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5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陳慧凱

被告 蘇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7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93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二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均變更為自105年12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73頁)。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下稱系爭現金卡),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278元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嗣經數度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暨各該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78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詎料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2,930元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嗣經數度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暨各該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30元,及自105年12月4日起清償日止至,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未受過國民教育,不會寫

字,也不會簽名,故原告所舉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均非被告所簽名。縱認為被告所簽名,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於簽定系爭約定書時,有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其簽名行為,不生法律效力。另若認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簽名,且生法律效力,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3-41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未受過國民教育,因此不識字,也不會簽名,因此

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簽立等語,然依本院所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頁),明確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佐以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結婚、離婚、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均有被告簽名,且其中82年5月17日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字樣(見本院卷135頁),與本件申請書之字樣相似(見本院卷14頁、28頁)被告辯稱其不識字,不會簽名,顯無可採。至被告請求傳喚所在地里長,證明原告不識字不會簽名之情,惟本件所欲證明者,係二十年前之事,被告智能障礙情形是否因時間變化而趨於嚴重或改善,除非至親之人,否則無從確認二十年前被告之狀態。而里長並非被告至親之人,本院因認此部分證人之傳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精神狀態於84年間經鑑定為中度

智能障礙(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

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

事非技術性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

),有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0年8月12日高市茄區社字第11

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資料可佐(見所調閱之110岡小297號卷第65-85頁)。可知被告雖經認定屬中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其辨識能力雖較一般人低,惟其對於事物之利害關係並非全無判斷能力,即被告尚非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而形成無行為能力人。又被告對於其係於無行為能力下簽訂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3日起訴,依上開規定,於105年12月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而原告亦當庭減縮此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雖有一部敗訴部分,惟其

駁回之金額,相較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