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被告許世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世璋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持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攻擊告訴人 陳家祥 ,本案球棒並經警 於同 (21)日,在上開地點予以扣案;嗣被告因所涉前開傷害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乃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而本案球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經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因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乃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及本案球棒經警於109年6月21日4時15至20分許間,在臺東市漢陽北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扣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球棒是哪裡來的?)在路邊看到的。」等語,顯難認本案球棒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此節既未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前予以積極釐清,復經本院核閱案卷同查無何足認本案球棒確屬被告所有之事證存在,尤其本案球棒要非違禁物,更未有何其他得予沒收之特別規定可資依循,則本院自無從認本案球棒業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予沒收,乃至於同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規定。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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