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25日上午
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9C-0443號自用小貨車,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竊取甲○○所有之Z2-489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嗣於9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底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9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底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罪,辯稱:渠並未有任何竊盜犯行,後來警察來了以連線方式查到該車是贓車,並在車上的工具箱發現到螺絲起子,警察便硬要伊承認,因伊是通緝犯,講話支支吾吾的,所以被警察懷疑,因為警察跟車主都有打伊,所以伊才承認竊盜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甲○○之證述、贓物領據、鑰匙一支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有竊取前述小貨車及車牌等情(參見偵查卷第6、37頁),惟查被告於原審94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即辯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而為(參見原審卷第34、35頁),姑不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確非出於任意性,縱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任意自白,惟此亦僅係被告之自白,尚須有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否則尚不得獨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論處以罪刑。
(二)被害人乙○○、甲○○二人固曾於警詢中就其等發現被竊及事後報警處理之經過詳予供述,惟綜觀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僅係就其等發現被竊及事後報警處理之經過之事實予以供述,其等之供述,均未涉及係何人所竊之部分,亦未供稱係被告所竊,是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法僅足供其等所有之車輛或車牌遭竊之事實之證明,對於本件前述車輛或車牌究否係被告所竊之事實,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尚非適合之證明。
(三)另卷附之贓物領據2紙,僅係警方查獲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後,通知被害人前來領回時,由被害人所簽具之文書。核該贓物領據於法僅足供被查獲之贓物,確係被害人所有而遭竊之物品,嗣由被害人領回之證明;對於本件之關鍵,即該等被尋獲之贓物究否之前係由被告所竊一節,該等贓物領據於法亦非適合之證明。
(四)另有關扣案之鑰匙一支,雖證人 顏進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自被告之身上取出,該把鑰匙並且能發動本案查獲之車輛云云,惟查非甲車之原所配用鑰匙而能啟動甲車,事所恆有,是自被告身上取出之鑰匙而能啟動本案查獲之車輛一節,於法尚不得進而為必係被告持該把鑰匙竊取該車輛之推論。是前述扣案之鑰匙一支於法亦非本案適合之證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渠要搬家,所以請友人 陳志明 幫忙,而車子是陳志明的,後來陳志明去巷子口吃早餐,而伊站在該車旁邊等友人云云,然被告關於陳志明其人卻無法提供正確之住址以供本院傳喚查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遽以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不能提供陳志明之正確住址以供本院傳喚查證其前述所辯是否屬實,惟依前引判例要旨,於法亦不因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如前述,檢察官所舉提之被害人乙○○、甲○○二人之供述、贓物領據、扣案之鑰匙一支等,於法均非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適合證明,於法其自無法補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本案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適合證據僅餘乏補強證據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爾,然如前引法規,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未經補強之被告自白,於法亦非被告犯罪適合之證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明力,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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