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甲○○均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正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記公司),擔任機械保養技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設於花蓮縣○○鄉○○村○段○○○號「東亨企業社」之負責人 張添福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正記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向正記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生產機種JSB四五0四0B之油壓電腦摺床。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上揭摺床送至張添福所獨資經營之「東亨車體廠」安裝,惟該摺床機械因機體龐大,依正記公司之安裝步驟,除須將摺床機械吊置於預留之地基面上,安置水平墊板於機腳下,並安置地基螺栓,且須灌入水泥漿於坑洞中,待水泥凝固後,以水平調整螺栓調整水平,並以地基螺栓固定該摺床機械。正記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僅完成上揭摺床機械之裝機,但尚未完成灌漿、調整水平之安裝工作,而丙○○、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僅至東亨車體廠就上揭摺床機械試車並稍微指導張添福如何使用,雙方另約定該摺床機械之地基水泥完成灌漿及調整水平後再指導操作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丙○○、甲○○再至東亨車體廠教導張添福如何使用該摺床機械,其間張添福向丙○○表示欲更換摺床刀模,丙○○乃向張添福表示必須先將摺床機械上之溝槽清理乾淨。而丙○○、甲○○均明知其等係機械專業技術人員對於機械之掃除、檢查或調整有導致危害機械操作人員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又對於機械操作者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拆模、調整、試模時,為防止金屬刀模突然升降之危害,應使用安全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二人竟均疏於注意,未要求張添福將摺床機械電源關閉,停止運轉;亦未將安全塊置放於摺床機械刀模與折床溝槽間;且張添福於協助清理刀模溝槽時,因將頭部伸入摺床刀模與摺床溝槽間,並不慎誤踏腳邊控制開關,使摺床刀模落下,而切開張添福頭部,致張添福因頭骨裂開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添福之配偶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被害人張添福向正記公司訂購系爭電腦油壓摺床機械,係屬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行為,被告二人之義務乃將該機具裝配暨試車完成,至於爾後該機具之操作使用,均由買受之客戶自行為之;而機具使用後必須清除鐵屑,以及使用過程中,客戶為符合尺寸大小,而換裝不同形式之刀模,均非買賣契約附隨之義務,通常亦均由客戶自行為之;且該摺床機械已經使用三百餘次,張添福對於清除鐵屑之工作,應甚為熟悉,被告二人實無考慮張添福會將頭部伸入上、下刀模之間;換言之,被告二人並無防患注意張添福會將頭伸入刀模間之義務。又系爭機械在正面亦貼有「勿將手伸進上、下刀刃之間」之危險警告標誌,張添福為一專門技術人員,理應為必要之注意,殊料其竟違背此規則,被告實無注意防患之可能;且系爭摺床刀模之更換及清除鐵屑之際,並無須關閉電源,始能測試刀模是否平衡,如關閉電源,勢必無法更換刀模;而清除鐵屑僅為短暫之工作,通常係為換裝刀模或折壓鐵板之前,或過程中為之,倘以噴槍為之,快速又安全,依一般機械操作習慣,亦均無短暫關閉電源之情事。被害人張添福之死亡純屬意外,雖被告等亦深感同悲,惟被告等究無過失行為可言,實難任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甲○○均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正記公司,擔任
機械保養技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節,為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自承甚詳。又被害人張添福確實因遭上揭摺床機械刀模落下切開頭部而導致頭骨裂開骨折死亡,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添福確因頭骨裂開骨折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
㈡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首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丙○○、甲○○二人對於被害人張添福是否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即上揭判決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⒈被告丙○○自承:「(問:你因何故在現場目睹張添福意外死亡?)因正記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我及甲○○到花蓮客戶東亨車體廠,教導張添福操作電腦油壓摺床使用。」(見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十頁);「(問:你與甲○○有無工作分配?)沒有,我們來是看機器運轉是否正常及教導如何操作。」、「(問:那天張添福是第一次學否?)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是裝機器但未灌漿,有教張添福一次。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是灌漿好了我們再教一次。」(見原審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三頁)。而被告甲○○自承:「我與丙○○二人,被公司派來花蓮案發現場來檢修電腦摺床重機水平不準。我們與老闆即死者張添福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左右進入廠內,開始檢測該重機的各項功能。
」(見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十三頁);「(問:為何來花蓮?)我來修理機器,我是修理刀刃左右不平均,我修理好,正在整理工具,東亨修車廠的老闆張添福回來,說要換比較厚的刀,便和丙○○清理溝槽,後來丙○○在叫,從機器跑出來叫他們修理廠師傅打電話。」、「(問:你們如何判斷買方已經學會了?)一般交機是老闆不會時,會打來商談我們再過去說明。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我們去東亨是因老闆說機器左右平衡度不夠。」(見原審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三頁)顯見案發當日,被告二人係為教導被害人張添福使用機器並維修機器而到案發現場。
⒉本件應認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張添福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其發生之原因為「自
願承擔義務」。所謂「自願承擔義務」傳統係指因為契約所形成之作為義務,現今討論之重點不在於僱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而在於事實上有無承受防止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義務。且此種情形不限於契約,且及於一定信賴關係。本件被告二人係受僱於正記公司,其等係負責教導客戶使用機器並維修機器之人。其等二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開設之東亨車體廠乃係為維修被害人向其公司所購買之摺床機械,並教導被害人使用。由於該摺床機械具有高度危險性,必須經確實教導後方可操作,此點可從被告丙○○於第一次偵查庭稱:「(問:有無教他們如何使用?)裝機時只有教了一下,並叫他們暫時不要使用」等語可知。而當被告二人於教導被害人使用該摺床機械及維修時,應認被告二人有自願承受防止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義務,以防止其維修機器及教導使用時該機器廠房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㈢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對於被害人張添福已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即所謂法
律上有防止之義務,次應探究者,乃為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有無注意義務違反之問題?⒈依現行法令並無直接規範被告二人之注意義務之標準,惟從被告二人係從事該
摺床機械維修及教導使用該摺床機械之專門人員,則其注意義務應不可低於下列標準,始能完整保護對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免遭受侵害之危險。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雇主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拆模、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從事前項規定作業之勞工,應確實使用雇主提供之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雇主調整衝剪機械之金屬模使滑塊等動作時,對具有寸動機構或滑塊調整裝置者,應採用寸動;未具寸動機構者,應切斷衝剪機械之動力電源,於飛輪等之旋轉停止後,用手旋動飛輪調整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參照)。稽諸上述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係為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而要求「非專門技術人員」之雇主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被告二人係從事該摺床機械維修及教導使用該摺床機械之專門人員,則其等二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應不可低於「非專門技術人員」之雇主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始為合理。
⒉經查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問:何時交機?)答:三月份,交接
約一個月後」、「(問:有無教他們如何使用?)答:裝機時只有教了一下,並叫他們暫時不要使用」、「(問:那天張添福是第一次學否?)答: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是裝機器但未灌漿,有教張添福一次。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是灌漿好了我們再去教一次」、「(問:清溝槽由何人清?)答:在教導時應由我們來清,張添福那天他說,他要清,通常是用空氣噴槍一方面快速,二方面安全,手不用伸入機器」、「(問:你看到張添福到機器下方你有否阻止他?)答:我沒有看到他,我在看我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三頁)。
另被告甲○○亦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問;當時有無關電源?)答:沒有」、「(問:換刀片是否有關電源?)答:沒有,張添福是想要清除鐵屑,以免新刀受損」、「(問:清除鐵屑何人要作?)答:是我們要做,但老闆堅持自己要做」、「(問:你人在機器後面如何搶著要清理?)答:我要清理時他不要給我們做,我就到機器後面清理工具」、「(問:你們如何判斷買方已經學會了?)答:一般交機是老闆不會時,會打來商談我們再過去說明。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我們去東亨是因老闆說機器左右平衡度不夠」、「(問:清溝槽是應何人清?)原本我和丙○○要清,但張添福說他要清,他有拿噴槍和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三頁)。由前開被告二人之陳述可知,被告二人均明知該摺床機械之高度危險性,亦明知被害人張添福係剛開始使用該摺床機械,不甚熟練,並自承該清理溝槽鐵屑之工作應由其等來做。縱其等辯稱被害人張添福執意清理溝槽,且清理溝槽無須將頭、手伸入溝槽係一般常識等語屬實;惟當被告二人於知被害人張添福將為清理溝槽之動作時,其二人即應特別注意張添福之動作是否安全而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且如被告二人事實上無法立即阻止被害人頭、手伸入該摺床機械上、下刀模間之舉動,惟其等二人之前仍可為如關閉電源、放置安全塊等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被告丙○○自承:「(問:你看到張添福到機器下方你有否阻止他?)我沒有看到他,我在看我同事」等語;及被告甲○○自承:「(問:你人在機器後面如何搶著要清理?)我要清理時他不要給我們做,我就到機器後面清理工具」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均對被害人張添福清理溝槽之危險行為採取漠然不關心之態度,亦可為其主觀上過失之表徵。
㈣雖被害人張添福為車體場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揭摺床機械係高危
險性機械,竟作出將其頭部伸入上、下刀模溝槽中之危險動作,以致肇事,其亦有過失甚為明顯,然被告並不能因此而脫免其過失責任。故可知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均具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張添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另被告等於本院聲請向內政部函查被害人張添福是否取得機械技師資格一節,業經被害人張添福之配偶乙○○在本院證述張添福並未取得機械技師資格明確;及被告等另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張茂杞 ,欲查明本件摺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間之使用情形,因該證人在原審已證述明確,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並無過失等云,難以為採。此外,復有出貨單、試
車紀錄表、合約書、操作手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復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故本件被告二人並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附字第九三四號判例參照),並予敘明。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請審酌被害人張添福乃車體場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摺床係高危險性機械,竟作出將其頭部伸入溝槽中之危險動作,亦涉有過失,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竟又以被告二人迄今未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原審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對被告等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等僅係正記公司僱用之員工,因正記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害人張添福亦知上揭摺床機械係高危險性機械,竟作出將其頭部伸入上、下刀模溝槽中之危險動作,以致肇事,其亦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其行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五十日,被告甲○○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二人就本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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