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瑜
房紋州被告 段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午7點36分許,日光充足無視線
不良之天候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由臺中市○○路○○○巷駛出英才路,欲違規迴轉至對向英才路由西往東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煞停,暨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依當日情形日光充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迴轉,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行駛於路上,被告未禮讓原告機車直行之綠燈優先權,被告違規且超速致使原告來不及煞停而導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之右肩部嚴重重創、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雙膝蓋挫傷、上下肢擦挫傷、左手食指板機指損傷、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修補手術,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之嚴重傷害。
㈡上開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
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鑑定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暫停讓燈號誌綠燈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經鑑定被告違規迴轉且車速過快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是被告應有過失。本件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如下各項金額︰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事故送醫救治至今陸續接受長期門診
治療及手術,雖出院休養,仍須繼續治療,之後經醫院及醫師診斷肩部旋轉肌斷裂(手無法舉起之喪失功能之損害賠償),右肩恐無法復原,此有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0元,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可證。
⑵原告之機車為0000年出廠之新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嚴重毀損,原告就機車之損失請求10,620元之賠償金。
⑶看護費用:原告之傷勢依病歷記錄,原告術後未必能康復須
再行旋轉肌之修補手術,且約需多年時間才能有成效,又原告有明顯喪失舉手之功能之後遺症,需專人照護,並須持續門診追踩,附有診斷證明書、傷單為憑。是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後,因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特別請求朋友照顧40天以上,並僅以30天計算看護費(每日2,2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計66,000元。
⑷減少收入部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本來均有幫
忙接送上下課及輔育孫子,並由兒子每月現金給付20,000~30,000元工資,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該工作無法繼續,且醫師囑咐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加上住院1個月期間,總計7個月無法工作,致接送孫子及輔育孫子的工作改由他人接手,而收入無法繼續,故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1,46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留有「右肩旋轉肌袖斷
裂、右上臂無法抬起」之傷害,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工作也中斷,經濟拮据不堪負擔,靠親戚借錢治病,目前因頭部右側及右頸椎脖子因車禍後天天痠痛,無法入眠。原告全家人渡日如年之精神上損失,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4,240萬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66,900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車由臺中市○○路○○○巷口駛出英才路,
因當日巷口左方15公尺處,有道路施工圍籬,阻擋左方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告乃偏右緩慢行駛至道路約6公尺處暫停在364號前,並察看左方有無來車,經察看並無來車,被告即右行循英才路往西方向欲行駛至約12公尺遠之機車停車格內,再伺機左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並非欲於
364、366號前迴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亦僅記載:「被告之車由英才路364巷(應為250巷)駛出英才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並未記載被告欲迴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 林秀貞 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原告之煞車痕跡至少有10公尺以上,應可證明原告超速行駛,原告行經施工地點,前方有障礙物阻擋視線,猶不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其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被告主張自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70%。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請求醫療費4,580元部分無意見。另原告請求機車修
理費10,620元,惟原告之機車已經老舊,且受損應該沒有那麼嚴重。請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明細。
⑵看護費66,000元部分: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月2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臉部、右肩、雙膝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右肩胛骨線性骨折。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月17日間共門診四次;101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1年4月10日間共門診四次,並未住院,足見其傷勢不重。何以時過近6個月,才再至臺中榮總診療,其傷勢並加重為「右肩旋轉肌腱斷裂」,殊足令人懷疑係原告因其他原因再次受傷所致,其「右肩旋轉肌腱斷裂」與車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請求調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相互核對,以查明「右肩胛骨線性骨折」與「右肩旋轉肌腱斷裂」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據臺中榮總10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求一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並無所據。
⑶收入損失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受傷時年滿76歲又
5個月,其何有能力從事保母工作?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前從事保母工作(如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證據),其主張應不可取。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並無職業,亦有受傷,肉體、精神
亦受極大痛若。原告與有過失,請法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請求354,24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㈢又被告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後又至誠泰中醫診所看診,有醫藥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查,共花費醫藥費3,160元,而被告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23,160元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相抵銷。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7時36分在臺中市○○路○○○巷口前發生車禍事故。
㈡兩造合意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醫療費用以4,58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7時36分許,騎乘系爭重
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處,仍貿然迴轉欲跨越臺中市○區○○路之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輕機車行經該處,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詎其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駛入來車道,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臉部、右肩、雙膝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右肩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01年11月21日、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多處擦挫傷(包括右肩挫傷)至該院急診就醫,當日原告主訴右肩疼痛,經醫院予以X光檢查,無法判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情形,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嗣於102年2月2日門診安排核磁共振顯示原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並原告之X光顯示右肩多處骨刺增生及退化性關節炎,故應考慮旋轉肌因退化而破裂之可能,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1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醫院函文,是原告之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並不能排除係因退化而破裂之情形,且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創傷性旋轉肌腱破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至醫院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4,580元,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肩旋轉肌腱破裂,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然原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既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為擔任保母等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個月及休養期間6個月,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因右肩旋轉肌袖損傷於101年8月22日住院,同年月23日接受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此有臺中榮總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係因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始住院診療及需專人看護並休養,是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實係因本身疾病所需,核與車禍事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機車修理費用;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機車受損送修受有修理費用(
零件)10,62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機車維修報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堪信屬實。
②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參照)。
則原告所有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該等折舊方法,其中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前開機車係00年8月出廠(無確實出廠日期,以90年8月15日計算),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係100年11月16日發生,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早已超過「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惟經計算結果,系爭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總和顯已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本件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062元,為原告所得請求系爭零件修理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理費用計為1,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臉部、右肩、雙膝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右肩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另原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因車禍所造成之創傷),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審酌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幫忙其子接送照顧孫子,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有多筆股利及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所得,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家管,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有多筆股利及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2年8月6日民事補正狀㈠】。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4,24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642元(計算式:4,580+1,062+100,000=105,642)。
㈤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本不得在該處迴轉及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在不得迴車之地點貿然迴轉駛入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車道肇事,又本件原告係正常行駛在其車道上,是本件車禍過失之肇事原因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等語,並無足採。
㈥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並
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160元,且被告精神因此亦受有痛苦,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據此主張對原告有23,160元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核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本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損害賠償債權23,160元,並以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642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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