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丁○○
國民
樓戊○○
國民
樓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00、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武氏顏 、 胡氏蓮 、 阮氏 幸、 阮氏花 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壹件,均沒收。
丁○○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緣越南國籍之VUTHINHAN(譯名武氏顏)、BUITHITHUY(譯名 裴氏翠 )、HOTHISEN(譯名胡氏蓮)、NGUYENTHIHANH(譯名 阮氏幸 )、TRINHTHINGUYET(譯名 鄭氏月 )、NGUYENTHIHANH(譯名阮氏花)、NGUYENTHITHANH( 阮氏青 )、NGUYENMINHDIEP(譯名 阮明蝶 )、LETHICHIN(譯名 黎氏九 )等九名女子(以下均稱譯名),及至少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女子,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屆期返國,惟仍欲至我國工作。因 謝東和 稱有管道可以取得「重入國許可證」,遂與有 仲介 外勞經驗之乙○○合作,由乙○○與其越南國籍妻子PHANTHIVIETHA( 潘氏 越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利用乙○○妻子 潘氏越霞 係越南人之機會,先由潘氏越霞在越南河內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及經由潘氏越霞設立於越南之美容公司,向原不知來台後係假結婚,以依親名義取得工作許可之武氏顏、裴氏翠、胡氏蓮、阮氏幸、鄭氏月、阮氏花、阮氏青、阮明蝶、黎氏九等人佯稱,可以再次合法仲介來台工作,但須支付美金五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仲介費,使上述多名越南女子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五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金額予在越南負責之潘氏越霞, 潘氏月霞 並要求武氏顏等人重新申請越南護照,陸續將武氏顏等人之新、舊護照寄至在我國之乙○○,再由乙○○交給謝東和處理,謝東和於舊護照上黏貼其自警政署外事警察局不詳管道取得之「重入國許可證」(謝東和及承辦警察是否涉及貪污罪嫌,檢察官另案偵查),再交由不知情之乙○○,由乙○○寄回越南虛設之仲介公司,越南仲介公司將該新舊二本護照、機票交給上述越南女子,越南女子自己搭機來台,謝東和派遣「 阿雄 」(或稱「 阿風 」)或「 阿豪 」之成年男子負責接機,並由乙○○將之安排○○○鄉○○路麥當勞附近某處所之四樓居住,由謝東和派遣之越南成年女子「 阮氏絨 」看管該等已來台之越南女子。乙○○並與謝東和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東和以不詳方式偽造上述越南女子與台灣男子結婚,並以依親名義來台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由「阿雄」或「阿豪」交由乙○○,以利乙○○介紹其等受僱於我國僱主時,出示在台僱主之用。乙○○並基於同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仲介己○○僱用鄭氏月、阮氏花二人,約明每仲介一名外勞,外勞工作期間前十八個月,每月薪資中之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須充作仲介費,亦即須先給付十八萬元之仲介費,且每月尚須再自外勞薪資中扣減一千七百元作為外勞管理費給付乙○○,乙○○並出示鄭氏月、阮氏花之上述偽造居留證,使己○○誤信鄭氏月、阮氏花為合法外勞而僱用,而與乙○○簽立人力派遣合作契約,並給付共計三十六萬元之仲介費予乙○○,致鄭氏月、阮氏花原本每月各二萬四千元之薪資,僅實領各一萬二千三百元。同年二月間又基於同前犯意,以相同手法,將武氏顏仲介予「泉盛公司」僱用,並詐取仲介費。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乙○○基於同前犯意,與不知情之丁○○(與丁○○合作過程詳如後述),又攜阮氏青、阮明蝶、黎氏九三人欲以同上相同方式仲介予己○○僱用,並出示其三人之偽造居留證,約定三月二十七日簽約,尚未給付仲介費五十四萬元。惟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武氏顏持逾期健保卡及偽造居留證經警查獲,經媒體披露此事,己○○始查覺受騙,自行報警,查悉上情。
二、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公開場合認識丁○○,得知丁○○有意從事人力仲介生意,遂先委請不知情之丁○○代為尋找在台有意僱用外勞之僱主,以介紹一名外勞給付丁○○佣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使丁○○相信其為合法人力公司並進而願意與之合作,二人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洽談成立「日月光人力仲介公司」期間,乙○○並請丁○○代為找尋租屋處,以安置乙○○與謝東和合作陸續引進之上述多名越南女子,不知情之丁○○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不知情之 張正玄 ,租賃張正玄母親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一一0之四號、一一二之四號五樓(兩戶打通)之處所,乙○○遂陸續將該等女子移置該處所,並告知丁○○該等女子均係合法結婚來台,欲在台工作者,使丁○○誤信其等均係合法之外勞,而由乙○○、丁○○分別保有鑰匙管理之。乙○○並將上述自外勞每月薪資中扣除一萬元及一千一百元作為仲介費之方式,教導丁○○。丁○○因而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九日,以相同出示偽造居留證之手法取信雇主,仲介丙○○以月薪二萬五千元,雇用阮氏幸、胡氏蓮在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池上便當店」工作,並以乙○○交代之上述方式,向丙○○要求每月須扣除仲介費一萬一千七百元。嗣丁○○於管理上述越南女子期間,已查覺其等並非真結婚,懷疑係假結婚真來台之犯人,卻仍收容其等,未報警處理。
三、以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鄭氏月、阮氏花等已經開始在台工作之薪資二萬四千元或二萬五千元計算,其等實領每月薪資僅一萬二千三百元或一萬三千三百元不等。終因武氏顏不滿,及查覺所持由乙○○所發放之居留證為偽造證件,而撥打電話向警求援,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查獲至「泉盛公司」欲帶離武氏顏之乙○○,並查扣武氏顏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居留證,乙○○因趁隙將武氏顏遭查獲之事,告知 事適 來電之丁○○,丁○○因於前幾日經由乙○○告知越南女子為假結婚來台,當日又接到乙○○告知經警查獲,應已確知安置於桃園縣○○鄉○○路一一0之四號、一一二之四號五樓之處所之越南女子均為非法入境之犯罪嫌疑人,而害怕遭警搜查,基於藏匿其等之犯意,電告不知情之妻戊○○,速將該等女子帶離該住處,戊○○因而使之藏匿於丁○○、戊○○家中,再移往不知情之母親家中,嗣請友人帶至台北藏匿。造成檢警機關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至桃園縣○○鄉○○路一一0之四號、一一二之四號五樓查緝,未能查獲其他越南女子,惟仍查扣偽造胡氏蓮、阮氏幸、阮氏花之外僑居留證、帳冊、郵局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丁○○、戊○○則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警拘提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六一四頁)。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
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又按對質詰問權既為被告憲法上權利,基於其屬程序基本權之性質,且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資訊完整(例如國家機關盡詳盡告知義務)及有效明瞭其利弊得失之下,基於意思自主及意思自由原則,明示拋棄此項權利,憲法上當無不許之理。自法制層面觀之,我國訂有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以下參見),正係基於上述當事人(尤其被告)處分原則之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基於同意性法理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係上述原則於法制上之體現。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曾著有該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有與本院上述意見類似之見解,甚具參考價值,茲抄錄該判決意旨如下(【】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
七、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有:㈠證人即被害人越南國籍之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裴氏翠、鄭氏月等人警詢、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以及證人張正玄之警詢、偵訊筆錄;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鑑定機關審判外之書面鑑定函覆;㈢共同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以下分別詳述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等越南國籍之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裴氏翠、鄭氏月五人,均係非法入境之外籍人士,經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已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至六月二十四日間,陸續遣送出境,返抵越南國,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查,該局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桃警外字第0950071669號函覆暨所附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在卷足證,其等於越南國之住居所亦不明,致本院無法傳喚之情甚明,而本院就被告答辯內容,及上述越南國籍之證人等所持居留證經鑑定為偽造之文書證據,堪信其等於審判外所為警詢筆錄之內容,應屬可信,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符合前述傳聞證據之例外,且證人等因滯留國外,客觀上無法傳喚,已符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設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且證人等曾於檢察官經訊問偵查而有偵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乙○○對之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非無保障之機會,是證人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裴氏翠、鄭氏月等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基於相同理由,偵查訊問筆錄因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意旨,且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亦得為證據。證人己○○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丙○○、張正玄之警詢筆錄,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同意性之例外規定(己○○部分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對之對質詰問),亦具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院分別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就上述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阮氏花等人所持外僑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真偽鑑定,各該機關函覆本院鑑定之結果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亦相當,是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鑑定書均具證據能力。
㈢查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因他被告丁○○
、戊○○未行使對質詰問權,雖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惟有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及上述所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意旨,所設以對質詰問權保障作為限制之標準。惟查除被告丁○○、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被告乙○○之審判外陳述,已符同意性之例外外,因被告乙○○另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詰問證人乙○○,並予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因被告丁○○、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乙○○所述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偵訊筆錄,自具證據能力,於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分別依據(指警詢筆錄),及類推(指偵查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如所言具特別可信性,亦具證據能力。
乙、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明力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乙○○、丁○○及戊○○,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分別仲介被害人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鄭氏月、阮氏花予「泉盛公司」、丙○○之「池上便當店」,及己○○之「永成蛋品公司」公作之事實,惟先係否認其與其妻武氏顏知悉該等越南女子為非法入境,以及所持有之居留證為偽造之事實,辯稱(略以):是越男女子「美容」委請綽號「小白」之男子與「阮氏絨」主動來找其代為引近越南外勞,並幫其等請丁○○代為租屋讓越南女子居住,始終以為越南女子的居留證為真云云。嗣於審判期日之末坦承係透過「美容」與謝東和合作,並與越南之人力仲介公司合作,前曾來台公作屆滿之越南勞工,如有再次來台公作之意願,越南公司會請她們再申請新護照,並將新、舊護照寄來乙○○處,乙○○再將之交給謝東和,謝東和會在護照上黏貼「重入國許可證」,由乙○○寄回越南,越南女子再持該新、舊護照自行入境,由謝東和派「阿雄」接機,先安置○○○鄉○○路麥當勞附近,其後謝東和會派人送來該等越南女子的外僑居留證,後乙○○再請丁○○代為尋找位於桃園縣○○鄉○○路一一0之四號、一一二之四號五樓(兩戶打通)之租屋處,並對外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仲介方式,向雇主收取仲介費。惟仍辯稱(略以):與其妻無關,且不知越南女子入境係非法,亦不知道謝東和帶來之居留證係偽造,並無詐欺僱主之意思云云。訊據丁○○堅決否認知悉外勞非法入境、居留證為偽造以及有詐欺外勞、僱主之意,辯稱(略以):是乙○○主動找其談及合作仲介越南勞工之生意,並請其代為介紹租屋處安置已引進之勞工,其以為均係合法工作,因而與乙○○向僱主仲介該等越南女子,案發當日接到乙○○的電話,因為害怕不知如何處理,才想將該等越南女子藏匿云云。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查本件犯行有如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合理可證被告乙○○、丁○○確有如上犯行:
㈠證人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裴氏翠、鄭氏月等人之警詢
及與之相符之偵訊筆錄,均坦承其等先前曾經合法來台工作,欲再次來台工作,而於越南以美金五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直接請乙○○之妻潘氏月霞或透過潘氏月霞友人仲介來台等語;又對於須先備妥新、舊二份護照,先寄來台灣等情,亦證述詳盡;再其等單獨前來,「阿雄」(或阿風)至桃園機場接機,由「阿雄」或乙○○安排住宿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嗣並遷移至遭查獲之住處,由「阮氏絨」之女子看管,以及乙○○會發給外僑居留證,並代其等保管等情,均證述在卷。證人武氏顏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指稱(略以):將美金六千元及新、舊護照交給潘氏越霞,約二星期後潘氏越霞交還護照、機票,交代持二本護照入境臺灣,會有人來接機,來台後由乙○○介紹至「泉盛公司」工作,祇領得一萬三千多元,乙○○起先不願發給居留證,後因必須看病乙○○始給付居留證,經工廠同事告知,始知所持居留證係「來台依親」名義,覺得遭乙○○夫妻欺騙等語。證人裴氏翠偵查中亦證稱(略以):來台後由「阮氏絨」接機,與武氏顏等一同居住在龜山,後來遷至南崁中山路一一0之四號五樓,,乙○○要其看管共同居住之越南女子,一個月給我一萬三千元等語。足見潘氏月霞與乙○○夫妻二人,一人負責於越南招攬欲來二度台工作之越南女子,一人則負責在台接應及仲介其等工作,並抽取佣金,以及越南女子所持來台依親之居留證係經由乙○○所交付。而由被告乙○○夫婦引進之越南女子來台後,亦已知悉其等並非合法來台工作,而係以結婚依親名義工作。經查獲之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阮氏花等人之外僑居留證,經本院分別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均函覆為偽造外僑居留證,名義均為來台依親,並有臺灣籍丈夫為何人之記載,有各該政府警察局之函覆在卷。輔以乙○○自承居留證都是由謝東和或謝東和請人帶來等語。以被告乙○○早有仲介外勞之經驗,不可能不知居留證必須外籍人士自行或委託向當地警察局申請,焉有一經來台即得取得之理?又越南女子均係來台工作,並非與我國籍男子結婚,更無依親之可能,卻均持依親名義之居留證,乙○○豈有不知情該居留證為偽造之理?㈡再查證人張正玄於警詢中指述確係丁○○介紹而與乙○○簽
署租賃契約,且其親見該租屋處係供越南籍女子居住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其上有乙○○之簽名,丁○○為保證人之簽名,足認證人所言屬實。又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略以):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仲介其僱用鄭氏月、阮氏花二人,有出示其等之居留證取信於己○○,己○○並因而先給付十八個月,自外勞每月薪資中扣除一萬元,共計十八萬元,二人共計三十六萬元之仲介費,並允諾每月尚須另扣除外勞薪水之一千七百元作為管理費與乙○○;以及三月二十三日又由乙○○、丁○○帶同三名越南女子,以相同之條件仲介僱用,惟尚未簽約付款,即於報紙上見到乙○○遭查獲之新聞,而報警處理等語。並提出其中一紙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票號:QL000000
0,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以及該三名越南女子之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分別為阮氏青、阮明蝶、黎氏九三人。復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九日,丁○○以同上條件仲介其僱用阮氏幸、胡氏蓮在中山路一00號之「池上便當店」工作等語。提示被告乙○○均不爭執。是乙○○事先已明知其等為非法外勞,仍行使偽造居留證取信被害人己○○、丙○○,進而向其等收取仲介費用之情,已堪認定。
㈢共同被告證人丁○○結證稱(略以):乙○○告訴我這些越
南女子都是合法來台依親,所以有健保卡及居留證,可以打工,但後來其中有人告訴我她們是假結婚的等語。足證乙○○初始刻意隱瞞丁○○越南女子係非法台台打工之事實,而以形式上記載為來台依親名義之居留證,使丁○○信以為真。
㈣被告乙○○經警查獲,書立不實自白書內容,推卸責任予丁
○○,意圖隱瞞其妻及尚有何人涉案,以及知情居留證為偽造之事實,偵查中因檢察官掌握更多不利乙○○之證據,乙○○始依現存證據供出實情,本院並自扣案乙○○所有之筆記本發現「謝東和」之聯絡電話,乙○○始供承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另案提訊時供稱其與謝東和合作細節(略以):越南仲介公司之越南女子「美容」,先找出要來台灣工作的越南女子,都是之前曾經合法來台工作者,越南方面會先請越南女子申請一本新的護照,再收取原本舊的護照,集中新舊護照後,將二本護照郵寄給我,我收到後即聯絡謝東和,我和謝東和是九十年間認識,他是專門做人力仲介,我們會約見面將新舊二本越南女子護照交給謝東和,謝東和在舊護照上貼「重入國許可證」,再交還給我,舊護照上都貼好重入國許可證,我再寄回越南仲介公司,越南仲介公司就將新舊二本護照、機票交給要來台灣的越南女子,由他們自己搭機來台,謝東和會派「阿雄」、「阿豪」負責接機,越南女子一到機場,二本護照就被「阿雄」、「阿豪」收走,並帶到他們所租的處所,其中有一點○○○鄉○○路麥當勞附近四樓,有位越南女子「阮氏絨」負責看管,入境一、二週後,由謝東和或交由其他人製作越南女子假依親的居留證,再由「阿豪」交給我,後來我搬到丁○○○○○鄉○○路住處對面五樓幫我租的地方,也帶越南女子一起去,他們只有交給我越南女子新的護照及假的居留證,我再拿這些證件帶越南女子去工作等語。足見乙○○知情並與謝東和合作,乙○○於偵查中所述上情,處明顯維護其妻潘氏越霞外,而刻意不提及潘氏越霞所參與之部分,僅以「美容」之越南女子或「越南方面」稱之,其餘在台部分之分工,應屬可信。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乙○○電話中
告知經警查獲時,因害怕而電知其妻速將租屋處之越南女子帶走,經藏匿於家中,再轉往丁○○母親家中,嗣由友人「 陳文正 」帶至台北的旅館藏匿等語。經核與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庭時所述相符。又經分離審判訊據證人乙○○,坦承發現越南女子均係假結婚來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幾日曾告訴丁○○,之後未再仲介即遭查獲。此為丁○○所不爭執在卷。丁○○亦不否認係稱呼越南女子為外籍新娘。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乙○○經警查獲當日,本來要與丁○○一同去找鄉長,因乙○○經警察獲,曾趁隙告知來電之丁○○稱(略以)「警察臨檢,鄉長那邊我不過去」等語,並否認曾告知丁○○處理租屋的外籍新娘等語。是丁○○至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幾日,已得知租屋處由其管理之越南女子為假結婚來台之所謂「外籍新娘」,丁○○對於越南女子已涉犯我國法律之情,已堪知悉,而查獲之越南女子等人亦坦承知悉所持居留證為偽造,對於非法來台之情亦足推知,越南女子等主觀上亦瞭解其等為犯罪之嫌疑人,丁○○當無不知之理。是當乙○○於電話中告知經警查獲,丁○○當實已足確定租屋處女子為觸法之犯人,竟因害怕遭警搜查,基於藏匿其等之犯意,電告不知情之戊○○,藏匿犯人,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檢察官就丁○○藏匿犯人部分雖未援引論罪法條,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下,援引併列藏匿犯人罪審理,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不致對被告丁○○造成突襲,附此敘明。乙○○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㈠被告二人分別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藏匿犯人
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上述罪刑法定刑之上限不變,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乙○○與潘氏越霞、謝東和、綽號「阿雄」、「阿豪」
之成年男子,及「阮氏絨」之成年女子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均接近,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被告乙○○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共同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強制罪為重,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查被告丁○○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
述時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丁○○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㈥至檢察官認丁○○就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
行,與乙○○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無非係以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資為論據。惟查證人乙○○於審判中已自承警詢中之自白書內容虛偽,因為害怕而欲推卸責任予丁○○等語。與丁○○結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惟至九十五年二、三月始討論合作籌組「日月光人力仲介公司」之情,之前曾請丁○○代為尋找僱主,美仲介一名外勞,可以抽取傭金一萬元,丁○○因為想要從事人力仲介,覺得利潤不錯,遂與之提及合作組公司之計畫等語。經丁○○所不否認在卷。又經訊據證人庚○○證述,九十五年二月農曆過年前,丁○○與乙○○共同欲仲介外勞予其快炒店,感覺都是乙○○主導,丁○○祇是幫腔,不甚專業,後未感接受而作罷等語。訊據證人即丁○○之友人甲○○亦結證稱(略以):丁○○想與乙○○合作,因我有工會實務經驗,丁○○找我一同聽乙○○介紹業務,我覺得之前乙○○所說介紹一名外勞仲介費一萬元的利潤太高,曾勸丁○○要小心,丁○○說相信乙○○是合法的,我也一再向乙○○確定是否合法,不過我對乙○○所說外籍人士進來就有勞、健保的說法甚為質疑,但丁○○一直相信乙○○是合法的等語。足見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幾日,仍相信乙○○是從事合法人力仲介,乙○○以仲介一名外勞佣金一萬元之利益,以及丁○○代為租屋後,確實有多名外勞入住,乙○○並開始四處尋找僱主,更使當時祇想賺錢之丁○○相信乙○○擁有引進外勞之管道,又因為誤信乙○○所言其等係結婚來台之外籍新娘,並提出健保卡及居留證以取信丁○○,是直至乙○○告知其等係假結婚入境之前,丁○○仍誤信所從事為合法仲介,其於三月間仲介丙○○外勞胡氏蓮、阮氏幸,主觀上應以為其所從事為合法仲介,當不能以其利潤甚高,及丁○○起意貪念,將外勞視為廉價勞工,不重視外勞人權,即遽斷其有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此外,檢察官更未說服本院相信丁○○知情並參與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檢察官另與丁○○有藏匿犯人之犯罪事實,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乙○○長期以來即有仲介外勞之經驗,雖與越南籍配偶聯姻,卻不思如何為越南籍人謀取最大之利益,反利用我國引進外勞制度上之缺陷,將本即屬經濟上弱勢之外籍同胞視為詐財、斂財之工具;越南女子之薪資本已無多,經層層剝削後,更屬微薄,遑論被害人等苦心借貸而來繳付仲介費用之數千美金均遭詐騙一空,本院每每思來被害人遣返越南,尚須面對的鉅額債務及生活壓力,其處境堪憐,且對我國外勞政策及國際形象勢生誤解,又我國僱主之被害人亦求償無門,以及偽造我國外僑居留證對於管理外僑正確性之影響,並妨害我國及合法外籍勞工之工作權益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乙○○經查獲後一再掩飾及推諉犯行,自偵查中即卸責予丁○○,並視偵查階段調查證據所得及本院審判程序進行所得證據,始逐步更飾辯詞,及終能吐露部分實情,有利檢察官追訴其背後之共犯集團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武氏顏、胡氏蓮、阮氏幸、阮氏花四人之偽造居留證,為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其自始即無將之交付越南女子之意,而係出示用以詐騙僱主所用,自非屬各越南女子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查扣屬乙○○所有之帳冊、郵局存簿、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檢察官未能證明係專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另末併為沒收之諭知。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利益薰心,不惜踐踏被害外勞人權,謀取暴利,以及事發後未能誠心面對錯誤,反意圖掩飾罪行而藏匿犯人,雖當下此等決定究屬人之常情,惟造成查緝上之困難及人權之戕害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為丁○○之妻,亦知情並參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乙○○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而訊據證人乙○○證述,與戊○○不熟,未與戊○○談及合作仲介之事等語。是更難證明戊○○參與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租屋處之外勞為非法入境,或丁○○所誤信之假結婚外籍新娘,雖戊○○受其夫丁○○之託將租屋處越南女子帶離,並暫安置於丁○○母親家中,惟其主觀上既不知越南女子為觸法之犯人,自亦難以藏匿犯人罪相繩。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