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7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入內擬下手行竊。正當丙○○著手翻找丁○○所有,置於該小貨車駕駛座上之黑色提袋時,旋為丁○○發覺並嚇聲制止。復因丁○○當場報警,丙○○立即將前揭黑色提袋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該提袋經警發還丁○○)。嗣員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偵卷第57至62、63至66、131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至6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5、69至73、77、101至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易卷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前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顯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實際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著手竊取告訴人車內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尚未竊得財物就被警方查獲,告訴人無財物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月薪新臺幣4萬3000元,離婚,有1個小孩,家庭生活狀況勉持(本院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