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2A003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未如員警所述由內側車道任意變換至外側,再變回中線,只有由中線變換至外線,再被前車擋道之情況下又變回中線,上述過程也都有在安全距離及撥打方向燈之情形下變換車道,且當時員警也都說的確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且有保持安全距離的事實,但卻說僅由後視鏡中看到的車燈為本人駕駛之車輛,實在太過牽強,因當時係下班之顛峰時段,車輛多,且所駕駛之車輛排氣量小,異議人甲○○實在無法如員警所說以賽車手之方式開車,且員警係由後視鏡中看到之車燈來認定,異議人甲○○深感不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2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 李桃月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8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警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2A003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異議人甲○○不服舉發拒簽舉發通知單,並於97年2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申訴,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7年3月4日以竹監新字第0972400486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警局第二警察隊查證,經國道公警局第二警察隊於97年3月18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0527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據執勤員警稱:3209-FV號車係於國1公路南向89公里處,當場發現該車由內線車道驟然變換至外線車道,再由外線車道驟變至中線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本隊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合。…。」等情,再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7年3月24日以竹監新字第0973400894號函覆異議人甲○○本件違規事實屬實,仍請依規繳納罰鍰等情。惟異議人甲○○對於上開函覆仍有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7年4月2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2A003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7年2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89公里處有「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甲○○臨櫃簽收完成。嗣異議人甲○○於97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其於97年2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89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規行為,其於本院97年5月14日調查時辯稱:伊確實有變換車道,但沒有如員警所述那樣開車,當時伊是從中線變到外線因員警的車在前面,伊再從外線變到中線,並沒有從最內線變到最外線,再從外線變到中線,且有打方向燈,但當要超回中線時,員警就將伊攔下,而員警係從後照鏡看,伊覺得很牽強,因為伊開車都是看前面,除非變換車道才會看後照鏡,而當時車流量真的很大,中線有很多車,伊不可能這樣做,伊只有變換1個車道,且在安全距離,並不是1次變換2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惟查:
(一)證人乙○○即國道公警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於本院上開調查時結證稱略以:他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案發之際他與丙○○警員擔任97年2月13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取締負面駕駛之惡性違規,當時係由伊駕駛偵防車在高速公路外線車道巡邏,而他們巡邏時一定要注意四面八方,並不像一般駕駛人比較注意前方,而他從後照鏡可以看到後方全景,當行經本件舉發地點時,他發現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有跨越2個車道,動作很大,有縫就鑽,不像我們變換1個車道,動作比較不會明顯,且當時正值下班時間,所以車流量很大,至於天候接近天黑但還沒有天黑,而他所目擊的車輛已經變換車道2次,開車方式就像開賽車一樣,當異議人甲○○第1次變換車道的時候,車子離他很近,他有求證,但因看不到車牌及駕駛人,所以是用車型確認,因為他每天這樣執勤,基於職業關係,比較容易確認,且當時在車道上面沒有相同車型的車輛,他對於異議人甲○○的車型不可能誤認,只是針對異議人甲○○當時開何種車,他因記憶關係可能會講錯,等到異議人甲○○第2次變換車道的時候,他更加確認,因為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燈很白很亮,就當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子到他車後約30、40公尺時,他打開偵防燈將異議人甲○○攔停,並告知其變換車道之方式太危險,因為變換車道是打方向燈、順順的,而異議人甲○○係直接連續變換2個車道,且速度太快,當時異議人甲○○雖有打方向燈,但依當時那種車流量不可能有安全距離,至於當時異議人甲○○係先從內線到外線,還是從外線換到內線,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但他確定有跨越車道2次,且在跨越完畢要切出來時,異議人甲○○已經到了他左手邊即中間車道時,他們才攔停,後來等到單子開好之後,異議人甲○○才說要看相片,並辯稱伊沒有如他所說之惡劣變換車道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二)證人丙○○即當時國道公警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現任職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則於本院上開調查時結證稱略以:他於97年2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曾執行本件之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但並沒有看到異議人甲○○之違規狀況,係因為同事反應他才轉頭找車子,他有看到異議人甲○○從外線切到中線變換車道,當時車流量雖大,但時速有90、100公里,而當他們將異議人甲○○攔停下來後,異議人甲○○先說他們是不是看錯車子,後來有承認伊有打方向變換車道,等到他們要舉發請異議人甲○○簽名時,異議人甲○○又說要請他們拿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三)異議人甲○○雖於上開本院調查時辯稱其當時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且當時車流量大,不可能為證人乙○○所述之惡劣變換車道,且證人乙○○本件係從照後鏡看,伊覺得很牽強,也沒有看到違規證據云云,惟證人乙○○既為國道公警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基於本身職業之特殊性及慣常性,其於駕駛車輛巡邏取締違規時,本具備高度之觀察能力及對於周遭事務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是證人乙○○於駕駛過程中以照後鏡觀看後方情況,於情無違,又本件舉發時地係於97年2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89公里處(介於湖口交流道與竹北交流道間),是時尚未日沒(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49分),有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課表(新竹地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稱本件舉發當時天候尚未完全天黑等情相符,另證人丙○○則證述稱那幾天沒有下雨,比較陰天等語,故依當時之天候狀況,證人乙○○當可透過車內照後鏡觀看其後方車輛之行車情況,況證人乙○○亦證稱本件舉發他是依車型來做認定,因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燈很白、很亮,而在車道上並無相同車型車輛,不可能會有誤認,他有看見異議人甲○○有打方向燈等語,亦與異議人甲○○所辯稱其當時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云云,互核一致,亦徵證人乙○○上述證述堪屬可採,當可採信。再者,異議人甲○○與證人乙○○、丙○○等人於上開本院調查時均表示本件舉發當時之交流量很大,然據證人丙○○證稱當時之時速可達90、100公里,已屬正常速度,是當時車流並非壅塞而屬得隨時變換車道之狀態,況變換車道係屬動態,與車流量多少與否非有絕對關係,否則異議人甲○○既辯稱當時中線車道車流量大,伊不可能自內線車道跨越中線車道到外線車道云云,卻又為何得以輕易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再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從而異議人甲○○猶執因當時中線車道車流量大,故伊不可能惡意變換車道云云,非可採信。
(四)至本件雖無直接之違規採證照片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然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上開證人乙○○證詞已得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案開單舉發異議人甲○○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本件異議人甲○○之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屬動態行為,苛求舉發員警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幾近不可能,且影響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況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自難以本件並無舉證照片或攝影等其他證據,即遽認證人乙○○所言為不可信。又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證人乙○○與異議人甲○○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異議人甲○○所辯之詞,非屬可採,其於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依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業已論述如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罰鍰3,000元整;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異議人甲○○上述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