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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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命被告容忍原告之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林仁卿
林仁堂 林惠婉 林碧珍 郭林端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告 林仁政
林仁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命被告容忍原告之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就埋葬於台中市○區○○○○設0000000區○號3197、3198塋地內被繼承人 林文忠 (兩造之父)遺骨為雇工撿骨後,與放置於東海七福金寶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塔位編號:F3F00000000之被繼承人林 張雪娥 (兩造之母)骨灰合葬於上述塋地內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文忠,其遺體(遺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撿骨」乃中國傳統土葬後必須為之遺骨「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兩造前就埋葬於台中市○區○○○○設0000000區○號3197、3198塋地(下稱系爭塋地)內之被繼承人林文忠遺骨撿骨安葬,及被繼承人 林張雪娥 骨灰與之合葬於系爭塋地乙事,有所協議並獲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是故,被告等不同意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林文忠土葬後,僱工撿骨再繼續埋葬於系爭塋地,已然悖於倫常及傳統習慣,核屬權利濫用,而與公序良俗相牴,實有不該。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148條、第72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等容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文忠遺骨為雇工撿骨後存放於系爭塋地內,及將被繼承人林張雪娥骨灰合葬於系爭塋地內之行為。
㈡被繼承人林文忠之遺體(遺骨)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對於遺體(遺骨)之保管、收殮及埋葬,負有處理、管理義務;復參以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任何人對於被繼承人遺體(遺骨)之侵害行為,均屬對繼承權之剝奪。因被告林仁政明知被繼承人林文忠遺體(遺骨)之管理方式及內容,業經親屬會議過半數議決,且多數繼承人均反對被告林仁政現今之處理方式,有會議紀錄、聲明書、授權書為憑;又原告林仁卿日前接獲被繼承人林文忠墳墓管理者臺中市中區合作社 張明 交經理通知,被告林仁政即將於近日率人前往發掘被繼承人林文忠墳墓,足認情事已屬緊急迫切。被告林仁政即將欲為之行為,顯與繼承人決議內容相違,並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能;又被繼承人林文忠之塋地一經被告林仁政發掘、遺體(遺骨)遭遷移他處,日後顯難回復原狀,爰依上開法文、最高法院判例、學說見解及民法第1條規定,訴請判命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就埋葬於台中市○區○○○○設000
0000區○號3197、3198塋地內之被繼承人林文忠(兩造之父)遺骨為雇工撿骨後,與放置於東海七福金寶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塔位編號:F3F00000000之被繼承人林張雪娥(兩造之母)骨灰合葬於上述塋地內之行為。
⒉被告不得發掘台中市○區○○○○設0000000區○號3
197、3198之兩造被繼承人林文忠塋地,或為任何損害、遺棄、污辱、或盜取被繼承人林文忠遺骨之行為。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之雙親感情甚篤,故於兩造之父過世後安葬於系爭塋地
時,先行將其姓名與兩造之父姓名一同刻於墓碑之上,以表明其去世後欲與兩造之父合葬之願望,當時該墓碑並由四兄弟(即原告林仁卿、林仁堂,被告林仁政、林仁川)具名立碑,以該墓碑上之記載而言,兩造之母生前顯然已表明於其死亡後,與兩造之父合葬於系爭塋地之想法,否則自不必將其姓名與兩造己逝之父一同刻於墓碑之上;而此項意願,當時復為兩造(或至少為兩造之男繼承人)之共識,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兩造之母生前表示死後骨灰能晉塔,及不願葬入兩造之父所葬之系爭塋地一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至被告所提國寶生前契約,及該契約過戶之發票影本,經細繹其內容,該生前契約的約定重點在於「火葬專用之預售喪葬服務」,及「生前預先訂購之喪葬服務契約」,並無所謂預購靈骨塔位之情形,更未能以此表示兩造之母死亡後有欲將其骨灰放置靈骨塔之意願,自無從以該契約證明兩造之母有被告所辯稱之遺願。又該契約服務內容中固有所謂「晉塔」一項,然揆其內容並未指明必需將死者骨灰放置於靈骨塔,倘死者原即有墓園可供安葬,將骨灰置入墓園中,當亦無不可。再該生前契約轉讓發票,只能說明此契約經由訴外人 陳娟娟 轉讓予兩造之母,至於該項轉讓兩造之母是否知情?有無參與?均不得而知,況縱兩造之母知有轉讓情事,亦與其死亡後是否有將其骨灰置於靈骨塔之意願無關。
㈡以兩造家族之身分而言,兩造之父死亡後,對於墓地的挑選
、安葬之程序及儀式均極為講究,此觀兩造之父所安葬之系爭塋地,其面積寬廣、墓園建築亦稱宏偉、環境整潔、清幽等不難明瞭。故在此情況下,有關墓園建築之方式、建材之選擇、刻字之字體、墓碑上之落款等,均斟酌再三始能決定,兩造之母就此亦多有意見,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全由「負責辦理殯葬及墓地興建事務者之安排」,或「依俗將兩造之母姓名以紅字刻於兩造之父墓碑上」等語。兩造之父過世已近30年,倘兩造之母對於墓碑上之刻字耿耿於懷,甚且感到恐懼及反感,在兩造之父墓園完成前即可加以改變,又或事後亦定會將此事告知全體兄弟姊妹,並設法予以改變,然兩造之母不僅在兩造之父安葬前均未有任何意見,亦未改變墓碑上之刻字,其事後亦從未向原告等人提及該墓碑有何不妥之處或其有想變更該墓碑刻字之想法,甚且表明其與兩造之父合葬之意願,被告此項答辯顯然不實。
㈢被告辯稱有關系爭塋地之租用、修築、工程費、管理費等均
由其支出,依台中市中區合作社附設示範公墓管理規則,僅被告林仁政有權與該中區合作社續約云云。惟被告林仁政之支票存根乃被告自行記載,是否真為承租該公墓用地所支出,尚屬無從證明;況僅以其簽發支票支付該公墓用地之使用費,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之來源為何,更不能說明費用為被告林仁政所獨自支付,被告林仁政此項主張並不足採信。事實上,該承租公墓用地之款項,乃兩造之父過世後所收之奠儀,因奠儀金額甚多,故全數移作家族公款使用,其中承租該墓地之費用即係從中支付。依台中市中區合作社附設示範公墓墓籍簿記載,其申請使用人分別為被告林仁政、林仁川、兩造之母林張雪娥、原告林仁卿、林惠婉、林仁堂等六人,顯然依該公墓管理規則所認定系爭塋地承租人係以登記人為準,並非被告林仁政一人所能全權處理,其所述並非實情。且因該30坪土地,已作為兩造之父之墓地使用,結為一體,無法分割,經詢中區合作社之相關承辦人員,亦稱如其中有一人不願繼續申請使用時,因墓已於其上,只要原告等人另覓他人取代,合作社亦會接受,不可能強硬要求將墓地之一部分清空交還,是被告林仁政如不欲繼續申請使用,亦不致影響兩造之父之墓園現況。另依台灣民間習俗,於先人死亡埋葬後一段時間,生存之後人會將之撿骨、洗骨後再行葬入原地。系爭公墓管理規則第6條後段固規定「倘洗骨後仍繼續使用墓基時,應向本社續辦使用申請手續,並繳管理費」,然既規定為「續辦」,顯然是由原使用人申請辦理之意,管理機關之中區合作社當係知曉該台灣民間習俗,不會因洗骨、撿骨之暫時行為,即行終止原使用人之租用權利。而如前所述,系爭塋地之租用人既係如前述之六人,且亦無法分割,只要有其中一人申請,合作社並無拒絕之理,不致發生被告林仁政所稱非由其同意始得續租之情形。
㈢兩造家族墓囑記事項稱「......棺木葬者十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必要取起進入此室,不可拖延久遠致多腐不可也....」,上開家族墓囑記事項,乃係提醒後代尚生存之 林氏 子孫注意之事,故有關「......棺木葬者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必要取起進入此室,不可拖延久遠致多腐不可也.....」等語,旨在提醒欲葬入家族墓者,應於土葬後10至12年間取起葬入家族墓中,而非要求林氏家族之後代子孫於死亡後,必需葬入該家族墓中,至於其旁刻有何世子孫及其姓名,乃係按其死亡先後所刻,與是否葬於其中無涉,此觀之兩造雙親姓名均刻於其上,卻未葬於其內即可明瞭。兩造之父去世已近30年,早已超過該囑記事項所示之10至12年期間,惟兩造之母生前並未按囑記所說時間,讓兩造之父進入家族墓園,顯然兩造之母並無進入家族墓合葬之想法。
三、被告抗辯:㈠墓地按中國人之信仰即風水之說,應考量所有後輩子孫之意
願,以求和諧平安。被繼承人林文忠安葬之系爭塋地風水,因其右後方遭他人架設高塔而破壞,以被告林仁政至今孫輩未出,被告主張安放家族墓,以利後輩子孫祭祀。
㈡按骨灰作為具強烈社會倫理意義的特殊物,對其繼承人有特
殊之精神意義,繼承人基於與死者間之身分關係,對死者骨灰擁有保管、安葬之權利,然該權利之行使應當符合習慣與社會善良風俗,首當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被繼承人林張雪娥生前即多次曾表示死後骨灰能晉塔,有生前契約轉讓及發票影本,並表示不願葬入系爭塋地,是死者生前意思表示應給予尊重。被繼承人 張林雪娥 生前遺願,即係將其骨灰安置於靈骨塔,及不願葬入系爭塋地,死者生前意思應給予優先尊重。
㈢原告主張兩造之雙親感情甚篤,故於兩造之父過世後安葬於
系爭塋地時,先行將其姓名與兩造之父姓名一同刻於墓碑之上,以表明其去世後欲與兩造之父合葬之願望云云。按配偶姓名刻於同一墓碑,只是當時負責辦理殯葬及墓地興建事務者之安排,唯配偶一方是否有預為往生後合葬意願?及事過境遷後,意願是否已改變?仍應探詢配偶一方之真意,不得僅以數十年前將姓名刻於同一墓碑,即率而認定被繼承人林張雪娥至往生前仍有合葬意願。被繼承人林文忠往生後,有關安葬及墓地修建事務,係由被告林仁政處理,而向台中市中區合作社承租,當年考量被繼承人林文忠身分及為使安葬環境寬敞清幽,因而承租系爭塋地,並依俗將被繼承人林張雪娥同時刻予墓碑上(紅色),安葬後,被繼承人林張雪娥看到系 爭瑩 地墓碑上刻其姓名,至為恐懼與反感,此後,即未再前往該墓地,且多次表明無合葬願望。被繼承人林張雪娥生前已安排身後安葬方式,將骨灰置於靈骨塔,除考量環保、乾淨及後代子孫方便祭祀等因素,亦表不願葬於系爭塋地之意甚明。由於,原告等多旅居國外,對被繼承人張林雪娥鮮少探望,其遺願當一無所知,在被繼承人張林雪娥死亡後,竟不尊重其遺願,欲更動死者骨灰放置他地,誠有違社會善良風俗。
㈣被繼承人林文忠埋葬之系爭塋地係76年被繼承人林文忠死亡
後,由被告林仁政為盡人子孝道,獨資向台中市中區合作社購買30坪墳地使用權,所有墳地之租用、修築、追加工程費用及每年管理費用均由被告支出。當時因受限於台中中區合作社有關系爭墓地之管理使用規則,限制每人申請人只限購一單位6坪,是故借用被繼承人林張雪娥、被告林仁川、原告林仁卿、林惠婉、林仁堂之名義申請,並登記予地墓籍簿。按「申請使用人應向本社繳納租金及建設管理費。由本社發給公墓基地使用證書。」、「每一墓基使用期間埋葬至洗骨為止.....倘洗骨後,仍繼續使用墓基時,應向本社續辦使用申請手續,並繳管理費。」、「同一墓基在添葬時,應憑許可證向本社辦理登記並繳納手續費。」(系爭公墓管理規則第4、6、10條)。有關系爭墓地使用權源,來自於被告林仁政與台中市中區合作社間之租賃法律關係。系爭墓地之租賃使用權既係被告林仁政借用原告等人名義承租(購買),權利人應屬被告林仁政,則系爭墓地若經撿骨後,依上開約定使用期間即屆滿,若欲繼續原地使用,應由原權利人向該合作社申請,並重新繳費,是否能依原地使用,非原告片面所能決定。系爭塋地之租賃及使用權既屬於被告林仁政,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文忠遺骨減骨後安葬於系爭塋地,即無得真正租賃權人之同意,並向原出租人申請續租,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被告林仁政為盡孝道而於81年間,放棄澳洲產業回台定居,
長伴母親左右,20年間,每日陪伴母親、帶母親看病、散心等,未曾間斷。對於母親不願殯葬於山林野外遺願,不敢不從,並希冀能完成母親能與父親合葬於靈骨塔內之遺願,此乃被告林仁政身為長子盡孝所能做的事。
㈥被繼承人林文忠生前主掌林氏宗族每年家族墓祭祀事宜,重
視宗族祭祀之事。林氏宗族家族墓,原設於台中縣太平市公墓內,嗣因該地重劃,而遷至系爭塋地,其環境清幽乾淨。有關家族墓囑記事項,皆原文移植,按囑記事項「.....棺木葬者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必要取起進入此室,不可拖延久遠致多腐不可也.....」。惟76年間被繼承人林文忠自美返台飛機上猝死,遺體在美國以銅棺入殮後返台,按銅棺入殮者,皆以土葬為之,採土葬者,按家族墓安葬囑記,應於10年後撿骨,再進入家族墓,再佐以,被繼承人林文忠生前主掌林氏宗族,每年家族墓祭祀事宜,及有關家族族墓修建等事宜,林文忠骨骸經兩造同意撿骨後,遷入家族墓,便利於林氏宗族後人祭祀,應符被繼承人林文忠生前所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之先父林文忠於76年間過世,過世後土葬於台中
市○區○○○○設0000000區○號3197、3198塋地,迄今尚未依習俗僱工撿骨,兩造之先母林張雪娥於101年間過世,過世後骨灰放置於東海七福金寶塔,塔位編號:F3F00000000,兩造之先父、先母生前感情甚篤,過世後應將2人合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故屍骨及骨灰均應屬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兩造為林文忠、林張雪娥之全體繼承人,林文忠之屍體及林張雪娥之骨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林文忠屍體撿骨後與林張雪娥骨灰合葬之處所,均屬兩造就公同共同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林仁卿、林仁堂、林惠婉、林碧珍、郭林端美等5人均認林文忠屍體撿骨後應與林張雪娥骨灰合葬於台中市中區合作社附設示範公墓之系爭塋地,被告林仁政、林仁川則認林文忠屍體撿骨後應與林張雪娥骨灰合葬於東海七福金寶塔,致生本件爭執,惟原告5人就林文忠與林張雪娥合葬於系爭塋地之管理行為,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就埋葬於系爭塋地內之繼承人林文忠遺骨為雇工撿骨後,與放置於東海七福金寶塔之被繼承人林張雪娥骨灰合葬於系爭塋地內之行為,於法有據。至於兩造之先父林文忠、先母林張雪娥對屍骨、骨灰最終安葬處所之遺願,固為影響兩造決定之因素,惟先人對此有無遺願,終究難以探查,且依上開規定及目前風俗習慣,被繼承人屍骨之安葬處所,仍應以繼承人協議決定為之,而非以被繼承人遺願定之。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塋地之租賃權及使用權屬於被告林仁政,
,原告若欲於檢骨後繼續原地使用,應由原權利人向該合作社申請,並重新繳費,是否能依原地使用,非原告片面所能決定云云。經查,依卷附台中市中區合作社附設示範公墓墓籍簿影本記載,其申請使用人分別為被告林仁政、林仁川、兩造之母林張雪娥、原告林仁卿、林惠婉、林仁堂等6人,並非以被告林仁政一人為申請人,則原告林仁卿、林惠婉、林仁堂尚非不得以自己為申請人,向該合作社續辦使用申請手續並繳納管理費,而於檢骨後繼續原地使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兩造對於先人合葬地點之管理方法固有爭執,惟對於為被
繼承人林文忠檢骨及合葬則無爭執,亦即兩造對於合葬地點以外之管理方法並無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發掘台中市○區○○○○設0000000區○號3197、3198之被繼承人林文忠塋地,或為任何損害、遺棄、污辱、或盜取被繼承人林文忠遺骨之行為,乃係就兩造所未爭執之管理方法而為訴訟,自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就埋葬於系爭塋地內之繼承人林文忠遺骨為雇工撿骨後,與放置於東海七福金寶塔之被繼承人林張雪娥骨灰合葬於系爭塋地內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67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一定之行為,此無從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到請求給付之目的,與假執行之性質不合,原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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