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1號聲請人 林金煙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大山寺法定代理人 林壽椿 (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 釋秉誠 為臨時董事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信徒之一,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7人,然均相繼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現有信徒除伊以外,尚有訴外人 吳巧清林文圭 ,惟吳巧清、林文圭均不願參與寺務,致寺務荒廢,現寺產亦遭第三人占有中,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 俾利 維持相對人設立之目的及日常事務之運行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謂: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7人,包括 吳福科陳玉平翁茄苳
許克綏 、林壽椿、 林淵泉朱啟全 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嗣因林淵泉、朱啟全死亡,而補選 朱朝宗林焰洲 為董事,亦有相對人信徒大會會議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1頁);而林壽椿已於民國97年5月28日死亡、陳玉平於74年6月1日死亡、翁茄苳於67年9月4日死亡、吳福科於65年12月19日死亡、許克綏於72年1月17日死亡、朱朝宗於98年3月23日死亡、林焰洲於65年5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9頁、第293頁、第325頁、第321頁、第327頁、第331頁、第333頁)可認上開7人均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
㈡再者,依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之規定,董事7人由信
徒大會互選之董事互選常務董事3名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1名(見本院卷第197頁),另參之相對人信徒除聲請人外,僅餘林文圭、吳巧清,可認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形,且信徒人數所餘人數3名亦少於應設置之董事人數7名,故本件確有選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是本院應為相對人選任7名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則相對人之信徒即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7名臨時董事,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董事,有願認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而相對人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復參酌如附表所示之7名受推薦董事及董事長人選之學經歷、專業知識及聲請人之聲請目的,且查無附表所示之15名受推薦董事及董事長人選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定之消極資格,又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釋秉誠為臨時董事長乙事表示意見後,該府以111年12月2日府授民宗字第1110317563號函覆暨本院電話紀錄表稱無意見等情,爰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釋秉誠擔任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傅可晴附表:
編號姓名職稱地址1釋秉誠淨土院住持方丈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林子翔淨土院教授法師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3 蕭婉茹 來恩佛寺住持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吳映儒淨土院指導法師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5 潘宜溱 法安寺住眾法師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6 許修宜 甘露寺副住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詹定依 甘露寺監寺法師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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