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24號
原告 羅信龍
被告 吳岱融
訴訟代理人 連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丙○○、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丙○○、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富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路與金同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車道上並設有慢及危險路口標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2公里超速行駛,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原告乙○○,沿宜蘭縣宜蘭市金同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直接撞擊原告丙○○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致原告丙○○受有左腰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造成原告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60元、中藥費用20,000元、交通工具代步費用64,800元、車輛修理費用374,922元,且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0,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90,382元;原告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82元、中藥費用20,00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50,6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依交通事故鑑定被告為肇事責任次因,又原告丙○○、乙○○請求之醫療費用應該分別只有580元及602元,中藥費用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據,工作損失無休養證明,而原告丙○○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應為167,976元,至租車費用則認為是自用車,認為請求租車費用不合理,精神慰撫金認為1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丙○○、乙○○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富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路與金同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車道上並設有慢及危險路口標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2公里超速行駛,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原告乙○○,沿宜蘭縣宜蘭市金同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及讓標誌,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注意右方幹道來車,停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左腰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達伯聯合租車收據、行車執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08516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12964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2月18日警蘭交字第111000406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且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丙○○、乙○○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中藥費用、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用、交通代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690,382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50,682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因被告過失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丙○○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車禍受傷至陽明醫院接受治療,支出如醫療費合計66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經核應屬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爭執之診斷證明書8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之必要方法,原告丙○○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與身體受傷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故被告抗辯醫療費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80元部分,並無理由,仍應計入原告丙○○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範圍內。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服用中藥大八寶等藥劑補身體而支出中藥費用20,0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主張中藥費用2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丙○○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丙○○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陽明醫院10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原告丙○○所提出之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原告丙○○因受有左腰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而需休養及其所需休養期間等之記載,實難認定原告丙○○有何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情形,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74,922元(零件費用229,290元、塗裝費用36,313元及工資費用109,319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2,929元(計算式:229,290元×1/10=22,929元),加計工資費用109,319元及塗裝費用36,313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8,561元(計算式:22,929元+109,319元+36,313元=168,56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168,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交通工具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行租車,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估計維修天數與被告遲延賠償關係,因此額外增加之負擔相當於租車租金損失約1個月,其親友所失利益不得讓被告享有,原告丙○○自得請求維修期間,車輛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賠償,36天之租車費用為64,800元,並提出達伯聯合租車收據為憑,惟就上開收據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09年3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3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2日之期日,向訴外人達伯聯合租車租用租賃車,至於原告承租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況觀諸原告丙○○所提出之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上所載估價日期為109年6月5日,與上開租用租賃車時間有異。此外,原告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自無法逕認系爭車輛修車進廠期間係自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是原告丙○○上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腰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丙○○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丙○○國中畢業,從事腳底按摩,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汽車1輛,並無其他所得;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洗衣店員工,名下有汽車1輛及薪資所得,有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0元、車輛維修費用168,56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合計174,221元之損害。
㈡查原告乙○○因被告過失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乙○○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車禍受傷至陽明醫院接受治療,支出如醫療費合計682元,並提出陽明醫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經核應屬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爭執之診斷證明書8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之必要方法,原告乙○○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與身體受傷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故被告抗辯醫療費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80元部分,並無理由,仍應計入原告乙○○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範圍內。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服用中藥大八寶等藥劑補身體而支出中藥費用20,0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主張中藥費用2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乙○○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乙○○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陽明醫院10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原告乙○○所提出之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原告乙○○因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需休養及其所需休養期間等之記載,實難認定原告乙○○有何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情形,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乙○○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洗衣店員工,名下有汽車1輛及薪資所得,有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8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合計5,682元之損害。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車道上並設有慢及危險路口標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2公里超速行駛,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及讓標誌,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注意右方幹道來車,停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之原告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設有慢及危險路口標誌,未減速反超速,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及讓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丙○○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丙○○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2,266元(計算式:174,221元×30%=52,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681元(計算式:5,682元×30%=1,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丙○○、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原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丙○○、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