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 魏燕琪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王浩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府訴一字第1030911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訴字第147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3年10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10月8日補正被告並於同年10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為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救63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11月3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可證。原告對於訴之聲明及裁判費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