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舉發照片及值勤員警 劉恆利 之證詞而認抗告人於行駛道路時,有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然查,卷內所附該舉發照片因無法辨識,難以證明抗告人當時有執行動電話。又證人劉恆利稱舉發照片裡抗告人右邊頭部有個凸起來的地方為手機,此應係證人劉恆利臆測之詞,且其於原審時原稱抗告人係左手舉起來,嗣又改口稱抗告人右手持手機舉起來,前後供述不一,實不足證明被告有持手機。另抗告人之手機僅有0000000000號,原審不採抗告人所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亦未函查該0000000000號之手機所屬及舉發當日之通聯記錄,即據以駁回異議,顯有可議。綜上所陳,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6年9月7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時,因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劉恆利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96年9月7日上午10時51分,伊和小隊長 蔡振豐 服交整勤務,有舉發一個交通違規,上車時車子剛要啟動,就看到抗告人從左邊開車過去在講電話,伊是跟他同向,在他的後面,看到之後就驅車前去攔車,但是剛好前面隔著1台車,所以過了2個紅綠燈口,行駛到420號之前,才攔下異議人。小隊長在車上有拍到抗告人在講電話,從第1張照片可以看到抗告人的右手有舉高拿手機,因為照片中的右邊頭部有個凸起來的地方,這是他用手拿行動電話,一般開車的姿勢應該不是這樣。伊看到抗告人把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過了2、3個紅綠燈,是在講電話,不可能是在撥電話,因為沒有人過了2、3個紅綠燈還在撥。」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觀諸證人劉恆利提出之採證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22頁上方),照片中聲請人右邊頭部有個凸起來的地方之畫面,是證人劉恆利結證稱係抗告人以右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應堪予採信,另有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嘉義市警察局96年10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0960053233號函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嘉義市監理站卷第1、2、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情事。
㈡至抗告人指稱舉發照片無法辨識,然觀諸證人劉恆利提出之
採證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22頁上方),抗告人右邊頭部確有凸起的地方,並非無法辨識,且係緊跟抗告人車子背後近距離之拍攝,證人劉恆利陳述拍到抗告人在講電話,應無誤認之可能。又抗告意旨另稱:證人劉恆利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核證人劉恆利於原審96年11月20日訊問時之筆錄,始終陳述係看到抗告人用右手在講行動電話,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係看到抗告人左手舉起來,嗣後改稱抗告人右手持手機等情形。是抗告人之指摘容有誤會。
㈢另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1份
(見原審卷第3頁)為證,亦經原審法院查詢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上開行動電話登記所有人確係抗告人,惟抗告人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外,是否尚有其他門號、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抗告人上開違規時所使用,抑或另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加以使用,已屬無從查證,尚難以該門號於違規當時並無通話記錄,即認抗告人於違規當時並無持用手機,是該行動電話明細帳單,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請求調閱通聯紀錄,核無必要。
㈣綜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