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器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證人即被告之表姐丙○○(起訴書誤載為表妹,下稱證人丙○○)積欠被告之大哥債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某時許,到臺中縣大里市之大買家量販店(下稱大買家)找證人丙○○,證人丙○○與被告在該店外面交談,被告乃要求證人丙○○與其同至家中商談,否則將叫數名年輕男子來押證人丙○○,使證人丙○○心生畏懼而答應一同前往,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與證人丙○○到達臺中縣○○鄉○○○路○○○號被告之大哥住處(下稱被告大哥住處)後,被告即喝令證人丙○○跪下,證人丙○○反應稍慢,被告即毆打證人丙○○,致證人丙○○因此受有左臉頰擦挫傷、胸壁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而後再強令證人丙○○對被告之母親之牌位跪拜,並逼令證人丙○○還錢,否則將叫少年仔來陪證人丙○○,證人丙○○欲以電話通知別人報警,被告即將證人丙○○之行動電話摔壞。因證人丙○○在大買家之時,曾告知其母親即證人乙○○○(下稱證人乙○○○)有關被告強押之事,經證人乙○○○報警,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之供詞,輔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大買家遇到證人丙○○,並與證人丙○○共同前往被告大哥住處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以:伊未為強制行為,亦未妨害證人丙○○之行動自由,從大買家至被告大哥住處,係證人丙○○同意前往,伊未對證人丙○○講前揭話語,而在被告大哥住處,伊亦未妨害證人丙○○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丙○○於沿途中,應被告之要求,曾多次以電話與證人乙○○○聯絡,以洽談籌錢事宜,又講電話過程被告均知情,證人丙○○尚且向證人乙○○○告知將與被告前往之去處,甚至與被告一同於大買家外,等候代班小姐,另證人乙○○○與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家中大門打開等情,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外,業據證人丙○○及證人即員警 劉啟傳 、 廖俊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與證人丙○○在大買家量販店外機車停車場等候代班小姐,而代班小姐係證人丙○○欲離開工作位置,才由證人丙○○找來等情,且於代班小姐到後,證人丙○○向代班小姐稱:伊有私人的急事要先離開一下,請代班小姐代班,晚一點回來再向代班小姐說明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四十頁),思之大賣場量販店外之機車停車場,人車出入必多且繁,當時證人丙○○之自由若遭受妨害,應有足夠空間及時間得順利逃脫,而於代班小姐到場後,衡之常情,其必藉故與代班小姐示意以求救,但證人丙○○捨此不為,益徵證人丙○○自大買家至被告大哥住處之過程中,行動自由確實未遭剝奪,否則以當時情況,證人丙○○欲逃脫以恢復自由,並不困難。
(三)又觀之被告與證人丙○○共同前往被告大哥住處之過程中,證人丙○○自承二人相對位置係被告走在前面,證人丙○○走後面,係自己上車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真有「強押」證人丙○○上車之情事,必係由被告在後,證人丙○○在前,以確保證人丙○○之行動全程在被告視線掌控範圍,故二人相對位置已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情節相悖;又若證人丙○○有意逃跑,其既站在被告後方,更有逃脫之空間,而證人丙○○既自承係自己上車,其行動自由未被剝奪,更甚明顯。
(四)至於證人丙○○何以答應與被告一同前往,是否係因被告以言詞恐嚇等情,經本院質以證人丙○○,其證稱:伊欠被告之大哥四十多萬元…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被告到大買家找伊,被告說遇到伊,被告很生氣,因伊已避被告半年以上,伊就帶被告到外面說話,被告說為何伊都沒還錢,還避不見面,都聯絡不上,也不知伊之住處,要求伊去被告大哥家,一開始伊沒有同意,因伊當時在上班…被告當時說要伊當天還一點錢,但伊沒有錢…(檢察官問:被告有說何話讓你害怕?)證人答:被告說不讓伊上班,因伊失業很久,伊害怕不能上班,且被告口氣不好,伊也無法上班…後來伊就答應,伊與被告在外面待了十分鐘等代班小姐來,伊才跟被告走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而針對在被告大哥住處,被告是否以言詞恐嚇,證人丙○○亦稱:被告說伊不用上班…伊與被告二人態度均不好,被告推伊,伊也還手,伊回話口氣也不好…因伊口氣不好,被告就推伊,說「欠人家錢,口氣還這麼壞」,伊當時也有回手…(審判長提示警卷九頁及偵卷第十三頁,問:當時你提到被告說不讓你走,晚上要叫少年來陪你,是否屬實?)證人答被告要伊拿錢,或通知伊母親拿錢來才讓伊走,被告之意思是要伊拿錢來…(審判長問:被告當天有說要找少年來陪你?)證人答:被告是有講,但被告也有說很想拿東西打伊,但被告說的也沒有做…當時並沒有想離開,因大家都是自己親人…且當天已找人代班,就沒有急著要回家,被告要伊當天還錢,但伊無錢可還,故為此問題爭執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九頁反面),顯然不論係從大買家前往被告大哥住處之路途中,或已在被告大哥住處,被告均未向證人丙○○出言恫嚇,縱被告口氣不佳,亦僅係被告於債務糾紛久懸未決,證人丙○○又躲避被告長達半年之際,適有本次巧遇,被告與證人丙○○均以不善之態度相對,致言詞上有所口角,但證人丙○○既自承當時自覺大家都是自己親人,而未有想離開之念頭,顯然證人丙○○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妨害,被告亦未有強制行為,自可認定。
(五)另佐之於被告大哥住處時,該地大門打開,員警係直接進去,而在現場並未見證人丙○○之行動自由遭控制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廖俊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復有卷附照片可稽(警卷第十八頁),衡之常情,倘證人丙○○之行動自由遭剝奪,突遇其母即證人乙○○○陪同員警到場,必係旋即向證人乙○○○或員警指述被害事實,而證人丙○○並未如此行,且該地大門打開,員警又得直接進入,故當時客觀情況,證人丙○○亦有足夠時間及空間逃脫,顯見證人丙○○之行動自由確實未受妨害,被告亦無強制行為甚明。
(六)準此,證人丙○○於工作地點之大買家與被告相遇後,從與被告一同上車之初,至員警查獲止,在大買家停車場、車上均以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有密切聯繫,於大買家時又曾在公開場所之停車場旁等候代班小姐,甚至與代班小姐完成職務之交接,至被告大哥住處後,又自承在場都是自己親人,並無意離開,倘證人丙○○真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事,此間有許多機會供證人丙○○尋求協助,但證人丙○○卻捨此不為,衡之常情,倘被告有強制行為,致證人丙○○行動自由遭剝奪,當向他人表明求救之意,以圖援助而恢復行動自由,此乃人情之常,故本院審酌上揭客觀情狀,認證人丙○○之行動自由未遭被告剝奪,且其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被告亦未有任何強制之犯行。
(七)另針對公訴意旨稱被告於其大哥住處,強令證人丙○○對被告母親之牌位跪拜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先拜被告母親,伊起初不知要做什麼,所以沒有照做,被告就推伊一下,因伊沒有站得很穩所以跪下,因被告母親牌位很小伊沒看到,跪下伊才知是要拜他母親…(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一開始被告要你跪,你不跪就打你?)證人丙○○答:被告是推伊,一推伊就跪下,因伊口氣不好,被告就推伊,並說欠人家錢,口氣還這麼壞,伊有時也會回手…伊臉頰及手臂之傷勢是被告拉扯伊手時,伊用力掙脫時劃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足證就下跪乙節,係因證人丙○○與被告就債務糾紛起口角後互為拉扯,在拉扯中被告出手推證人丙○○,因證人丙○○站立時重心不穩才失足跪下,自客觀情況觀之,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況證人丙○○於員警及證人乙○○○到場時,亦未針對遭迫下跪情事向員警指述,顯然被告推證人丙○○致證人丙○○下跪之行為,乃雙方於爭執中拉扯所為,究非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甚明。
(八)至證人丙○○於警詢雖曾證稱被告稱「晚上要請少年仔來陪我」,復於偵查中證稱「他說我如果不跟他走的話,就要叫三、四個少年來押我」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十三頁),然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敘述被告甲○○所言之話語,究係「晚上」要請「少年仔來陪」,抑或請「少年來押」,有所齟齬,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本院針對前揭話語,於審理中連續二次訊問證人丙○○,其第一次證稱:被告要伊拿錢,或通知伊母親拿錢來才讓伊走,被告之意思要伊拿錢來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二次則證稱:被告是有講,但被告也有說很想拿東西打伊,但被告說的也沒有做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言詞又閃爍不一,而本院酌以證人丙○○與被告有表姐弟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向證人丙○○確認是否審理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思,有無受到人情壓力或脅迫,證人丙○○亦答稱係其自由意思所述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較值採信,被告未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就客觀情況觀之,證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且被告並未有任何強制之犯行,故被告甲○○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則公訴人遽認被告甲○○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容有未洽,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丙○○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器物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說明撤回之範圍,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四頁、四十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