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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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嗣於95年9月28日晚上11時50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95年9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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