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原告 李麗雲 被告 彭統秀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附卷可參,又被告彭統秀已於57年7月6日死亡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且有原告提出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法補正,本院亦無從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復未在本裁定前變更或追加被告,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