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德與告訴人 羅金雄 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1時22分許,在臺東縣○○鎮○○00號,因細故生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現場之塑膠盒朝告訴人扔擲,並徒手壓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臉、頸部鈍傷以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