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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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妘穎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金妘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金妘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金妘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前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之某時,致電 劉銀妃 佯稱為衣芙網路商店人員,其表示誤將劉銀妃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如欲取消需找銀行配合終止扣款云云,劉銀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4日20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日21時許轉帳2萬9985元、同日21時2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21時52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21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妘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銀妃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且有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5月13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08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轉帳之金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方式,依被告之供述逕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9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即草率交付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查緝難度,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惟其經院、檢通緝始能到案,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數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1名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提供帳戶之對價或對其郵局帳戶收受之詐欺所得有實際管領之權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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