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黃灯科 訴訟代理人 陳玉鳳 被告 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新院燉九八司執豪字第二六七二二號債權憑證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超過新臺幣(下同)474,554元部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其中超過474,554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嗣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經拍定,所得價金並經製作分配表後,故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5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4,474,554元,應減為474,554元,並將超過之差額400萬元改分配(應係發還)與原告(即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第一次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6頁)。惟因原告同時對上開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表,為將拍賣所得餘款4,065,959元發還原告。被告乃執如主文所示債權憑證(以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款項。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8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原告復於103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次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原告第一次訴之變更係因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且民事執行處已作成分配表,欲進行分配,原告因此情勢變更,故變更其訴;其後又因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主張而更正分配表,其變更後之訴已無訴訟之必要,惟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原可領回之金錢強制執行,是其情勢再度變更,是原告再為第二次訴之變更,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況且,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從未到庭陳述,僅於103年3月3日具狀表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全部清償,則原告提起本訴,即無從排除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云云。惟被告上開拍賣事事物物裁定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於本院上開
101年度司執字第221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完全受償完畢,而被告係以新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上開第二次訴之變更,既未曾經被告到場為辯論,自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債權憑證(原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98年6月29日所為之更正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號於98年8月10日、98年9月1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嗣經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償而核發)不得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3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係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前次強制執行後於99年1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法其時效重新計算3年,至102年1月20日時效已完成。被告持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援引消滅時效事由而為抗辯。
㈡再者,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中所載之96年4月16日
本票,即為原告與被告簽立借據時,於同日所簽立之擔保本票,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僅300萬元,此亦為被告於101年度司執字第2214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計算書所自承,而該300萬元被告前已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分配2,525,446元,其餘474,554元亦於101年度司執字第221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依鈞院執行處於103年3月13日更正之分配表受償,故被告之債權實已全部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系爭債權憑證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
846號民事裁定、98年6月29日所為之更正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號於98年8月10日、98年9月1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得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㈠原告自承其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全部清償,則該抵
押權仍為擔保剩餘債權而未消滅,則原告提起本訴,即無從排除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借
據、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3年3月13日 苗院平 101司執讓字第22163號函、被告陳報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46-51、54-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原告合法為訴之變更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98
年度司執字第267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行為已終結。故此次開始執行行為所中斷之時效,自執行行為終止即99年1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應重行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而於102年1月20日屆滿3年時效期間。此時效消滅之事實,不因被告事後於103年3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不因嗣後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據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