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 李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嘉勳 翁子翔 受告知人 邱正明 被上訴人 張貴美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一七六0平方公尺),分割為如複丈日期105年10月19日附圖㈠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0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準此,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已擬制自認,自不許上訴人再違背誠信原則,就本件分割方法有所主張與陳述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上原為訴外人邱正明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故系爭房屋現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審之分割方法。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原審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無路可供通行對外聯絡。又倘依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長條形狀且大部分臨山,不同意該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法如複丈日期106年8月4日附圖㈡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5分之3、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地目:田,為風景區農牧用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5
分之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且系爭土地上原為訴外人邱正明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故系爭房屋現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執行命令及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三第18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然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分割方法: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1,760平方公尺,有上開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用地,西邊780之1地號土地、西南邊652之1地號土地及東邊778地號土地均為他人之土地,系爭土地係由西南邊農路小徑(平均寬度3.75公尺)對外與780之2地號道土地聯絡通行,系爭土地上西北邊有被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餘部分樹木雜草叢生(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6、37、63頁、卷三第17、24、197、298頁)。茲就兩造主張及本院所採取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⒈原審之分割方法(即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法):依
原審分割方法即原判決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B兩部分,A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惟查,系爭土地係由西南邊農路小徑對外與780之2地號道土地聯絡供通行,業如前述。倘依原審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所分得B部分土地尚可藉由西南邊農路小徑通行至780之2地號道土地對外聯絡,然上訴人所分得A部分土地則需通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始可對外聯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測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上訴人所分得A部分土地勢將成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上訴人甚為不利,本院認原審之分割方法,為不足採。
⒉本院附圖㈡分割方法(即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依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所分得附圖㈡A部分土地雖較方正,惟需藉由兩造維持共有之C部分土地供兩造通行至農路小徑至780之2地號道土地對外聯絡,而C部分土地卻占用面積163平方公尺,有害兩造對土地之有效利用,對兩造而言,均非有利。且系爭土地緊鄰草嶺溪水,其水流方向由東北向西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之地籍圖、實測圖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261至295頁、卷一第36至42頁)。為符合當地河川之水文,防免兩造分得土地因豪雨來襲,均遭淹沒,系爭土地分割之形狀與水流方向平行為宜,是上訴人主張附圖㈡之分割方法,亦無可採。
⒊本院採取附圖㈠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地目田,為風景區
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僅靠西南邊農路小徑通行對外與780之2地號道土地聯絡,其餘部分樹木雜草叢生,系爭土地價值實無分軒輊,考量被上訴人已承受訴外人邱正明所有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黃色位置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15頁),基於便利土地利用及使房屋土地同屬一人之經濟目的考量,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長年以來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照料與整理土地,每年花費維持農用地,對系爭土地早已存有深厚之情感與回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毫無任何貢獻可言,甚至也從來未曾有任何之使用收益,乃至於其荒廢。至今均為被上訴人獨自一人,負責清掃、管理與維護系爭土地之原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第115頁背面、第123、124頁),上訴人亦未否認,本院因認採取附圖㈠分割方法,即附圖㈠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較為公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長條形狀且大部分臨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田,為風景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價值實無分軒輊,而上訴人所分得A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所分得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多出344平方公尺,將A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尚不至形成狹長形狀而有礙上訴人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又因供兩造通行之必要,將寬4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6、29頁、卷三第185頁),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至農路小徑與780之2地號道土地對外聯絡,節省供通行土地浪費,兩造可分得較多土地有效利用,且對上訴人使用及進出A部分土地並無不利,並無損於經濟目的及兩造之利益,上訴人上開辯解為不足採。是本院認依附圖㈠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現況。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割為如複丈日期105年1
0月19日附圖㈠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5分之3、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上訴人負擔5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