處,嗣到達系爭○○村住處後,被告羅昌達、賴文彥2人有進入上址屋內,鍾聰敏則在門外與 徐吳德 對話(警卷2第31頁,偵卷1第23頁、第24頁、第96頁、第109頁,原審卷1第111頁,原審卷2第71頁反面)。
㈡、關於被告羅昌達、賴文彥2人與周國華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
1、被告羅昌達、賴文彥進入系爭○○村住處1樓後方房間後,被告羅昌達即先毆打周國華右邊額頭,被告賴文彥再持電擊棒電擊周國華腰部及手部,周國華隨持房間內(從戶外數來第2間房間)砍草刀揮砍被告羅昌達、賴文彥2人,嗣被告羅昌達逃離上址1樓房間,周國華旋尾隨至系爭○○村住處客廳內,持該枝砍草刀砍傷被告羅昌達左手,之後被告羅昌達與周國華即在上開客廳中扭打(即被告羅昌達遭砍傷後,將周國華壓制在地上,並用手壓住周國華,以嘴巴咬傷周國華耳朵、肩膀),被告賴文彥見狀旋跑至系爭自小客車後座,取出系爭槍枝。
2、未久,被告羅昌達、賴文彥2人逃離系爭○○村住處客廳,準備搭乘系爭自小客車逃離時,為不讓周國華追躡,被告賴文彥有持系爭槍枝朝停置於系爭○○村住處門口前另乙輛廂型車(車號00-0000號)左後視鏡開1槍,並穿過大門鋁門窗(即往屋內方向射擊)(警卷1第3頁、第4頁、第9頁、第15頁,偵卷1第16頁、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83頁、第95頁、第96頁,原審卷1第106頁、第111頁、第112頁、第212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80頁反面,原審卷2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74頁正面)。
㈢、被告羅昌達於103年7月7日凌晨3時17分許至慈濟醫院急診,主訴:四肢外傷、上肢撕裂傷,無法控制的出血,經診斷為:
1、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斷裂及組織缺損傷害。
2、出血性休克。
3、嗣於103年7月11日辦理出院(警卷1第4頁、第38頁至第46頁)。
㈣、被告賴文彥因左手切割傷合併肌肉血管損傷於103年7月7日凌晨3時19分至慈濟醫院就診,同日接受肌肉血管縫合手術後急診留觀,於7月8日辦理入院,於7月11日辦理出院(警卷2第37頁,原審卷1第197頁至第207頁)。
㈤、被告羅昌達、賴文彥受有上開㈢、㈣傷害後,係由鍾聰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昌達(坐副駕駛座)、賴文彥(坐後座)2人前去慈濟醫院(警卷2第11頁反面、第30頁反面,偵卷1第93頁、第95頁、第107頁正面、第108頁)。
㈥、系爭○○村住處於103年9月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扣得彈殼2顆、彈頭1顆(以上均已擊發)及警卷1第33頁所示之物(第33頁黑色背包以下物品均為被告羅昌達所有)(警卷1第3頁、第9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2頁,偵卷1第27頁、第109頁,原審卷1第274頁正面,原審卷2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
㈦、系爭○○村住處於103年9月13日下午5時12分時許,為警再扣得彈頭1顆(警卷1第34頁至第37頁)。
㈧、花蓮縣警察局103年9月9日下午6時10分現場勘查情形:
1、該址係3層樓透天厝,案發於1樓。被害人周國華指出當時騎樓停放1輛自小客車,犯嫌最後離開時朝屋內開槍,先擊中車輛左後照鏡,貫穿後再擊中玻璃門。
2、玻璃門上發現一孔洞(外側編號A-1、內側A-2),同心圓及輻射狀裂痕由洞口向外延伸(原審卷1第215頁至第217頁),由玻璃碎裂型態研判係由火藥式槍技射擊造成可能性較高,另從屋內觀察,彈孔表面呈倒碗狀(原審卷1第217頁),研判射擊方向是由屋外朝屋內射擊。另玻璃門及紗門上發現疑似血跡(編號01-04)。
3、屋內天花板燈具上(原審卷1第223頁)及右側牆壁上各發現1孔洞(原審卷1第224頁),左邊牆壁底部發現疑似血跡(編號05)(原審卷1第225頁)。
4、檢視自小客車(00-0000)(原審卷1第214頁)左後照鏡(已遭被害人拆下),玻璃不見,塑膠殼有1破損孔洞(編號B-1、B-2)(原審卷1第226頁、第227頁)(原審卷1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8頁)。
㈨、關於系爭槍枝部分:
1、鍾聰敏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交付系爭槍枝予吉安分局偵查隊(警卷3第2頁、第15頁至第32頁,偵卷1第111頁,原審卷1第211頁)。
2、系爭槍枝係鍾聰敏於103年7月7日後(即鍾聰敏搭載被告羅昌達、賴文彥2人至慈濟醫院之後),在系爭自小客車後座所發現(偵卷1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原審卷2第60頁反面、第72頁正面)。
3、系爭槍枝係103年7月6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方,「○○○」民宿老板黃(林)文欽交付予賴文彥寄藏持有。又經本院函請吉安分局調查結果, 林文欽 應叫 黃文欽 ,民宿當時使用帳戶為花蓮二信中正分社,經連繫該社行員表示此帳戶開戶人為黃文欽(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戶籍地: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號,黃文欽已於105年3月註記死亡,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原審卷1第106頁、第107頁,原審卷2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71頁正面)。
4、系爭槍支係改造手槍(發射第1發子彈時需先拉滑套使子彈上膛,上膛同時,槍枝即呈待擊發狀態,扣壓扳機後自動完成「擊發」、「開栓」、「抽殼」、「拋殼」、「復進」、「裝填」、「閉鎖」、「待擊發」等射擊循環動作,再扣壓扳機即可發射第2發子彈,毋須再拉滑套使子彈上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警卷3第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3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1第195頁)。
㈩、系爭槍枝試射彈頭、彈殼、經與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103年9月23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周國華遭槍擊案比對結果如下:
1、彈頭2顆(現場編號A-1、B),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該槍枝所擊發。
2、彈殼2顆(現場編號A-2、A-3),其彈室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該槍枝所擊發(偵卷3第30頁、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賴文彥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103年10月27日花警鑑定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遭槍擊案編號02(採自玻璃門外側)、04(採自紗門)之棉棒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43x10的負21次方(原審卷1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53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30099515號函:編號05棉棒血跡(採自屋內牆壁)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羅昌達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26x10的負20次方(原審卷1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25頁)。
、被告賴文彥母親於103年11月13日先後傳寄下列簡訊予被告羅昌達:
1、下午2時41分:「 阿偉 ,我是文彥媽媽,你不接電話為什麼?文彥今天被警察帶走,他叫你要幫他請律師處理,要不然他會說是你叫他開槍」(偵卷1第78頁、第86頁)。
2、下午3時52分:「要不是那一聲槍聲也許你已不在世間了,他幫你,你也應該要互相幫忙才是男人對吧」(偵卷1第78頁、第86頁)。
、警卷2第34頁至第36頁所示手機通訊內容是被告羅昌達傳予被告賴文彥(傳送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至103年11月13日之前)(偵卷1第81頁)。
、被告賴文彥持有槍枝至少擊發1槍,當時持有槍枝擊發行為屬於防衛過當。
三、本案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6頁正面):
㈠、被告賴文彥部分:
1、被告賴文彥寄藏系爭槍枝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考量因子:
⑴、寄藏數量僅有1枝。
⑵、寄藏時間僅約1日。
⑶、為防衛被告羅昌達生命,始持系爭槍枝恫嚇周國華,使其停
止傷害行為?
2、如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㈡、被告羅昌達部分:
1、被告羅昌達是否在與周國華發生肢體衝突時,自被告賴文彥手中收受取得系爭槍枝?
2、上開1如為真,被告羅昌達是否有在系爭○○村住處內擊發1槍,以此方式恐嚇周國華,或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賴文彥之自白(原審卷1第106頁、第107頁,原審卷2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71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7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
㈡、被告賴文彥之自白內容具有秘密曝露性,應具有信用性:
1、按自白內容之一部事實如為偵審人員當時所不知,嗣經後續偵審活動之開展,而確認該事實為客觀真實時(即所謂的秘密的曝露),應得以印證自白具有高度信用性( 石井一正 ,〈刑事事實認定入門〉,2015年7月10日,第3版第1刷,第82頁)。易言之,被告如事先供述偵、審機關所不知悉事項,嗣經偵、審活動展開結果,得確認被告所供述者係客觀事實時,即得認為被告之自白內容該當於「秘密之暴露」,尤其祕密之暴露係存在於與犯行之核心部分密接關連之事項時,被告知悉祕密本身不僅得作為一情況證據,亦得以高度保障自白之信用性。
2、查被告賴文彥於原審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系爭槍枝係花蓮縣花蓮市○○○後方乙間民宿老板(林文欽)所交付寄藏(原審卷1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函請吉安分局調查結果,經同分局於105年11月11日以吉警偵字第1050023214號函覆:被告賴文彥所稱交付寄藏槍枝之○○○民宿經營者林文欽,經查該民宿網頁資料,經營者姓名應為黃文欽,該民宿當時所使用銀行帳戶為花蓮二信中正分社,經連繫該社行員表示此帳戶開戶人為黃文欽(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戶籍地:花蓮縣○○市○○里○鄰○○街○○○○號)(本院卷第67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民宿網頁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賴文彥自白內容具有偵審人員當時所不知,嗣經後續偵審活動之開展,而確認該事實為客觀真實者(即交付地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後方,並為一間民宿,老板名稱叫「文欽」等),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賴文彥之自白內容,應具有信用性。
㈢、下列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被告賴文彥自白之信用性,印證被告賴文彥之自白非架空虛構:
1、證人鍾聰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文彥與羅昌達2人逃離系爭○○村住處時,被告羅昌達係坐於副駕駛座,被告賴文彥則持有系爭槍枝坐於後座,之後由證人鍾聰敏於系爭自小客車後座處發現系爭槍枝乙節,除為被告賴文彥供陳在卷外(不爭執事項第㈤點、第㈨點1,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偵卷1第108頁、第109頁),並據證人鍾聰敏陳稱 綦詳 (偵卷1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3頁)。
2、被告賴文彥逃離系爭○○村住處時,有朝停置於系爭○○村住處門口前另乙輛廂型車(車號00-0000號)左後視鏡開1槍,並穿過大門鋁門窗乙節,亦為被告賴文彥供認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84頁正面)。又經花蓮縣警察局103年9月9日下午6時10分現場勘查結果如下:
⑴、該址係3層樓透天厝,案發於1樓。被害人周國華指出當時騎
樓停放1輛自小客車,犯嫌最後離開時朝屋內開槍,先擊中車輛左後照鏡,貫穿後再擊中玻璃門。
⑵、玻璃門上發現一孔洞(外側編號A-1、內側A-2),同心圓及
輻射狀裂痕由洞口向外延伸(原審卷1第215頁至第217頁),由玻璃碎裂型態研判係由火藥式槍技射擊造成可能性較高,另從屋內觀察,彈孔表面呈倒碗狀(原審卷1第217頁),研判射擊方向是由屋外朝屋內射擊。另玻璃門及紗門上發現疑似血跡(編號01-04)。
⑶、檢視自小客車(00-0000)(原審卷1第214頁)左後照鏡(
已遭被害人拆下),玻璃不見,塑膠殼有1破損孔洞(編號B-1、B-2)(原審卷1第226頁、第227頁),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212頁至第227頁)。
3、是從被告賴文彥逃離系爭○○村住處時,有持系爭槍枝朝屋內射擊、逃離時係坐於系爭自小客車後座,及證人鍾聰敏係於系爭自小客車後座處發現持有系爭槍枝等情可知,被告賴文彥自 白伊 受託寄藏而持有系爭槍枝,應信而有徵,足以擔保被告賴文彥之自白具有真實性,而非架空虛構。
㈣、本案物證及鑑定物證之報告如下:
1、系爭槍枝1把扣案足憑(警卷3第15頁至第32頁)。
2、扣案系爭槍枝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系爭槍支係改造手槍(發射第1發子彈時需先拉滑套使子彈上膛,上膛同時,槍枝即呈待擊發狀態,扣壓扳機後自動完成「擊發」、「開栓」、「抽殼」、「拋殼」、「復進」、「裝填」、「閉鎖」、「待擊發」等射擊循環動作,再扣壓扳機即可發射第2發子彈,毋須再拉滑套使子彈上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0491號鑑定書(偵卷3第30頁、第31頁)、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48010220號函(原審卷1第195頁)在卷足憑。
㈤、綜上,本案關於被告賴文彥受託寄藏系爭槍枝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文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法律之適用:
㈠、按寄藏槍枝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賴文彥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六、刑罰有加重者,其理由(關於累犯部分):被告賴文彥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正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賴文彥方面固辯稱:伊寄藏數量僅有1支,寄藏時間亦僅約1日,且係為防衛被告羅昌達生命,始持系爭槍枝恫嚇周國華,非無情輕法重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㈡、關於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本方針: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2、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3、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亦即須綜合考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由),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4、綜上,刑法第59條之特徵在於對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認縱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目的,始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 前田雅英 代表編著,〈條解刑法〉,2013年10月30日,第3版第1刷,第252頁、第253頁),以避免逾越司法分際,架空本條修正意旨、目的(防止濫用酌減其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㈢、查本案被告賴文彥寄藏槍枝數量固僅有1枝,寄藏時間亦僅約1日,且或係為防衛被告羅昌達生命危險,始持系爭槍枝恫嚇周國華。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另考量槍枝之危害性,對於個人或社會有明顯潛在危險性,被告賴文彥甫於98年10月至同年12月25日間因持有槍枝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援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126頁、第127頁),堪信,被告賴文彥前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寬典,酌量減輕其刑後,仍輕忽、對抗法秩序,執意受他人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危害性之槍枝,本案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賴文彥酌量減輕其刑,不僅有悖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意旨,侵犯立法權限疑慮,更有縱容、放任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行為之虞,是經本院綜合考量審酌上開對被告賴文彥有利及不利諸般情事,認本案尚難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賴文彥酌量減輕其刑。
八、未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之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槍枝係證人鍾聰敏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自行提出交予吉安分局,有扣押筆錄乙紙在卷足憑(警卷3第15頁至第17頁),又寄託系爭槍枝者黃文欽,亦早於105年3月間死亡乙節,復有吉安分局105年11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50023214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賴文彥之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自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賴文彥原爭執有本條項之適用,嗣表示同意無本條項之適用,本院卷第106頁、第115頁正反面)。
九、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文彥被訴寄藏槍枝罪之理由: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及於被告賴文彥寄藏子彈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第5890號,104年度偵字第51號起訴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㈡、系爭○○村住處固先後於103年9月9日、9月13日經警扣得彈殼、彈頭各2顆(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點,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槍枝試射彈頭、彈殼,經與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103年9月23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周國華遭槍擊案比對結果如下:
1、彈頭2顆(現場編號A-1、B),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該槍枝所擊發。
2、彈殼2顆(現場編號A-2、A-3),其彈室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該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0491號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偵卷3第30頁、第31頁)。
因此,得否率認扣案彈殼、彈頭各2顆係被告賴文彥受託寄藏後所擊發,尚難認為無疑。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文彥有受託寄藏子彈,或所受託寄藏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賴文彥另涉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9頁正面),尚難認無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十、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㈡、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及因犯罪所生損害(危害),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又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㈢、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運營,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
㈣、爰審酌系爭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被告賴文彥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賴文彥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本身均有工作,每月會給予父母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扣案系爭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羅昌達被訴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羅昌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103年7月7日前某日起,自不詳人士處取得系爭槍枝後,與被告賴文彥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羅昌達涉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2、嗣於103年7月7日凌晨時許,被告羅昌達與周國華扭打過程中,竟與被告賴文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文彥衝至證人鍾聰敏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後座,自被告羅昌達背包內取出系爭槍枝,再衝進系爭○○村住處屋內,由被告羅昌達對天花板擊發2槍,用以恐嚇周國華,致生危害於周國華及其家人之安全,周國華因驚恐而蹲下。被告羅昌達、賴文彥隨即逃出上址,周國華復追擊而出。被告賴文彥因而復持系爭槍枝朝周國華放置系爭○○村住處門口前乙輛廂型車左側射擊1槍,貫穿該廂型車左側照後鏡及大門鋁門窗,因認被告羅昌達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無罪認定之開場白: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4、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㈢、被告賴文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足為被告羅昌達有利之認定(即被告羅昌達應未自被告賴文彥手中收受持有系爭槍枝,並於系爭○○村住處內擊發1槍,而以此方式恐嚇周國華),至於被告賴文彥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有下述瑕疵可指,應不足為被告羅昌達不利之認定:
1、系爭槍枝係被告賴文彥於103年7月6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方○○○民宿,自黃文欽處受託寄藏,進而持有支配乙節,業據被告賴文彥供承在卷(原審卷1第106頁、第107頁,原審卷2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71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7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且被告賴文彥之自白應具信用性,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賴文彥自白之信用性等情,亦據本院說明論述如上,是公訴意旨認:系爭槍枝係被告羅昌達於103年7月7日前某日起,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後,而與被告賴文彥共同持有之云云,應尚難認為有據,合先敘明。
2、被告羅昌達應無自被告賴文彥手中收受持有系爭槍枝,並於系爭○○村住處內擊發子彈,而以此方式恐嚇周國華:
查被告賴文彥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公判審理程序陳稱如下:
⑴、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我拿手槍進去的時候,沒有將手
槍交給被告羅昌達,在周國華住處裡開1槍是我開的,我開槍目的是要讓周國華害怕,要讓周國華不要繼續打被告羅昌達,我知道這樣會讓周國華害怕,但我還是決定開槍;在周國華住處外面對著車子開的那1槍,也是我開的,因為我看到周國華拿著刀子跑出來要砍我們,為了不讓周國華繼續追我們,所以才開槍,我開槍後有看到周國華蹲下來,沒有繼續追過來,之後我們就上車,..」(原審卷1第106頁)。
⑵、105年6月21日公判審理程序:(「問:103年7月7日凌晨,
於花蓮縣壽豐鄉○○村周國華住處發生一件槍擊案,據你所見案件過程為何?」我們從一個民宿要回基隆,我忘記民宿的名字,之後就是接到電話,然後去周國華家,我是去了以後才知道那是周國華家,到了之後是我跟羅昌達進去,是他們開門給我們進去,我們一到的時候鐵門就打開,然後我就跟羅昌達進到屋子裡面,羅昌達跟周國華追討錢,兩人講一講有衝突,就像是一個說要討10萬,另一個只要給8萬的狀況,兩人沒有達成協議,之後羅昌達出手打了周國華,周國華就拿刀砍我,我也是當天就在慈濟醫院住了一個禮拜,周國華先砍我之後就換成去砍羅昌達,我從屋子裡的房間走到客廳,當時羅昌達可能也被周國華砍到,羅昌達就抱著周國華,羅昌達手上沒有東西,當時我手上有1個手機型的電擊棒,我叫他們分開沒有用,他已經看到我要電周國華,然後他們沒辦法分開,我才去車上拿槍下來,我拿槍下來他們兩人還是抱在一起,我就對天花板開了1槍,然後他們兩個才分開,分開之後羅昌達就往門口退,他就跟我講趕快走,他說他手要掉了,我在門口又補了1槍,然後我們就去慈濟醫院。);(「問:當天你拿槍進去屋子時,你有無把槍交給羅昌達,讓羅昌達開第1槍?」沒有。);(「問:羅昌達有無開槍?」他沒有。);(「問:〈聲請提示本院卷1第277頁反面10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周國華於前次審理時證稱羅昌達有拿槍打他,並稱羅昌達應該是用左手拿槍,與你於偵查時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羅昌達沒有開槍。);(「問:那把槍是從何而來的?」我從車上拿下來的。);(「問:你為何知道車上有槍?」因為我們從民宿離開的時候,民宿老闆就把槍要寄我拿回去,他說他的民宿要收起來了,先寄我拿回去基隆放幾天,他會再來跟我拿。);(「問:你為何知道有槍?槍是誰提供的?」民宿老闆。);(「問:你從車上拿槍進周國華住家時,羅昌達當時在做什麼?」被砍。);(「問:羅昌達是倒在地上還是站著?」羅昌達跟周國華兩個人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問:周國華當時手上還有刀?」有。);(「問:你看到的是羅昌達、周國華兩人抱在一起?」是。);(「問:民宿老闆跟你講槍的事情時,羅昌達有無在場?」沒有。);(「問:後來你是看到什麼情形才決定回車上拿槍?」因為周國華砍我之後電擊棒就掉了,周國華出去追羅昌達的時候,我出去又電周國華沒有用,我才出去拿槍的,他是在房間先砍我的。);(「問:〈提示本院卷1第21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轄內周國華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並告以要旨〉依據勘查報告,警察當天在玻璃門、屋內天花板及右側牆壁、小客車後照鏡都有發現孔洞,與你所述只有開兩槍似有不符,有何意見?」我總共是只有開2槍,天花板開1槍,我出來開槍是從後視鏡打過去,我有看到後視鏡有1個洞打出去,一定會到落地窗那邊1個洞,如果飛左邊的話就是左邊1個洞。);(「問:羅昌達是否知道你帶槍去周國華家?」我沒有跟他講,我不曉得他是否知道。)(原審卷2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
⑶、至於被告羅昌達於103年11月29日至11月13日之前固有傳送
簡訊予被告賴文彥(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86頁正面,偵卷1第81頁,警卷2第34頁至第36頁),惟分析檢視其內容尚難認有與被告賴文彥相約勾串供詞,以圖口徑一致之情,且傳送時間係被告賴文彥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4分至檢察署應訊之前(偵卷2第42頁),堪信,被告賴文彥事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詞,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與被告羅昌達相互勾串,虛構迴護被告羅昌達所致。
⑷、小結:依被告賴文彥上開所述,應尚難證明被告羅昌達有自
被告賴文彥手中收受持有系爭槍枝,並於系爭○○村住處內擊發子彈,並以此方式恐嚇周國華。
3、至於被告賴文彥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固結證稱被告羅昌達有拿取持有系爭槍枝,並擊發1槍(詳如下述⑴),但基於下記⑵至⑸所述理由,應認被告賴文彥於偵訊時之供述,尚難認有信用性,或尚難單憑被告賴文彥於偵訊之單一供述而為被告羅昌達不利之認定:
⑴、(「問:你跟羅昌達為何對周國華及周國華住處屋內的人開
槍?開幾槍?」2槍,第1槍是羅昌達在屋內對天花扳開槍,第2槍是我由周國華住處門口停了1台很大的廂型車,我對著該廂型車車尾開槍,因為當時周國華刀子拿出來要追出來砍我們。);(「問:為何突然與周國華發生這麼大的肢體衝突?」因為鍾聰敏載我們去的時候,車上有放東西黑黑的,我問鍾聰敏那是什麼,他跟我說是電擊棒。我們一進去周國華住處內,鍾聰敏就問周國華欠他的錢要怎麼還,羅昌達要跟周國華拿欠他的錢,我聽到的周國華說他只要還6萬,羅昌達說不管啦,你就是要還我8萬,在他們談話當中,周國華的表情不是很好就對了,當時羅昌達看到這樣就出手用拳頭打周國華,周國華就馬上拿他左手邊的掃刀〈手筆刀身含刀柄約8、90公分,就是像掃墓的掃刀〉,刀子的地方有用布包住周國華拿起刀子後,我看周國華拿東西就靠過去用電擊棒電周國華右手臂上方及後方。);(「問:為何有人開槍?」我用電擊棒電周國華後,周國華就拿刀子砍我左手手肘部位,我被砍到後羅昌達就往房間外面跑,周國華就跟著追出去,我從地上爬起來跟著出去時,羅昌達已經被周國華砍到了,2個都在地上扭打,羅昌達被砍到後手上沒東西,我看到他用嘴巴咬周國華的耳朵試圖掙脫,我就拿電擊棒電周國華,我電周國華是想讓他們分開,因為1個有拿刀,1個手上沒東西,因為電擊棒電周國華沒用,我突然想到車上有槍〈東西〉,..,我就跑出去鍾聰敏車上後座...拿槍出來進到客廳,因為我左手受傷,我進去他們一樣在地上扭打,羅昌達可能看我進去2人突然鬆手,羅昌達跑到我後面從我手上把手槍拿走,之後羅昌達對天花板開槍,開完槍周國華有嚇一跳稍微躲一下蹲在地上,我跟羅昌達就往外跑,快跑到鍾聰敏座車前,我看到周國華拿刀子要衝過來,我就在周國華的住處前廂型車車尾往車尾開槍,車子就在住家前。)(偵卷2第45頁至第47頁)。
⑵、按供述人所供如為真實,一般而言,無論何時其供述內容應
不致有所變遷,因此供述人偵查、公判先後階段之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非不得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之指標之一(按證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如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之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之供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簡單的說,供述之明顯矛盾,豈不是供述為架空虛構之佐證嗎?查被告賴文彥偵、審中先後所為供述,明顯變遷動搖並相互矛盾,如上所述,且變遷不一部分,要屬本案核心部分(被告羅昌達有無拿取持有系爭槍枝、有無進而擊發子彈),且上開核心事項,亦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區別辨識之事項,被告賴文彥前後矛盾變異其詞,對其供述信用性實難予以過高評價。
⑶、次按,證人如證述未實際體驗之事實,由於想像力有其界限
存在,相對供述內容本身之合理性及逼真性自然亦會有其界限,同理,憑空想像證述內容中,證述內容亦多會發現不自然性及不合理性之處。因此,供述內容之自然性、合理性、自得成為判斷證述內容信用性之指標之一。易言之,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查依被告賴文彥於偵查中所述,「我從地上爬起來跟著出去時,羅昌達已經被周國華砍到了,2個都在地上扭打,羅昌達被砍到後手上沒東西,我看到他用嘴巴咬周國華的耳朵試圖掙脫,我就拿電擊棒電周國華,我電周國華是想讓他們分開,因為1個有拿刀,1個手上沒東西,因為電擊棒電周國華沒用,我突然想到車上有槍〈東西〉,..,我就跑出去鍾聰敏車上後座...拿槍出來進到客廳,..我進去他們一樣在地上扭打」(偵卷2第47頁)。是被告賴文彥前至系爭自小客車拿取系爭槍枝之目的,果係因 伊拿 電擊棒電擊周國華沒用,為恫阻周國華持刀械繼續加害被告羅昌達,或阻止被告羅昌達與周國華2人繼續扭打,伊實可直接持拿系爭槍枝恫阻周國華,或直接對天花板等處射擊,使周國華產生震懾,何須再輾轉交予被告羅昌達,致周國華有時間間隙,可能再對伊2人實施加害行為?
⑷、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
屬性」(與案件有無關係,供述者本身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立場」(因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據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並整體加以充分檢討,經檢視其信用性後,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尤其,供述人非無可能出於怨恨、復仇之念,而將無辜第三人攀誣牽扯至犯罪旋渦當中,因此自須詳細檢討被告或供述人間之關係,以正確判斷證人供述之信用性。查被告賴文彥上開⑴之偵訊供述時間為10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偵卷2第42頁正面),然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被告賴文彥先傳1則簡訊予被告羅昌達:「阿偉,我是文彥媽媽,你不接電話為什麼?文彥今天被警察帶走,他叫你要幫他請律師處理,要不然他會說是你叫他開槍」(不爭執事項第點1,本院卷第86頁正面,偵卷1第78頁、第86頁);同日下午3時52分再傳寄1則:「要不是那一聲槍聲也許你已不在世間了,他幫你,你也應該要互相幫忙才是男人對吧」(不爭執事項第點2,本院卷第86頁正面,偵卷1第78頁、第86頁),參以,被告賴文彥於原審105年6月21日審理時亦陳稱:伊係因為認為被告羅昌達不負責任,警察找他的話,被告羅昌達應該什麼事情就自己去承擔就好,始於偵訊中指訴被告羅昌達持有系爭槍枝(原審卷2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因為生活上、金錢上與被告羅昌達間有一些摩擦或不高興,才去咬被告羅昌達(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堪信,被告賴文彥非無可能因本案關係,致2人略有嫌隙不快,始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攀指被告羅昌達涉案,是基於被告羅昌達、賴文彥2人於103年11月13日時之嫌隙關係,對於被告賴文彥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⑸、按共犯(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目的厥為防止偏重自白,而有導致誤判之風險,蓋因受追訴之共犯(共同被告)時有與被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為圖減輕或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而有以自己利益為本位供述之傾向,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益之事實採取誇張之態度,而隱蔽對自己不利之之事實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甚攀誣無辜第三人,或有為迎合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暗示,而為非本意供述之風險(如偵查機關對特定被告以單憑自白不得定罪作為誘餌,誘導特定被告自白,並以此取得之自白,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產生不適切偵查活動之弊害),甚或有助長強要共犯者自白之虞,升高誤判之風險,又因共犯者自身有體驗犯行,較難以分辨供述中摻雜虛偽,轉嫁或攀誣危險性亦難以藉由反對詰問,加以完全排除,因此自不能僅憑共犯(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唯一證據,而對被告以刑責相繩,從而,考量共犯者供述之上述危險性,如擬將共犯者自白供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用,應有必要存在著與共犯者供述內容相整合,且有證據擔保之客觀事實,而此客觀事實係指難以撼動之事實或相當於此程度之事實而言。查被告賴文彥之供述自有上述瑕疵不具信用性之處可指,加上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賴文彥與被告羅昌達間係立於共犯(共同被告)關係,鑑於共犯者供述之上記潛在危險性,佐以周國華、 賴義坤 之證述復有下述瑕疵可指,難予過高評價其信用性,準此,自難單憑被告賴文彥之上述偵訊供詞而為被告羅昌達之不利認定。
㈣、被害人即證人周國華(以下均以證人周國華稱之)之證述,有下述瑕疵可指,對其證述信用性亦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1、關於證述變遷(變轉)、動搖部分:
⑴、證人周國華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羅昌達
持槍及開槍(警卷1第9頁、第12頁,偵卷1第16頁、第17頁、第19頁)。
⑵、關於證人周國華於原審105年3月22日審理時之(第1輪)證述:
ㄅ、證人周國華同日審理時先證稱:(「問:能否請你詳述103
年7月7日於你的住處發生的槍擊事件之經過?」當時我們在家裡房間內,已經深夜1、2點,忽然間就兩個人闖進來,羅昌達就跟我說什麼錢的問題,我說我有匯給他,我有匯票,羅昌達說沒有,然後不知道是用什麼東西打我的頭,羅昌達有背背包進來,另一個人又拿電擊棒要攻擊我,我想脫逃,就往門外跑,在外面就扭打,不知道怎麼樣我就被電擊暈倒,然後就『砰砰』。);(「問:一個人是拿電擊棒,你又稱有聽到『砰砰』,表示有另外一個人是拿槍?」當時我家裡還有另外一個人,『他講說』是羅昌達拿槍的。);(「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5253卷第17頁證人周國華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稱你從地上站起來的時候,羅昌達開了一槍,你當時有看到是羅昌達開了一槍?」當時我被電暈倒,然後就聽到『砰』很大聲,我醒來的時候外面又一個從門外朝裡面射擊一槍,那時候我是倒在地上,我起來的時候就看到一個洞,還有一個洞是在天花板,我家裡還有一個人,『那個人說』槍是我跟羅昌達掙扎、在搶的時候,羅昌達開槍的。);(「問:依你於偵訊時之證述,你站起來的時候羅昌達又開了一槍,你當時有無看到羅昌達?」沒有,那是他們在門外,『是跟我一起在家裡面的人講的』,因為我被電暈倒,事情來得太快。);(「問:你當時有跟羅昌達等2人扭打,一個人是拿電擊棒,你有無看到另一個人拿槍?」黑黑的,他手放在包包裡面,『是我家裡』的朋友看到羅昌達拿槍。);(「問:你有看到羅昌達拿槍?」我沒有看到。)(原審卷1第274頁正面至第275頁正面)。
ㄆ、依證人周國華上述(ㄅ)之證述,不僅足以證明證人周國華
並沒有看到被告羅昌達持槍,且係聽聞自恰在系爭○○村住處之友人賴義坤告知始知該情(原審卷1第276頁反面),更與其先前警詢、偵訊所述迥然有別。按證述內容先後變遷、動搖確有削弱證述信用性之可能性,因此,於判斷證述信用性之際,確應慎重審酌證述內容之變遷、動搖,惟須注意的是,證人由於認識不正確或記憶錯誤等原因,證述前後變遷動搖之情,亦所在多有,是為避免誤判,法官尚不能單憑證述內容前後有矛盾變遷為由,即率認證人之供述全不足採,此時,法官應該從基於種種原因及動機,無意識或有意識混和摻雜真實或虛偽之供述當中把握真實。其具體操作為:正確把握變遷、動搖之內容、情節,評價其重要性,接下來則是確認其變遷、動搖之理由、態樣是否具有合理性,如認為變遷、動搖不具合理性,自足以打擊、削弱證人證述之信用性( 植村立郎 ,〈實踐的刑事事實認定と情況證據〉,平成
28年6月20日,第3版第1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查證人周國華於原審105年3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被電擊暈倒,然後就『砰砰』,是當時家裏另1友人告知被告羅昌達拿槍的(原審卷1第274頁反面),經檢察官當場質以:「你於偵訊時稱你從地上站起來的時候,羅昌達開了一槍,你當時有看到是羅昌達開了一槍?」(原審卷1第274頁反面,偵卷1第17頁),證人周國華即解釋稱:「當時我被電暈倒,然後就聽到『砰』很大聲,我醒來的時候外面又一個從門外朝裡面射擊一槍,那時候我是倒在地上,我起來的時候就看到一個洞,還有一個洞是在天花板,我家裡還有一個人,『那個人說』槍是我跟羅昌達掙扎、在搶的時候,羅昌達開槍的」(原審卷1第274頁反面),是證人周國華當時果已被電擊暈倒,伊何不於警詢、偵訊時明確告知該情,為何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羅昌達持槍及開槍,又證人周國華如有目睹被告羅昌達持槍情形,為何於當日審理時改稱:係伊友人賴義坤告知該情,查證人周國華就其證述前後變遷、變轉,既難認已提出合理說明、解釋,對其證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ㄇ、尤有甚者,證人周國華於同日公判審理為上述ㄅ段之證述後
,隨後翻稱:(「問:你有無看到槍在羅昌達身上哪個部位?」他的『左手』..。);(「問:你為何會看到羅昌達手上有拿槍?」因為在掙扎很近。);(「問:羅昌達有無拿槍打你?」有。)(原審卷1第275頁反面、第276頁反面),益證,證人周國華之證述,三轉五轉、動搖變遷,且於同一審理期日竟提出2套不同版本,其證述難認無瑕疵可指,對其證述信用性自難認為無疑。
2、證人周國華之證述不具合理性,並有反常識之情:
⑴、查本案被告羅昌達、賴文彥2人與證人周國華發生肢體衝突
經過略為:被告羅昌達、賴文彥進入系爭○○村住處1樓房間後,被告羅昌達先毆打證人周國華右邊額頭,被告賴文彥再持電擊棒電擊證人周國華腰部及手部,證人周國華隨持房間內(從戶外數來第2間房間)砍草刀揮砍被告羅昌達、賴文彥2人,嗣被告羅昌達逃離上址1樓房間,證人周國華旋尾隨至系爭○○村住處客廳內,持該砍草刀砍傷被告羅昌達『左手』,之後被告羅昌達與證人周國華即在上開客廳中扭打(即被告羅昌達遭砍傷後,將證人周國華壓制在地上,並用手壓住證人周國華,以嘴巴咬傷證人周國華耳朵、肩膀),被告賴文彥見狀旋跑至系爭自小客車後座,取出系爭槍枝乙節,為(1、2審公訴)檢察官、被告羅昌達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1,本院卷第84頁正面,原審卷1第111頁),並據證人周國華(警卷1第15頁),被告賴文彥(原審卷2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被告鍾聰敏陳稱在卷(偵卷1第95頁)。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亦載明:是被告羅昌達與證人周國華扭打時,遭證人周國華砍傷,被告賴文彥方急迫至系爭自小客車上拿取系爭槍枝(本院卷第7頁正面)。
⑵、查被告羅昌達於103年7月7日凌晨3時17分許至慈濟醫院急診
,主訴:四肢外傷、上肢撕裂傷,無法控制的出血,經診斷為:⑴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斷裂及組織缺損傷害,⑵出血性休克,於103年7月11日辦理出院,為檢察官、被告羅昌達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各乙紙在卷足憑(警卷1第38頁、第39頁),又依同醫院護理紀錄所載:(103年7月7日凌晨4時許)被告羅昌達於○○被砍傷左上肢,現左上肢大量出血;(同日凌晨4點20分許)被告羅昌達左手肘動脈創傷、左上肢癱瘓,亦有慈濟醫院護理記錄在卷足稽(警卷1第46頁),被告賴文彥於原審105年6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羅昌達衝出去門外時,告知他的手要掉了(原審卷2第62頁正面)。足證,被告羅昌達之「左手」因遭證人周國華以砍草刀砍傷,而受有上述嚴重之創傷無疑。
⑶、是依上開⑴所述事件發生時序得整理如下:
①被告羅昌達毆打證人周國華、被告賴文彥用電擊棒電擊證人周國華;②證人周國華以砍草刀砍被告賴文彥、羅昌達(左手);③被告羅昌達與證人周國華在系爭○○村住處客廳扭打;④被告賴文彥前去系爭自小客車取出系爭槍枝。
足證,被告賴文彥前去系爭自小客車取出系爭槍枝時,被告羅昌達之左手業已受到上述⑵所示之嚴重創傷無訛。準此以觀,證人周國華於原審105年3月22日審理時另證稱:伊係看到被告羅昌達以「左手」握持系爭槍枝云云(原審卷1第275頁反面、第277頁反面),考量被告賴文彥上開取槍時序,要係一反常識,及不具合理性之證述,自難憑此明顯不具信用性之證述為被告羅昌達不利之證述。
⑷、不寧唯是,被告賴文彥前去系爭自小客車拿取系爭槍枝之目
的,既係因電擊無果,為防止證人周國華持續傷害被告羅昌達,或阻止被告羅昌達與證人周國華2人繼續扭打,則伊僅須拿取系爭槍枝直接對向證人周國華,恫令其就範,或利用射擊天花板等方式,威逼證人周國華停止加害行為即可,伊何須再將系爭槍枝交予被告羅昌達,且係遞交到其已嚴重受創之「左手」?如此,如何威逼證人周國華就範?
⑸、綜上,證人周國華之證述有前記之明顯反常識、及不具合理
性之處,其證述信用性相當低下,自不足以之作為被告羅昌達不利之認定。
3、證人周國華與被告羅昌達間非無嫌隙糾葛,基於其2人間之利害關係,對其證述信用性,亦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⑴、查被告羅昌達、證人周國華前有財務糾紛,加上案發當日,
被告羅昌達復有毆打證人周國華,致證人周國華右額頭及右上臂受傷等情,除為被告羅昌達供述在卷外(不爭執事項第㈡點1,本院卷第84頁正面),復據證人周國華(警卷1第8頁、第12頁,偵卷1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賴義坤證稱在卷(警卷1第26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查證人周國華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羅昌達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羅昌達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周國華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羅昌達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⑶、小結:證人周國華之證述既有上述1、2之瑕疵可指,加上
其與被告羅昌達2人間非無嫌隙糾葛,基於其2人間之利害關係,對其證述信用性,亦尚難予以過高評價,甚單憑證人周國華之單一指訴,即為被告羅昌達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賴義坤之證述,亦有下述反常識性、無合理性及其他瑕疵可指,其證述信用性亦相當低下薄弱,不足為被告羅昌達不利之認定:
1、證人賴義坤於警詢時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羅昌達有「左手」拿槍與證人周國華扭打之情(警卷1第26頁,警卷2第27頁)。
2、惟參照上開㈣、2所述,比照被告羅昌達之創傷部分(左手)、程度(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斷裂及組織缺損傷害,被告羅昌達衝出去門外時,告知被告賴文彥手要掉了),及被告賴文彥係於被告羅昌達左手受到嚴重創傷後,始前去系爭自小客車拿取系爭槍枝,如此,在被告羅昌達左手已受如此嚴重創傷情形下,伊又如何以「左手」持槍與證人周國華繼續扭打、對峙?甚以此恐嚇證人周國華?
3、證人賴義坤於警詢時證稱:「我就在房間門口看見周國華跟中年男子〈應係指被告羅昌達〉扭打,而年經男子〈應係指被告賴文彥〉拿電擊棒攻擊周國華,我就退後一步讓他們2人看不見我,接著我將頭探出去看見中年男子左手拿1支槍〈類型我不會講〉,年輕人拿電擊棒持續跟周國華扭打,當時場面很混亂,接著我聽見2聲槍聲後又1聲槍聲,總共3聲槍聲,但我未看見為何人開這3槍,之後那2個人就逃跑了」(警卷1第26頁)。查系爭○○村住處為一般民宅,有勘察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212頁至第227頁),證人賴義坤既已探頭看見被告羅昌達左手持槍,伊豈會不知緊接下來是由何人開槍射擊,足認,證人賴義坤之證述非無矛盾之情,對其證述信用性自亦難予過高評價。
4、尤有甚者,證人賴義坤證稱伊係在系爭○○村住處「房間門口」看見被告羅昌達持槍(警卷1第26頁),證人周國華則證稱:證人賴義坤全程在「客廳」(原審卷1第279頁反面、第280頁正面),上開2人所述內容尚難認具有整合性、一致性之情,準此,證人賴義坤於案發當時,究身於何處?其所處位置得否明確目睹看清被告羅昌達是否有拿取持有系爭槍枝,均尚難認為無疑。
5、小結:證人賴義坤之證述,有上述反常識性、無合理性及其他瑕疵可指,其證述信用性亦相當低下薄弱,不足為被告羅昌達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30099515號鑑定書(原審卷1第145頁至第147頁),104年6月5日刑生字第1040900458號鑑定書(原審卷1第141頁至第143頁),其證明力僅能射及被告羅昌達、賴文彥2人之血跡有殘留於系爭○○村住處而言,顯無法憑此證明被告羅昌達有拿取持有系爭槍枝,進而在系爭○○村住處內擊發子彈,以此方式恐嚇周國華或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
㈦、又吉安分局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原審卷1第212頁至第227頁),其證明力之射程距離亦僅足證明系爭○○村住處可能有遭人射擊之情。參以,被告賴文彥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本案係伊握持系爭槍枝射擊,被告羅昌達並無拿取持有系爭槍枝,進而射擊之情(原審卷1第103頁、第107頁,原審卷2第55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是得否憑此現場勘察報告表率認被告羅昌達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事實,亦尚難認為無疑。
㈧、最後,關於被告賴文彥受託寄藏系爭槍枝,及利用系爭槍枝恐嚇證人周國華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2人於行為前、中有何犯意聯絡(包含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因被告羅昌達、賴文彥2人有一同進入系爭○○村住處,並與證人周國華有發生肢體衝突,即憑此薄弱之間接事實(情況證據),率推認被告羅昌達就被告賴文彥所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㈨、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總結:
1、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
2、又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3、查檢察官上訴所提各項證據,其信用性或有瑕疵可指,或證明力(推認力)要難認非相當薄弱或不充分,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收斂推斷至有罪心證之高度蓋然性。按基於不確實之事實無法推導出確定之命題,以有罪方向作用驅使不確實事實,無異於僅憑未基於證據之推理、推論導引出有罪判決。經綜合審酌檢討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尚難認為得以無矛盾說明本案待證事實,且檢察官所設定假說以外之其他合理懷疑,並非難以或無法說明。亦即,依合理判斷,綜合檢討結果,公訴意旨欄所提假說,尚難認為是唯一結論,且無法排除與公訴意旨所提假說相矛盾之其他可能合理假說存在。
4、綜上,經本院逐一檢視及綜合勾稽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之信用性,其證明力及證明程度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上訴意旨再次重敘證人周國華、賴義坤之證述,並以原判決理由矛盾為由,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羅昌達被訴公訴意旨欄無罪判決,尚難認為允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羅昌達所涉公訴意旨欄部分撤銷改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關於羅昌達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2.羅昌達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3.其餘賴文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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