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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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抗字第1號聲請人即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重整裁定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法院經依審慎之法定程序,裁定准許其開始重整,即應迅速進入重整程序,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聲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業經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重整人,聲請人已於97年8月22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於相對人於原審時為不實陳報,諉稱聲請人同意擔任重整人導致原審法院錯誤為准予重整之裁定,且原審所選任重整人甲○○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 趙瑞榮 原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均為相對人公司成員,依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規定,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此一來原公司經營人員將再次掌握公司經營權,對於債權人及股東甚為不利,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在本院就抗告事件為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
三、查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已裁定相對人公司准予重整,並選派第三人甲○○、 趙榮瑞 以及聲請人為重整人;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傑 律師以及 吳雅惠 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並指定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審查所申報債權以及股東權之日期及場所;同時亦定期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等情,此有本院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按。另聲請人已就原審上開准予重整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有聲請人97年8月20日抗告狀在卷可按。惟依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明文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縱經抗告,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則已然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則聲請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原准予重整裁定之執行,為法明文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