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吳清法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而提出「不服判決申訴起訴狀」、「申請撤銷罰單自行吸收申請狀」,核係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上訴,惟其書狀內容係陳述舉發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有疏誤,不應逕准更正而裁罰,希望法官告知那一條可以改判或讓上訴人有機會可以重新來過,並未具體說明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