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八五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及三九二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期間各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擔保訴外人即其子 陳建 城所營健園商行對伊之貨款債務,並由其任連帶保證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確定判決,已就其為連帶保證人為肯認,該重要爭點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茲 陳建城 共積欠伊貨款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未償,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等情,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由雙方抵押權之設定過程及內容,不能推定伊為陳建城之連帶保證人,另依陳建城與上訴人之經銷合約書所載,亦無陳建城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伊未曾與上訴人約定擔任陳建城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案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裁定,殊無爭點效之適用,不得拘束本件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雖以陳建城於八十五年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曾稱「被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及代書 陳美洲 證稱「是被上訴人與陳建城和台糖之黃先生一起到我事務所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認被上訴人確同意任陳建城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微論上開陳述係陳建城在該案所為避罪之詞,已難盡信為真。且陳建城嗣在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證述:「(設定)過程我則不知道」、「我只是陳述我的意思,他(媽媽)是當我父親的保證人」、「(你是否有聽到你媽媽要做你爸爸的連帶保證人?)沒有」、「我當時是說提供我太太當保證人」、「當初做生意,係以現金設定,並無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被上訴人亦於該事件指稱:「我先生說有在做生意,所以要設定給人家,但沒有告訴我說要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徵諸經驗定則,社會上固不乏有第三人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提供抵押物兼作連帶保證人者,但通常在抵押契約上列有主債務人,再將提供抵押物之第三人列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斷無不列真正之主債務人,而將抵押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獨列為債務人之例,自不能徒以陳建城於被訴詐欺案件之突兀一語,逕認被上訴人係陳建城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迭稱:「兩造間有合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陳建城與被告之間貨款債務,僅因代書辦理登記作業錯誤,將原告(被上訴人)併列債務人身分,且漏載明陳建城為債務人,是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陳建城債務..原告依兩造間有合意約定,原應配合辦理抵押權更正,方屬允當」、「原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固以其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實係代書辦理設定時之錯誤所致,實際上債務人為陳建城,原告僅為義務人..原告自應依照原合意,履行物上保證人之責任」、「當初是代書辦理設定時有錯誤,原告應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更正,而不是塗銷」云云。嗣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續稱:「八十一年當時,甲○○○即曾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萬元,係擔保 陳吳麗儼 與台糖間之貨款債務..至八十四年間,因陳建城即園健商行與台糖有業務往來,由園健商行隱名合夥人 游啟明 提供大眾銀行一千萬元履約保證書,用以擔保園健商行之貨款債務,及至同年八、九月間游啟明退夥,要求取回該一千萬元保證書,陳建城方要求以系爭抵押不動產再設第二順位三百萬元,再以陳吳麗儼另筆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同原有之一百萬元抵押權計一千萬元,合意擔保陳建城貨款債務,用以取回一千萬元保證書」,並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協議書、上訴人產品開發處埔里食品部函等件為證,核與當時上訴人承辦人員何烱滄於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證:「八十一年當初負責人是陳吳麗儼要與台糖作飲料買賣,所以先設一百萬元抵押權,..陳建城與陳吳麗儼他們沒有說甲○○○要作連帶保證人,但有設定」,及代書陳美洲及其職員黃淑君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是台糖拿先前設定一百萬元的該份給我看,要我比照辦理..當事人沒跟我們講為什麼債務人要寫甲○○○」等語相符,從上述各情及事件始末之過程綜合觀察,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從未與被上訴人有過接觸,被上訴人雖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陳建城之貨款債務,但從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擔任陳建城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前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述「實際上債務人為陳建城,甲○○○僅為義務人,登記時以甲○○○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實係代書辦理設定時錯誤所致」,足信真實。再者,上訴人與陳建城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台糖保久調味乳、蘆筍汁,申購產品以現金繳納或依上訴人所訂以遠期支票申購貨品暫行辦法規定辦妥保證手續,開六十天期票訂購,且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記載園健商行以支票申購方式購買,足認陳建城經銷上訴人貨品,係由被上訴人以遠期支票購貨,陳建城與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成立經銷關係,被上訴人亦因而於同年九月間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任物上保證之責,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上訴人設定第一次抵押登記之目的,自非為陳建城經銷上訴人貨品所提供,更非陳建城之連帶保證人,且八十四年間之抵押權係上訴人循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辦理,此外並無他意,具見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純以該房地擔保陳建城之貨款債務而已。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間有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所謂明示之意,須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明白表示之。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為陳建城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房地為陳建城貨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人,不能因設定契約書上記載被上訴人為唯一之債務人,遽認其係陳建城之連帶保證人。其次,上訴人固指本件之前案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但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僅各行一次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使兩造成立爭點協議,復未將被上訴人是否為陳建城之連帶保證人列為爭點曉諭當事人,業據調閱該卷無訛,則該判決對被上訴人是否擔任陳建城之連帶保證人,理由中所為判斷,已不足拘束本件。且該確定判決,無視上訴人所為「前設定抵押權,雖均以原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惟實係代書辦理設定時之錯誤所致,實際上債務人為陳建城,原告僅為義務人」、「原應配合辦理抵押權更正,方屬允當」之抗辯,逕認「兩造曾合意就陳建城對被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已有不依上訴人抗辯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況該判決兼提及「縱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之論述,對「兩造間就陳建城之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非有法律上之確信,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是否為陳建城之連帶保證人」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使嗣後之訴訟法院,受該判斷之拘束。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確定判決,既無爭點效之適用,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以該爭點已足拘束法院之判斷,殊非的論,被上訴人指本件不得為與該二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尤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確定判決,未將「被上訴人是否係陳建城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曉諭兩造,判決理由亦非全以被上訴人係陳建城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其認定被上訴人係陳建城貨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未依上訴人之迭次抗辯認定事實,其中一百萬元抵押權部分,復有認定事實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之新訴訟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以支票購貨之方式,足以推認其僅係物上保證人,進而推翻原判斷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無「爭點效」適用。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上訴人收受購貨人以遠期票據申購貨品要點」,以證明陳建城與上訴人經銷合約並無提供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見一審卷八一~八四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再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十三紙,以證明陳建城確係以支票購貨之方式,僅屬對於前項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不得為之,亦難謂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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