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
沈宏裕 律師被告戌○○
宙○○丑○○寅○○辰○○原名 麥桂香 卯○○巳○○○C○○E○○申○○○H○○未○○○甲○○○宇○○天○○J○○黃○○上列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午○○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被告F○○住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3之1號
B○○住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83之1號丙○○(壬○○○之承受訴訟人)辛○○(壬○○○之承受訴訟人)癸○○○(壬○○○之承受訴訟人)戊○○(壬○○○之承受訴訟人)己○○(原名 姜俐汝 ,壬○○○之承受訴訟人)庚○○(壬○○○之承受訴訟人)丁○○(壬○○○之承受訴訟人)酉○○(地○○之承受訴訟人)D○○(地○○之承受訴訟人)玄○○(地○○之承受訴訟人)I○○(地○○之承受訴訟人)亥○○(地○○之承受訴訟人)A○○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G○○住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戌○○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7、83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7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C○○、E○○、A○○、申○○○及H○○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7、83、70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5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F○○、B○○、未○○○及甲○○○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7、70、83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9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宇○○、宙○○、丑○○、寅○○、辰○○、卯○○、丙○○、辛○○、癸○○○、戊○○、己○○、庚○○、丁○○、巳○○○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7、83、70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3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戌○○、C○○、A○○、E○○、申○○○、H○○、F○○、B○○、未○○○、甲○○○、宇○○、宙○○、丑○○、寅○○、辰○○、卯○○、丙○○、辛○○、癸○○○、戊○○、己○○、庚○○、丁○○、巳○○○應將坐落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C○○、A○○、E○○、申○○○、H○○、F○○、B○○、未○○○、甲○○○、宇○○、宙○○、丑○○、寅○○、辰○○、卯○○、丙○○、辛○○、癸○○○、戊○○、己○○、庚○○、丁○○及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戌○○、C○○、A○○、E○○、申○○○、H○○、F○○、B○○、未○○○、甲○○○、宇○○、宙○○、丑○○、寅○○、辰○○、卯○○、丙○○、辛○○、癸○○○、戊○○、己○○、庚○○、丁○○、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2年3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有酉○○、D○○、玄○○、I○○、亥○○等5人;另被告即被繼承人壬○○○於訴訟繫屬中之92年1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有丙○○、辛○○、癸○○○、戊○○、己○○、庚○○、丁○○7人,經原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F○○、B○○、丙○○、辛○○、癸○○○、戊○○、己○○、庚○○、丁○○、D○○、I○○、A○○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戌○○、宇○○、宙○○、丑○○、寅○○、麥桂香、卯○○、子○○○、壬○○○、巳○○○、F○○、B○○、未○○○、甲○○○、C○○、E○○、申○○○、H○○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戌○○、宇○○、宙○○、丑○○、寅○○、麥桂香、卯○○、子○○○、壬○○○、巳○○○、F○○、B○○、未○○○、甲○○○、C○○、E○○、申○○○、H○○、天○○、J○○、黃○○、地○○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2-1、2-2、3、4、27、28、29、30、30之1、30之2、31、32、32之1、49地號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85年3月8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1,674元至返還土地為止。三、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㈣所示,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變更,然其追加、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數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且其所為追加、變更之內容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其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新九字第27、25、29、3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就新九字第27、25、29、30號租約部分:
⒈原告於38年6月22日分別與被告戌○○、及 羅新石 (已歿
)、 羅新福 (已歿)、 羅再求 (已歿),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分別訂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編號分別為桃園縣新九字第27號、第25號、第29號、第30號,下稱系爭租約),上開租約於羅新石、羅新福、羅再求過世後則個別由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繼承之。上開系爭4份租約均包○○○鄉○○段第2-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吉祥段第77地號),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卻竟於70年12月16日將上開第2-2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 林國明 、 張志遠 2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不自任耕作,在上開租約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故兩造所定之租約應全部無效。
另系爭租約土地中重測前地號九斗段第31地號(重測後為吉祥段第70地號)地目為「建」,係屬附屬讓承租人無償使用性質,此附帶使用關係因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隨同喪失。再者,被告除系爭九斗段第2、2-1、3、4、
29、30、30-1及49地號土地部分做為稻田種植外,其餘土地均未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原告已於申請調解之申請書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如附表一之被告間之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
⒉系爭租約既然無效或經原告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自
須將系爭租約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㈡就非上開新九字第27、25、29、30號租約土地部分:
如原告下述聲明⒊「非租約土地返還部分」所示土地,並非屬上開系爭租約範圍,且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於租約無效或終止後,仍占有系爭租約土地,其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侵害原告權益並獲有不法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暨被占用之土地面積,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5年(以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繫屬視為起訴之時點89年12月19日往前回溯5年)租金之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
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戌○○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7、
82、207、83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7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②確認原告與被告C○○、E○○、A○○、申○○○及
H○○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5、76、77、83、80、73、68、70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5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③確認原告與被告F○○、B○○、未○○○及甲○○○
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5、77、207、83、79、70、
71、73、86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9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④確認原告與被告宇○○、宙○○、丑○○、寅○○、辰
○○、卯○○、丙○○、辛○○、癸○○○、戊○○、己○○、庚○○、丁○○、及巳○○○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5、77、82、83、70、71、72、73、86、207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3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租約土地返還部分:
①被告宇○○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2、18、19、20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被告C○○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4、5、6、7、8、
12、25、30、34、52、63、64、71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③被告宙○○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13、14、15、16、17、
74、78、80、82、44、5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吉祥段第8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④被告戌○○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43、45、48、51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⑤被告H○○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108、109、111、11
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⑥被告戌○○、C○○、A○○、E○○、申○○○、H
○○、F○○、B○○、未○○○、甲○○○、宇○○、宙○○、丑○○、寅○○、辰○○、卯○○、丙○○、辛○○、癸○○○、戊○○、己○○、庚○○、丁○○及巳○○○應共同將坐落吉祥段第83、7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非租約土地返還部分:
①被告天○○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1、21、22、23、35、
36、37、38、39、40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被告酉○○、D○○、玄○○、I○○、亥○○應將坐
落如附圖編號3、10、11、26、27、28、33、90、91、
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41、42、58、6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③被告C○○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24、29、31、61、69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④被告酉○○、D○○、玄○○、I○○、亥○○及C○
○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9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⑤被告宙○○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32、75、76、77、79、
81、83、84、85、86、49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⑥被告戌○○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46、47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⑦被告J○○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53、54、55、57、65、
67、72、7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⑧被告G○○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89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⑨被告H○○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107、110、11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①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11,2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6,213元。
②被告宇○○應給付原告65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6,069元。
③被告酉○○、D○○、玄○○、I○○、亥○○應共同
給付原告80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8,705元。
④被告C○○應給付原告92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3,468元。
⑤被告酉○○、D○○、玄○○、I○○、亥○○及C○
○應共同給付原告30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3,494元。
⑥被告宙○○應給付原告1,41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4,718元。
⑦被告戌○○應給付原告82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1,667元。
⑧被告J○○應給付原告16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854元。
⑨被告G○○應給付原告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93元。
⑩被告H○○應給付原告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元。
⑪被告戌○○、C○○、A○○、E○○、申○○○、H
○○、F○○、B○○、未○○○、甲○○○、宇○○、宙○○、丑○○、寅○○、辰○○、卯○○、丙○○、辛○○、癸○○○、戊○○、姜俐汝、庚○○、丁○○及巳○○○應共同給付原告1,91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8,070元。
二、被告抗辯:㈠就新九字第27、25、29、30號租約部分:
⒈被告否認有⑴將系○○○鄉○○段第2-2地號土地轉租予
他人、⑵未自任耕作、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並否認原告所提出70年12月16日之「合約同意書」之真正,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系爭九斗段第2-2地號土地係由土地共有人財團法人私立 薇閣 育幼院(後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以下簡稱薇閣育幼院)出租予訴外人 曾永君 ,經被告天○○、宙○○、地○○發現土地被佔用,而依法提出告訴,被告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原告主張轉租之部分只有九斗段第2-2地號土地1筆,其他租約土地並無轉租或被告未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不得主張全部租約無效。又兩造於87年7月28日已經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原告之代理人 林漢川 同意續租,承租人則繳清租金820,400元,如政府公告休耕部分未獲政府補助能提出證明,租金尚可抵扣),惟於約定簽約當日,被告已提出租金,原告卻未到場,然原告既已同意續租,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自屬仍存在。
⒉被告雖於系爭租約土地上建屋,然被告所建實為農舍,後
來因經濟情況不好被告才遷入居住,此亦係於87年7月28日前即存在之事實,兩造既合意續租,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
⒊兩造已於87年7月28在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就被告所
欠繳之租金金額達成協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超過兩造於87年7月28日調解協議之金額部分,乃無理由。
㈡就非上開新九字第27、25、29、30號租約土地部分:
被告係繼承渠父祖輩先人與原告、薇閣育幼院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詳細租約號碼、內容如附件二)而承耕或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該些土地,而且兩造已於87年7月28在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就被告所欠繳之租金金額達成協議,被告已依約匯錢予原告,但被原告退回,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就新九字第27、25、29、30號耕地租約部分:
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地目「林」、「溜」、「池」之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因此,本件新九字第27、25、29、30號耕地租約內重測後地號吉祥段第77、83地號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九斗段第2-2、27地號),地目均為「池」(即灌溉用之塘湖、沼澤),即非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所謂之農、漁、牧地,故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池」之土地部分僅成立一般土地租賃關係,而非「耕地租賃」關係,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戌○○等人於70年12月16日將上開第2-2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林國明、張志遠2人,亦不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問題,原告據此主張全部系爭租約無效,尚無可採。同理,新九字第
25、29、30號耕地租約其中重測後地號吉祥段第70號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九斗段第31地號),地目為「建」,既非農、漁、牧地,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告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租約承租人或繼承人間,就重測後地號為吉祥段第
77、83、70地號之土地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在上開租約土地上興建房屋
居住使用之事實,惟經本院至現場就系爭新九字第27、25、
29、30號租約內之土地勘驗,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109、111、113所示部分由被告H○○(其係繼承羅新石與原告之新九字第25號租約)在重測後吉祥段第68地號上興建建物(如附圖編號108面積24.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109面積62.55平方公尺)、矮房(如附圖編號111面積
15.25平方公尺)、遮雨篷(註:吉祥段第77、83、70地號土地部分因無「耕地」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故予以除外);其餘系爭租約土地則由承租人種植水稻或其上長滿雜草,此有本院9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堪認上述系爭4租約中,除新九字第25號耕地租約是否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情形容有爭議外,其餘新九字第27、29、30號耕地租約並無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新九字第27、29、30號耕地租約無效。
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為便利耕作而興建農舍,該農舍固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但並不排除兼作佃農住宅使用,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作時兩地奔波,實非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H○○雖在重測後吉祥段第68地號上建有建物(如附圖編號108面積24.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09面積62.55平方公尺)、矮房(如附圖編號111面積15.25平方公尺),惟斟諸上開建物所占用重測後吉祥段第68地號土地面積不大,且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該房舍尚屬簡陋,而被告所承租之其餘耕地面積甚廣,均係在其該住處附近,並均係供農耕用途,是衡情,被告應有為便利耕作而設農舍、曬穀場之需求。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限制被告H○○不得搬入該農舍兼作住宅使用,因該附近廣大範圍土地實均為原告及薇閣育幼院所有(此觀諸本院卷㈢所附眾多耕地租約即明),則佃農需另覓遠處之處所居住,耕作時兩地奔波,非但耕作不便且強人所難,實非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經濟弱勢佃農之本旨,綜上,尚難認被告H○○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據此主張新九字第25號耕地租約全部無效,自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告除系爭重測前九斗段第2、
2-1、3、4、29、30、30-1及49地號土地部分做為稻田種植外,其餘土地均未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云云。惟查系爭4耕地租約土地(不包括吉祥段第77、83、70地號),除上開原告所述種植稻田之部分外,經本院現場勘驗雖係長滿雜草,惟本院審酌現場勘驗時之土地情形,該些土地應係處於休耕狀態,而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之休耕,實應認與無正當理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間,原告指稱系爭4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已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兩造間之租約應已終止云云,洵無可採。綜上,如附件一所示之新九字第27、25、29、30號耕地租約並非無效,亦無原告得終止之原因,則該4耕地租賃關係應認尚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該4耕地租約承租人間除吉祥段第77、83、70地號外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租約土地返還部分:
⑴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係繼承羅再求之新九字第30號耕地租約,該耕地租約既仍存在(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宇○○將坐落如附圖編號2、18、19、20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C○○部分:
被告C○○係繼承羅新石之新九字第25號耕地租約,該耕地租約既仍存在(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C○○將坐落如附圖編號4、5、6、7、8、12、25、30、34、52、63、64、71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宙○○部分:
①被告宙○○係繼承羅再求之新九字第30號耕地租約,該
租約中就重測後地號為吉祥段第77、83、70地號之土地,適用一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並非「耕地租賃」關係),就其餘土地始適用耕地租賃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宙○○返還之如附圖編號13、14、15、16、17、44、50部分,分別坐落於吉祥段第72、73、71、207、82、86地號(此部分適用耕地租賃關係),另原告請求被告宙○○返還之如附圖編號74、78、80、82部分,則係坐落於吉祥段第83地號(此部分適用一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②同前述,被告宙○○繼承之新九字第30號耕地租賃關係
既仍存在,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宙○○將如附圖編號13、14、15、16、
17、44、50部分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吉祥段第8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坐落吉祥段第83地號土地有何得
向被告宙○○終止租約之事由,且縱被告就該部分支付租金遲延,惟因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為定期催告,原告尚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宙○○將如附圖編號74、78、80、8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戌○○部分:
新九字第27號耕地租約既仍存在(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戌○○將坐落如附圖編號43、45、48、51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H○○係繼承羅新石之新九字第25號耕地租約,該耕
地租約既仍存在(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H○○將坐落如附圖編號108、109、111、113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原告主張被告戌○○、C○○、A○○、E○○、申○○
○、H○○、F○○、B○○、未○○○、甲○○○、宇○○、宙○○、丑○○、寅○○、辰○○、卯○○、丙○○、辛○○、癸○○○、戊○○、己○○、庚○○、丁○○及巳○○○應共同將坐落吉祥段第83、77地號土地返還部分:
①本件系爭4租約中,就重測後地號為吉祥段第77、83地
號之土地,應適用一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並非「耕地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②原告主張被告戌○○、宙○○、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再
求、羅新石、羅新福等人於70年12月16日將吉祥段第77地號(重測前為九斗段第2-2地號)池塘轉租訴外人張志遠、林國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59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前開90年度訴字第9號案件在90年12月27日辯論時,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前開合約同意書原始文件之真正並無爭執(見該卷第153頁),並於同上案件91年4月15日辯論時自認:「就2-2的土地與曾永君訂立租約,過程是被告先將土地租給張致遠及林國明, 林國民 再讓給曾永君,這時薇閣就知道,並且同意曾永君使用土地,(薇閣)並於75年5月30日與曾永君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見該卷第228頁),是堪認被告確曾於70年間將吉祥段第77地號池塘轉租他人之事實。被告嗣雖否認有轉租之情,惟其並未撤銷前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自應以其自認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又依民法第443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既有轉租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予他人之事實,原告自得終止該部分之租賃契約。茲原告業已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應認已生效力,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坐落吉祥段第83地號土地有何得
向被告終止租約之事由,且縱被告就該部分支付租金遲延,惟因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為定期催告,原告尚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吉祥段第8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非租約土地返還部分:
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
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述土地,惟經查,下述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抗辯渠等與原告及薇閣育幼院間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耕地租約關係,而原告就被告之前開抗辯係主張「租約已經無效」(見上開日期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前開兩造間對耕地租約是否無效而得否請求返還土地之事項既有爭執,自屬租佃爭議,此與單純主張無租賃關係者有間(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65號判決參照),故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租約土地若欲請求返還,非經耕地租約雙方(即被告、原告或薇閣育幼院)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合先敘明。
⒉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
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或被告之先人除前述系爭新九字第27、25、29、30號租約係與原告訂約外,另因大部分租約土地係原告與薇閣育幼院共有,故被告之先人亦同時與薇閣育幼院訂立耕地租約,嗣後被告之先人枝茂分家,若干繼承人雖有與薇閣育幼院更新耕地租賃契約(被告家族分枝表及租約土地範圍詳如附件二), 惟渠 等與原告間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除被告戌○○外,其餘承租人為羅新石(已歿)、羅新福(已歿)、羅再求(已歿)部分,則一直未更新租約,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與羅新石、羅新福、羅再求之兄弟或渠等之繼承人間亦已發生耕地租賃關係。
⒊原告請求被告天○○返還土地部分:
被告天○○依如附件二所示,係繼承 羅新祿 與薇閣育幼院間之新九字第28號耕地租約、及羅新福與原告間之新九字第29號耕地租約(註:其父羅新祿與羅新福為兄弟),原告所請求其返還之如附圖編號1、21、22、23、35、36、37、38、
39、40所示部分,分別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75、72、73、68、83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其中吉祥段第72地號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㈢第142頁土地登記謄本),故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土地;其餘地號土地則分屬新九字第28號、新九字第29號耕地租約範圍內,依前所述新九字第29號標的土地(包括耕地部分及非耕地部分之吉祥段第83地號)之租賃關係現仍存在,被告天○○自屬有權占有;另被告基於新九字第28號耕地租約所占用之土地,亦係屬有權占有,且因未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自不得逕於本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天○○返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被告酉○○、D○○、玄○○、I○○、亥○○返還土地部分:
上開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係繼承地○○與薇閣育幼院間之新九字第174號耕地租約(嗣已由被告玄○○、D○○、酉○○更新租約)、及羅新石與原告間之新九字第25號耕地租約(註:其父地○○與羅新石為兄弟),原告所請求渠等返還之如附圖編號3、10、11、26、27、28、33、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41、42、58、60所示部分,分別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75、73、68、69、83、70、71、80、
207、79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其中吉祥段第71、79地號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土地;另重測後吉祥段第75、73地號土地則屬新九字第25號耕地租約範圍內,依前所述新九字第25號租約土地之租賃關係現仍存在,上揭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其餘吉祥段第68、69(分割自重測前32地號,見本院卷㈢第140頁土地登記謄本)、83、70、80地號土地,上揭被告係基於新九字第174號耕地租約而占有,自屬有權占有,且因未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自不得逕於本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上揭被告返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上揭被告返還之如附圖編號42號部分,係坐落吉祥段第207地號,雖於勘驗時被告宙○○指稱此部分係由地○○使用,惟斟諸該部分並非屬前開地○○承耕之新九字第
174號耕地租約範圍,且依本院勘驗時之現況係「雜草叢生」,應係「無人使用」之狀況,再佐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全部土地範圍占地十分廣大,被告人數眾多,被告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就非屬其個人使用之部分,在印象模糊匆促之中或亦有誤指之可能,而該部分土地本院勘驗時之現況既係無人使用之「雜草叢生」狀態,故自現況而言,顯難認係由地○○或其繼承人占有使用中,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應認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C○○返還土地部分:
被告C○○依如附件二所示,係繼承羅新石與薇閣育幼院間之新九字第26號耕地租約、及羅新石與原告間之新九字第25號耕地租約,原告所請求被告C○○返還之如附圖編號24、
29、31、61、69所示部分,分別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71、69(分割自重測前32地號)、79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其中吉祥段第71、79地號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依本院勘驗時之現況係「雜草叢生」,應係「無人使用」之狀態,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土地;其餘吉祥段第69(分割自重測前32地號)地號土地則屬新九字第26號耕地租約標的土地,被告C○○占有之係屬有權占有,且該部分既未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自不得逕於本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C○○返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被告酉○○、D○○、玄○○、I○○、亥○○、C○○返還土地部分:
上揭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係繼承羅新石與原告間之新九字第25號耕地租約,原告請求上揭被告返還之如附圖編號9所示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76地號土地,該部分係屬前開新九字第25號耕地租約範圍內,上揭被告占有之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渠等返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被告宙○○返還土地部分:
被告宙○○依如附件二所示,係繼承羅再求與薇閣育幼院間之新九字第177號耕地租約、及羅再求與原告間之新九字第30號耕地租約,原告所請求被告宙○○返還之如附圖編號32、75、76、77、79、81、83、84、85、86、49所示部分,分別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68、8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係屬新九字第177號耕地租約標的土地,被告宙○○占有之係屬有權占有,且該部分既未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自不得逕於本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宙○○返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被告戌○○返還土地部分:
被告戌○○與原告間訂有新九字第27號耕地租約(已如前述),原告所請求被告戌○○返還之如附圖編號46、47所示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80地號土地,經詳觀附圖,編號46、47部分面積甚小(僅分別為25.83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且其位置係位於被告戌○○依新九字第27號耕地租約所承租耕作之重測後吉祥段第82地號土地旁之小小「角落」部分,如附圖編號46、47所示部分依本院勘驗時之現況係「雜草叢生」,應係「無人使用」之狀況,尚難遽認被告戌○○占有使用該極小之角落土地耕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J○○返還土地部分:
被告J○○依如附件二所示,其與薇閣育幼院有更新訂立新九字第176號耕地租約、及繼承羅新福與原告間之新九字第29號耕地租約,原告所請求被告J○○返還之如附圖編號53、54、55、57、65、67、72、73所示部分,分別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80、207、79、8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其中吉祥段第80地號土地係屬新九字第176號耕地租約標的土地,被告J○○占有之係屬有權占有,且因未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自不得逕於本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0定請求返還。另重測後吉祥段第207、79地號土地係屬新九字第29號耕地租約範圍內,依前所述新九字第29號標的土地之租賃關係現仍存在,被告J○○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J○○返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圖編號54、55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82地號土地,該地號並非屬前述
2耕地租約範圍,而如附圖編號54、55部分土地依本院勘驗時之現況係「雜草叢生」,應係「無人使用」之狀況,尚難遽認被告J○○占有使用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理由。
⒑原告請求被告G○○返還土地部分:
依如附件二所示被告G○○其父宙○○係繼承羅再求與原告間之新九字第30號租約,原告請求被告G○○返還之如附圖編號89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70地號土地,因該地地目為「建」,係適用一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坐落吉祥段第70地號建地有何得向被告宙○○終止租約之事由,被告宙○○就上開建地既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子即被告G○○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亦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G○○將如附圖編號89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⒒原告請求被告H○○返還土地部分:
被告H○○依如附件二所示,其與薇閣育幼院有更新訂立新九字第26號耕地租約,原告所請求被告H○○返還之如附圖編號107、110、112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69地號土地,而重測後吉祥段第6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九斗段第3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㈢第140頁土地登記謄本),屬前開九字第26號耕地租約範圍內,則被告H○○占有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其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戌○○、C○○、A○○、E○○、申○○○
、H○○、F○○、B○○、未○○○、甲○○○、宇○○、宙○○、丑○○、寅○○、辰○○、卯○○、丙○○、辛○○、癸○○○、戊○○、姜俐汝、庚○○、丁○○及巳○○○應共同給付原告1,91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8,07
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係主張上揭被告無權占用坐落重測後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或184條之規定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然於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除部分為道路外,其餘為「池塘」(詳如附圖表格註1),再對照系爭4租約中之關於重測前九斗段第2-2地號(即重測後吉祥段第77地號)地目之記載,亦係記載為「池」,足見重測後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本身」並非供承租人在其土地上從事耕作利用,而係藉該地之池塘內蓄水流入被告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原告雖請求自89年12月19日(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繫屬視為起訴之時點)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賠償額,惟斟諸本件被告並無直接利用重測後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所生之經濟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自調處不成立時點往前「回溯5年之時間」內,有直接利用重測後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生何利益之事實;甚且,依前述被告曾自認轉租重測前九斗段第2-2地號之過程,對照證人曾永君證稱伊係與薇閣育幼院簽訂租約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堪認於75年5月後因薇閣育幼院知悉曾永君向林國民轉承租該土地之情事,薇閣育幼院乃逕與曾永君簽訂租約而收取租金,是以,該土地既於75年5月後曾由薇閣育幼院出租他人而獲取經濟利益,足見被告單純藉水灌溉之事實,並不影響原地主直接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地主既仍得直接利用上開土地而獲取經濟利益,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綜上,原告請求上揭被告給付自89年12月19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其餘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依前述,除重測後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外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約土地及非租約土地部分,或因被告係本於租賃契約有權占有、或因原告就該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或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土地自89年
12月19日(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繫屬視為起訴之時點)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租金賠償額,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㈠確認⒈原告與被告戌○○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7、83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7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C○○、E○○、A○○、申○○○及H○○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7、83、70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5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⒊確認原告與被告F○○、B○○、未○○○及甲○○○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7、70、83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9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⒋確認原告與被告宇○○、宙○○、丑○○、寅○○、辰○○、卯○○、丙○○、辛○○、癸○○○、戊○○、己○○、庚○○、丁○○、及巳○○○間就桃園縣○○鄉○○段第77、
83、70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3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其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原告請求被告戌○○、C○○、A○○、E○○、申○○○、H○○、F○○、B○○、未○○○、甲○○○、宇○○、宙○○、丑○○、寅○○、辰○○、卯○○、丙○○、辛○○、癸○○○、戊○○、己○○、庚○○、丁○○及巳○○○將坐落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之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