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9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業據兩造一致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