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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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 段雙玲 被上訴人 吳秀嬌 訴訟代理人 尹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除准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超過新台幣25,642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雖曾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以下同)266,980元無訛。但是原審法院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30日判決後才理賠,且理賠金並未包括精神慰撫金,故不得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以扣除,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傷害醫療相關費用56,980元、殘廢給付210,000元,共計266,980元,此保險給付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主張扣除。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64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上訴,亦即僅就敗訴之精神慰撫金其中8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已經確定,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參、經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本院卷第28頁反面):除原審已爭執:(一)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方屬適當。(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另爭執:(三)被上訴人已受領意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是否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一)、(二)部分,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說明、金額之衡量均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關於(三)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係於原審
102年8月30日判決後之同年10月間始獲該公司給付傷害醫療相關費用56,980元及殘廢給付210,000元,共計266,9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函乙紙在卷可稽。堪可認為真實。
三、按於上訴審程序中,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領○○公司之保險給付,既係於原審判決之後。上訴人未及於原審主張,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其受賠償請求金額內扣除,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受領之保險給付,並非精神慰撫金,不得扣抵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只要係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即得扣除之。並未細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何項可扣除,何項不可扣除。因此只要保險人所為保險給付總額,即可從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總額內扣除。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5,642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超過25,64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並表明僅就敗訴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上訴,故就25,642元及遲延利息已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至於上訴之8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已獲○○公司理賠266,980元,業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部分應全部扣除。
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之8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上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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