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浩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浩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時55分許,因工作、感情因素心情不佳,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將附近路旁攤位之瓦斯桶開啟開關後四處拖行,使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使該處環境處於隨時可能因電火摩擦燃爆而釀成火災之狀況,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志浩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敏智 於警詢、 李偉榤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漏逸瓦斯之處所位於兩旁停放多數機車之巷弄內,倘現場有電火摩擦,可能引發氣爆,堪認其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㈡爰審酌被告因工作、感情因素心情不佳,竟以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宣洩情緒,造成公共危險,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洩漏瓦斯後自覺事態嚴重,尚知關閉瓦斯開關以免危害擴大,而未實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豬肉攤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