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1、
3、4、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9年11月24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4、5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應與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與編號7所示之刑,前業據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刑,復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定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檢察官聲請併就已與附表7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再與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核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意旨,容有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持有槍砲││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新台幣20萬元││台幣30萬元│├───────────┼───────────┼───────────┼────────────┤│犯罪日期│88.07.13│89.11.24│89年9、10月間至90.01.01│├───────────┼───────────┼───────────┼────────────┤│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88年度偵字第5184號等│88年度偵字第5184號等│88年度偵字第5184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899、900號│92年上訴字第899、900號│92年上訴字第899、900號││實││,92年上易字第887號│,92年上易字第887號│,92年上易字第887號││審├─────────┼───────────┼───────────┼────────────┤││判決日期│92.11.05│92.11.05│92.11.0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台上字第1181號│93年台上字第1181號│93年台上字第11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3.11│93.03.11│93.03.11│├─┴─────────┼───────────┼───────────┼────────────┤│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3、4、5、6號│││││六罪係數罪併罰│││└───────────┴───────────┴───────────┴────────────┘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強盜未遂│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88.08.12│89.12.27│84.04.01至85.02.11│├───────────┼────────────┼───────────┼────────────┤│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184號等│88年度偵字第5184號等│84年度偵字第1863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899、900號,│92年上訴字第899、900號│91年重上更(二)字第165號││實││92年上易字第887號│,92年上易字第887號│││審├─────────┼────────────┼───────────┼────────────┤││判決日期│92.11.05│92.11.05│92.03.0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台上字第1181號│93年台上字第1181號│92年台上字第302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3.11│93.03.11│92.06.05│├─┴─────────┼────────────┼───────────┼────────────┤│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不合│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84.06.1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85年度偵字第199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86年上訴字第2397號││││實││││││審├─────────┼────────────┼───────────┼────────────┤││判決日期│87.03.12│││├─┼─────────┼────────────┼───────────┼────────────┤│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9年台上字第59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10.05│││├─┴─────────┼────────────┼───────────┼────────────┤│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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