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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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91號上訴人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章家瑋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續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續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800,000元,營業稅額1,19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0,000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5,654,10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罰鍰2,7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追減罰鍰2,828,40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買賣契約係非要式契約,原不以書面之作成為必要,上訴人本即因買賣契約無書面證據,聲請原審傳喚證人 李清峰 ,來證明買賣契約成立及續盟公司有交貨等重要事實,惟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提出書面資料證明98年7、8月間有向續盟公司購買系爭電線貨物及型號CD-0912靜電吸附式電腦切割機(下稱系爭機器),即認定上訴人與續盟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具續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逃漏稅之情事,對於何以不傳喚證人卻全無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一方面未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另一方面又以上訴人不能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其訴,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向續盟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續盟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即開立銷貨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發票後,立即將本件事實登載於上訴人公司帳冊,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上訴人向續盟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並未受領,即不得收受續盟公司開立之發票,亦不得將系爭機器登載於上訴人公司存貨分類帳,認定上訴人無向續盟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交易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原審以被上訴人單方作成之刑事案件移送書,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續盟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之依據,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有違;又本件關於裁罰部分,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續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交易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即屬違法,原審未區分本稅及裁罰舉證責任之歸屬不同,認定兩者之舉證責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8年7至8月間,與續盟公司並無進貨事實等情,業據說明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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