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柯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嘉義縣東石鄉,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據被告具狀表示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址,而是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對照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其填載之通訊地及公司地址均為「台北縣土城市」(現為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未實際居住在「嘉義縣東石鄉」,其住所地應為「新北市土城區」,堪可認定。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加上原告也同意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惟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限者,僅限原告,被告不具有聲請權,因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充其量僅係促請法院審查管轄權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原定本件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41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