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經銷合約所生訴訟已於經銷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係原告本於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人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被告共同立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八十九年間貴公司(即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被告洪國禎等人涉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相對人無權另行處理債權,經銷合約書第二十四條不適用。又協議書中未載明處理處所,應以付款地為清償地,而該二紙支票付款地(抗告人誤為發票地)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以支票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為合法之管轄法院,其移轉管轄之裁定並不適法,求為廢棄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依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二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卷卷可稽,抗告人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後,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二十四條上載明:「有關本合約民、刑事項,乙方(即抗告人)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並同意以高雄所在地法院為訴訟地」,是兩造就經銷合約書所涉訴訟合意以高雄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抗告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書立協議書時有約定不適用上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且本件係因票據而涉訟,應以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並提出九十年一月一日協議書影本一件為憑,惟查上開協議書並無排除適用經銷合約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且本件相對人係依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而非票據關係,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雖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之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惟此係說明支付命令之管轄,為專屬管轄,不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情形,故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並未以無管轄權駁回,惟該支付命令既經抗告人提起異議,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則視為起訴,督促程序即告終結,依法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審理,是以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求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以相對人為反訴被告,命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原裁定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郭千黛~B法官林靜雯~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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