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約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二三二地號,由原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分割取得。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袋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始得與同段二二八地號之公路相連接。然被告竟反對原告通行,且曾築牆圍堵不准原告通行,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二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約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已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多年來原告均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對外聯絡。又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卷內所附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指道路為I、H部分,然因該土地於分割時地面上已蓋滿老舊建物,故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乃就現況予以分割,並留設I、H部分作為通路,但I、H部分之通路仍必須經由被告之土地,始得到達公路。
二、被告方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謂分割,應包括經法院判決之裁判分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判可憑。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自可通行公路之同段二三二地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分割共有物而來。同案分割自二三二地號土地尚有二三二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八、之九及之十等地號,據被告所知,其中二三二之八、之九、及之四等地號土地,原係供作各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至土地西側地目為道之同段二四0地號土地,而二四0地號土地上之公路為舊道路,本件原告欲通往之二二八地號上公路為新闢道路,而原告於分割共有物時,放棄通行至舊道路之權利,實係咎由自取,自不得向被告主張通行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二三二地號,由原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分割取得,目前土地無法與公路相連接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始得與同段二二八地號之公路相連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二三二地號,然分割前二三二地號土地之西側有地目為道之同段二四0號土地,係舊道路,而原告欲通往之二二八地號上公路為新闢道路,原告於分割共有物時,放棄通行至舊道路之權利係咎由自取,不得向被告主張通行權等語置辯。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分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三二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八、之十地號土地均係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自同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分割前之同段二三二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地目為道之同段二四0地號土地,係現有可供通行之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準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不通公路之土地,而係經分割之結果致成不通公路之袋地,則揆諸首開說明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目的,土地所有人不得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其他土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故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分割後之同段二三二之九、之八、之三、之二、之十等地號土地以連接西側同段二四0地號公路,不得要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約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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