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相對人 宋增福 相對人 宋蘭枝 相對人 宋增松 相對人 羅添盛 相對人 葉双妹 相對人 黃建麟 相對人 詹瓊霖 相對人 周凌西 相對人 侯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110司執字第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經提起三審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抗告,並告確定在案,復經111台聲字第1948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第
一、第三審抗告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是以本裁定僅臚列第二審、三審抗告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抗告費1千元、第三審抗告律師酬金2萬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1千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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