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號5樓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雖於97年5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表示本訴與對造起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裁判費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訴,自無反訴不另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主張其聲請不徵收裁判費,然查原告於97年4月30日書狀已明確記載「民事異議之訴狀」、「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訴之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13416號兩造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足證原告確係提起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所謂之聲請,故原告主張其聲請不應徵費用云云,洵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