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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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
號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己○○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丁俊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丁○○處有期徒刑拾月,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為現任桃園縣楊梅鎮鎮民代表、己○○為丁○○之友人。緣丁○○自不詳管道得知甲○○夫妻位於桃園縣○○鎮○○里○○路上土地有新建農舍(門牌號碼幼獅路三段五一0巷十九號),出租予「美亞鋼管」公司作為廠房之用,因認為該農舍為違章建築,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即多次以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撥打甲○○住處之市話及行動電話,佯稱為立法委員 孫大千 之國會助理「 黃宗宏 」,告以甲○○其廠房為違章,拿些錢來花,否則要敲掉廠房等語之加害其財產之事恫嚇,甲○○雖自認其廠房非違建,本想置之不理,惟因其間丁○○、己○○屢次撥打電話,藉此索求金錢,致甲○○終心生畏懼,害怕對方果真私下去破壞廠房,因而應允給付該廠房兩個月的租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與先生 黃淳宏 向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經警察機關事先安排,並由警員乙○○佯裝為甲○○堂哥之子,同日下午三時許,甲○○接獲己○○之來電,隨即與乙○○駕車出發,未久又經丁○○兩度來電,指示駕車之乙○○駛至桃園縣楊梅鎮台六六線「萬通加油站」附近,要求將準備妥之四十萬元投入該加油站前之廢棄小客車內,甲○○遂將事前經警指示,以現金二萬元混裝衛生紙之牛皮紙袋,投入該廢棄小客車內,由乙○○搭載暫離去,其他員警埋伏於現場等待取款者。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己○○駕車搭載丁○○至現場,由己○○下車收取上述牛皮紙袋,己○○欲駕車離去之際,經事先埋伏之警員上前圍捕,當場查獲二人,並經甲○○指認屬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之陳述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㈡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
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前述最高法院兩則判例,顯然於法律所明定之「證人」、「鑑定人」證據方法之外,另以判例「創設」「告訴人」此種證據方法,正如上述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則判例之意旨,另於法律規定以外,創設「共同被告」之證據方法相同,長期以來,受到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質疑。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則判例違憲,其解釋意旨業如上述。依相同之意旨,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兩則判例,肯定「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法院亦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惟尚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之意旨,同樣有於法律之外創設「第七種證據方法-告訴人」之疑慮。此等判例(包括創設第八種證據方法-「被害人」之判例,例如業經最高法院以其他理由決議不再援用之該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均於法律之外,創設法所不許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有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此等判例均應類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不應再予援用,而應回到證人、鑑定人之法定證據方法,始有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之可能。告訴人、被害人既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即屬於證人】,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時,仍應令其具結,始謂合法。誠如學者所形容者:「嚴格證明法則猶如 潘朵拉 盒的據蓋子』,是啟蒙後現代證據法則的鎮箱法寶,從證據能力層次即先攔截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資料,避免其成為心證基礎;這個盒蓋有『三大法力』加持:一、僅許法院使用列舉的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二、必須依照各該證據法院的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三、應遵守直接、言詞及公開的共同審理原則」(參見 林鈺雄 教授,蓋上潘朵拉的盒子-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終結第六種證據方法,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一五期,第七四頁)。
㈣查本院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共同被告丁○○、己○○之陳述
,業經分離審判,並於告以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得拒絕作證之旨下,被告本人均同意就他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事實之情作證,而使被告二人相互間為他被告之證人地位具結證述,並相互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審判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甲○○之供述,本院亦以證人之地位,令其具結陳述,並賦予共同被告二人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甲○○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㈠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六一四頁)。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㈡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
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㈢又按對質詰問權既為被告憲法上權利,基於其屬程序基本權
之性質,且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資訊完整(例如國家機關盡詳盡告知義務)及有效明瞭其利弊得失之下,基於意思自主及意思自由原則,明示拋棄此項權利,憲法上當無不許之理。自法制層面觀之,我國訂有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以下參見),正係基於上述當事人(尤其被告)處分原則之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基於同意性法理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係上述原則於法制上之體現。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曾著有該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有與本院上述意見類似之見解,甚具參考價值,茲抄錄該判決意旨如下(【】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
㈤查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即被害
人甲○○之警詢筆錄,以及他被告之警詢筆錄,均以不符傳聞例外爭執其證據能力,己○○之辯護人另以證人甲○○、丁○○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因被告己○○未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抗辯。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詰問證人甲○○,並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詰問證人己○○、丁○○,並予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等之證言,與警詢、偵查中所言一致部分,因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該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證人等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部分依據,偵查訊問筆錄部分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既經被告就相同問題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先前證人陳述時所受干擾較少,其所言具可信性,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提出之錄音筆及其譯文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規範準
程序係齊集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方式、順序,以及得調查證據能力有無等不涉實體事實調查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見)。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另定有應參與準備程序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之規定,惟另依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準備程序當事人如有未到或未即時提出證據,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仍不因未於準備程序及時提出,致生「失權效」之效果,此刑事訴訟程序與財產性民事訴訟程序單純屬當事人進行主義者,不同之處。
㈡查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其他應調查之物、書證證據
,惟於審判程序中,被告丁○○之辯護人突提出錄音筆一支,主張錄有被告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之錄音,並據錄音內容製作譯文一件,用以證明撥打電話者為己○○,而非丁○○之證明。本院經訊據證人甲○○結證稱,該錄音筆確屬其所有,係接受警察機關之建議,而於錄音當日所購買,欲錄下來電歹徒之聲音,嗣因不諳操作,以為未錄到音,所以未提出予警察機關作為證據,惟逮捕被告二人後,其夫至幼獅派出所,回家時,經丁○○之兄丙○○及友人 楊嘉炎 陪同回家,經其夫之同意,交給楊嘉炎取回等語。訊據證人丙○○則證稱錄音筆係由楊嘉炎託另一名友人交付,再經丙○○江交付辯護人等語。檢察官、被告等對於甲○○所述錄音筆交付私人之過程,並無爭執,本件錄音筆之取得又無違法情事,而錄音內容係由私人甲○○為蒐集恐嚇證據,而基於自己意願錄下自己與對方之對話,自無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之情。至譯文僅係將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錄音內容為同一處理。譯文內容如係被告與甲○○之對話,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與傳聞法則無關,被告等對此錄音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二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甲○○住處及手機,告知其廠房為違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意圖及行為,辯稱(略以):是甲○○自願準備四十萬元,並稱撥打為其一人所為,否認被告丁○○有參與及知情云云。被告丁○○則否認參與恐嚇行為,辯稱(略以):不認識被害人,也從未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當日僅係與己○○共乘汽車訪友,又因己○○欲買檳榔,始與之共乘汽車欲看檳榔小姐云云。經查:
㈠關於遭電話恐嚇取財的經過部分:
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結證稱(略以):「八月十日被告就一直打電話來要錢,本來八月十一日上午有警察來問機車烙印之事,我就想報警,因我先生制止而作罷,但下午丁○○、己○○一直打電話來,說他是孫大千的助理,口氣很不好,我很怕,經與我先生商量,下午由我先生去幼獅派出所報案,說遭到勒索。勒索的內容如我警詢中所述,是自稱孫大千的助理『黃宗宏』者,說我高山頂的廠房是違建,被告應該是○○○鎮○○路○段○○○巷○○號廠房是違建,但地上廠房是合法建物。我還打電話到孫大千立委辦公室查證,他們說沒有『黃宗宏』這個人,電話中男子的聲音低沉,因為工廠運作時聲音很大,無法仔細分辨誰的聲音,犯嫌約打十幾通電話,口氣不太好。一開始是要錢,我問為什麼要給錢,他說我的工廠是違章,如果不給錢他就要幫我敲掉,我覺得應該是指幼獅路的新廠房,因為剛蓋好簽約租給『美亞鋼管』,而不是高山里已經用了十一年的廠房。我認為被告很大膽會將我的廠房弄掉,因為我在與他交涉過程中有騙說廠房已經被鎮公所罰過,他回說罰過是你家的事,因此我認為他是要自己動用私力來破壤,而不是依照通報違建拆除的方法,我曾經問過鎮公所關於我們廠房事,他們告訴我沒有問題,我不擔心違規使用或是違建問題被拆,但我擔心歹徒會來破壞。當時歹徒是要兩個月的租金,我說兩個月是四十萬元,他說可以,我本來準備付花錢消災,但是金額太大,我的貨款在月底才會進來,報警後,警察要我準備兩萬元現金交款就好,其他混充衛生紙,兩萬元事先還先由警察影印」等語。此外,並有經被害人領回兩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事先影印之千元鈔票影本、現場查獲相片十三幀,以及甲○○住處市話及手機,自八月十日、十一日,均有與被告己○○自承撥打,且現場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密集通聯十數次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件在卷,足證被害人甲○○所言非虛。按刑法第三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即足,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著有相同之見解。實則與刑法其他暴力犯罪所規定之「脅迫」概念相當,為無形之強制力。是如單純自說出之言語本身觀察,雖無法看見要脅、強制之意味,惟仍須考量行為人所說之話語及其行動,輔以周遭環境等因素綜合評估,予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傳達出恐嚇之意思;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查打電話向甲○○索取金錢者,係以檢舉違建為由,否則敲掉廠房此等對財產權之將來惡害相加,藉此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達脅迫程度,進而遂行其取得財物之目的,又被害人甲○○自認其廠房非違建,亦非違規使用,而係害怕歹徒以私力破壞廠房。是被害人並非畏懼真有違建或違規使用情事遭人舉發,出於自由意志下應允給付「封口費」,而係畏懼其廠房會遭到來電者私力之破壞,而出於「花錢消災」之想法,於不情願之意志下,允諾給付本不屬於被告應得之財物,此所為非屬強制罪處罰範籌,而應構成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亦不否認甲○○之證言,雖仍辯稱是甲○○自己主動說要給四十萬元云云,惟被害人處於當時遭言詞恐嚇之情境,係被告主動或被害人主動應允提供現金,當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被告己○○之犯行,應堪認定。有疑問者係,被告丁○○有無共同策劃或參與實行,而與己○○為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㈡對於來電者是否均為同一人部分:
訊據證人甲○○雖先證稱「因為工廠運作時聲音很大,無法仔細分辨誰的聲音,應該是同一人」等語外,另證稱「約定交錢至交付時,歹徒有連續一直打電話,因為歹徒在說話時,旁邊有人一直吱吱喳喳插話,混雜的聲音沒有辦法分辨」等語,嗣又證稱「歹徒應該是同一人,我當時亂了方寸,很慌張」等語。又查甲○○就交錢之過程並證稱(略以):「在電話中我說沒有車,可否請我姪子開車載我去交款,對方應允後,遂由幼獅所的乙○○警官扮演,由他載我去交付款項,我們到的時候,歹徒又來電,因為我很害怕,沒有辦法應對,所以我回答歹徒我們已經到了,就把電話交給陳警官,由警官與對方交涉,我聽到歹徒跟警官講,你車子是什麼顏色,車牌號號碼,回答之後,歹徒要求將四面車窗搖下來,要我下車將錢放在我們停車處加油站後面有一部廢棄的紅色轎車內。當時我腿都軟了,我害怕對方有槍,警官安慰我說對方拿不到錢不會對我不利,我就下車去放錢」等語。足見甲○○多次接聽被告之來電,係始終處於極度緊張及不安的情緒之中,要其確定是否均屬相同之人來電,自有困難,無怪乎甲○○一再以無法確定的態度,回答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多次之詰(詢)問。雖甲○○於偵查中均證稱打電話者聲音聽起來與被告丁○○相似等語,惟此並不排除撥打電話者另尚有其他之人之可能。
㈢對於來電者為被告中之何人部分,以及被告二人分擔之角色部分:
1訊據證人甲○○始終堅稱先前來電恐嚇者為被告丁○○,並
對於被告二人之聲音有如下認知(略以):「己○○的聲音比較響亮,丁○○的聲音比較低沈,比較圓滑。他們兩人在幼獅所做筆錄時我還未離開,我聽到他們回答警察問話的聲音,丁○○的聲音就是打電話來與我交涉歹徒的聲音」、「警察抓到被告二人時,陳警官又把車子開回現場,當時警方要逮捕他們時,我被載車子的車窗是搖下來的,我有聽到他們講話爭執的聲音,我可以分辨出來」、「到警察局做筆錄之前,丁○○的哥哥丙○○有到警局,他們在交談我也有聽到丁○○講話的聲音」等語。被告丁○○、己○○雖否認遭逮捕時有與警察發生爭執,惟被告丁○○並不否認警察作筆錄時「故意誘導我說出我的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我有講一些話」等語。又訊據證人即陪同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警員乙○○結證稱(略以):「八月十一日陪同被害人去交付贖款時,我接到兩通歹徒的來電。第一通在途中,問我們人到否;第二通是我們到之後,問我們開什麼車,並要我們將四個車窗搖下來,叫我看旁邊有無一輛紅色廢棄車子,將錢放在廢棄車內,我們依指示放錢後就離開了,我載著被害人到附近隱藏起來。這兩通電話都是同一人打的。逮捕後,我聽他們兩人開口講話,覺得丁○○比較像打電話的歹徒聲音,在現場及回派出所均有聽他們說話,回派出所祇要十分鐘車程。在偵訊室問話時,還有叫甲○○去辨識聲音。而且逮捕時,己○○在現場就嚇得屁滾尿流,聲音都講不太出來,而丁○○在派出所講話的語調平順,與打電話給我的歹徒比較像」等語。另經本院諭知被告二人在庭上陳述姓名、住址,請乙○○辨識,仍證稱丁○○是打電話之人。
2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證述,
所有電話均係其一人所撥打,與丁○○無關云云。且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始提出,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錄音筆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撥放其內容,與辯護人所製作之譯文內容相同,而其中與甲○○對話者之聲音,己○○自承為其聲音,經證人甲○○、乙○○當庭辨識聲音,二人雖亦認與己○○之聲音相似,惟甲○○仍堅稱(略以):「每次打電話來不都是這個聲音,以前來電的還有另外一個人,而且在付款那天,來電時有兩個人的聲音摻雜,有時候是這個打,有時候是另外一個打,確定丁○○曾經來電過」等語;證人乙○○亦堅稱(略以):「與我對話,以至於逮捕他們到派出所,祇有二、三十分鐘,當時我對與我對話者的聲音印象很深刻,我確定當時跟我通話的人是丁○○沒錯」等語。再觀勘驗(譯文)內容,電話中男子係詢問甲○○「幾點出發」、「開甚麼車子」、「車子幾點到」等語,甲○○回以「我叫我堂哥的小孩載我過去啦」、「我不知道車子顏色」、「我現在來去」、「差不多十五分鐘左右會到」等語。訊據甲○○證稱,此應該係自家中出發前的最後一通電話,係撥打至家中市話,其後即由乙○○駕車載其出發,在途中歹徒還有打電話來,均由乙○○接聽等語。本院另核對己○○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遭逮捕前不到十分鐘之下午四時十一分、十七分,各有長達八十五秒、五十三秒之通聯紀錄,應係與乙○○警員之二通通話紀錄,如向前推斷,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三十秒,亦即與乙○○第一次通話之約十五分鐘前,另有撥打至市話長約六十八秒之通話紀錄,足以推論正係譯文顯示之該通電話。是合理的推論是,甲○○出門付款前係接到己○○之來電,而與乙○○於付款途中,由乙○○所接獲之兩通來電,係由丁○○撥打。換言之,撥打電話恐嚇者,並非僅有丁○○或己○○,而係被告二人均有撥打電話。
3上述推論,另經本院詳閱己○○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自上午十時十一分起至下午十六時二十一分遭逮捕之前,該手機與被害人甲○○住處、手機有多達近二十次之通聯紀錄,與證人甲○○所證稱至少有十餘通電話之證言相符。而細觀手機發話基地台並非固定,而係從早上○○○鎮○○路○段○○○巷○○號八樓,陸續移動至下午的秀才路、民富路一段、中山路一五九巷,再回到民族路三段五五一巷十二號八樓,又移動至平鎮市○○路(最後一通市話,上述譯文之發話基地)及民族路三段五五一巷十二號八樓(二通由乙○○接聽之發話基地)。有通聯紀錄一件在卷可查。足證被告己○○係持續移動中,其中或有回到住處,惟又離開住處,固然證人己○○辯稱係外出購買檳榔三次,而丁○○有時在其住處,有時跟著一起去,惟己○○亦不否認其有幾次撥打恐嚇電話時,丁○○在身旁等語。足認丁○○知情,並參與本件恐嚇犯行。
4己○○雖堅稱丁○○不知情,並證稱係以前便當店老闆黃廷
章告知甲○○公司有場房興建出租之事。查證人甲○○證稱,其先生與 黃廷章 有親戚關係,可以確定電話中的聲音不是黃廷章等語。又縱認黃廷章提供資訊,知情並參與,仍無解於被告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且查⑴己○○自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於今年六、七月間在中壢火車站購買SIM卡,從未繳過電話費,且將屬於「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於準備程序中說成係「台灣大哥大公司」,且對於六、七間該手機通聯紀錄常撥打之電話號碼,均無法答稱屬何人之號碼,又己○○自承另有一支手機0000000000,該支電話通聯與丁○○所有之0000000000於八月間至少有三通通聯,而0000000000號手機卻僅於八月十日下午,即密集恐嚇甲○○之時,僅有一通與丁○○之通聯。該手機是否屬己○○所有,已甚令人啟疑。⑵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稱打電話係向甲○○自稱為立委 黃宗源 之助理,與甲○○所證稱來電者自稱為立委孫大千之助理,顯有不符;偵查中檢察官刻意及本院再次以甲○○所證稱,來電者自稱之「黃宗宏」姓名,詢問己○○,己○○均答稱「不認識」,足見其對於當時向甲○○自稱「黃宗宏」之姓名,顯無印象,如先前恐嚇電話果係己○○所撥打,豈有立委姓名、所謂助理姓名,回答均與甲○○不一致或根本無印象,可見當時電話並非己○○撥打,參酌甲○○堅稱聲音與丁○○相似之證言,合理推測先前來電恐嚇者為丁○○,非己○○。⑶己○○於警詢中陳述稱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始與丁○○在一起,與丁○○警詢所指於上午十一時即在一起,已有未符,且該時點經警提示質疑丁○○後,自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至本院審判期日,己○○均改稱自上午十時即與丁○○在一起,且二人共同至陳森成里長家,中午一起吃午飯等語。輔以八月十一日上午即與甲○○有多次通聯之紀錄,合理懷疑 鐘承忠 有配合丁○○所言,及為丁○○掩飾丁○○打電話之事實。⑷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三時許及四時許,0000000000號手機發話基地台始終在移動中,與己○○所稱恐嚇電話大多在其家中院子撥打,避免丁○○聽到之陳述,不僅顯有不符,且有刻意迴護丁○○之情。⑸己○○另證稱當日下午一時許,與丁○○回到其家中後,到逮捕前(下午四時許)至少外出購買三次檳榔,係於外出時撥打電話予甲○○,在其家中的丁○○不知情等語,短短不到三小時內,竟要購買三次檳榔,亦與常情顯有不符,且丁○○既然於第三次,即遭逮捕前會與之隨車要看檳榔妹,何以前二次就不會跟車看檳榔妹,而會獨自一人待在己○○家,此又與常情不符。且既然是外出買檳榔,如何向 紅生 解釋竟停車至路旁廢棄汽車內取物。合理的解釋仍係,己○○意圖營造丁○○不在場,不知其撥打恐嚇電話之情。⑹依通聯紀錄顯示,遭逮捕時間應係下午四時二十一分,在這之前的四時十一分、十七分,即係與乙○○通話的兩通電話,相距僅有十分鐘及四分鐘,足以推論與乙○○通話時,丁○○與己○○在同車車上,果係己○○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放置恐嚇款項,在旁之丁○○焉有不知情之理?己○○於是有改變其證言稱「八月十一日打電話要錢,可能有一、兩通丁○○在旁邊」等語。更遑論乙○○堅稱與之通話者為丁○○。⑺綜上所述,己○○之證言,漏洞百出,處處呈現曲意維護丁○○之痕跡。足見己○○對於丁○○是否知情、是否參與,甚且是否丁○○策劃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一再為不實虛偽之陳述,此均與自己是否涉案之不自證己罪原則無關,其涉犯偽證罪之罪嫌重大,應予告發,附此敘明。
5另訊據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二人之警員戊○○、庚○○均結
證稱逮捕盤查被告二人時,己○○嚇得大便都拉出來等語。以及庚○○另結證稱(略以):「現場我問己○○,是否為己○○自己犯案,或丁○○唆使,己○○點頭說是丁○○唆使的」等語。輔以己○○至警局迄本院審判中,始終迥護丁○○之情,合理的推論係,本件應係先由丁○○策劃,由丁○○先多次撥打電話予甲○○恐嚇,己○○則於其後亦有撥打電話,又己○○應係基於丁○○身為民代之壓力,或係平日生活即仰賴丁○○,或係丁○○於案發後應允給予相當之利益,始甘願為不實陳述,堅稱丁○○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足以反證丁○○不僅知情、參與,且當係主要策劃之人,己○○僅擔任執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查甲○○係報警後,由警方至現場佈置後,甲○○已無付款之意,其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本件因為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被告等不能算真正取得財物,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此為當事人法律辯論時所不爭執。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身為民選之鎮民代表,不知忠實反應民意,為民喉舌,以民之所欲及利益為依歸,反利用職權之便,貪圖不法利益,以四十萬元之小,足以窺見其利益薰心之大;被告己○○不知安分守己,參與本件犯行,雖坦承犯行,惟偵查至審判中一再以虛偽陳述維護丁○○,拖延司法調查時程。被害人身處丁○○代表轄區中之選民,竟遭自己轄區之民意代表欺壓,以及與被告等交涉過程中所生身心威脅及煎熬,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傷害,可堪想見。被告二人以各種串供、串證方式,意圖干擾司法調查時程,造成的程序上花費及負擔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己○○與丁○○身分上之差異,二人分擔之犯行等量刑因素,本院認檢察官對丁○○具體求處之刑適當,己○○因另經本院告發偽證犯嫌,本件對己○○求處之刑,相較丁○○而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固屬被告二人所共同持有,惟尚難證明為被告等專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應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鍾雅蘭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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