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甲○○並沒有肇事逃逸,是對方從後面撞抗告人之車輛保險桿云云。
二、原裁定理由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受處分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9月28日8時許在台南市○
○路○段台南公園旁,駕駛牌照號碼121-M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與第3人 黃義詔 發生交通事故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0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偵查時,亦就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黃義詔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黃義詔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乙節坦承不諱,嗣並因上開違規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2號96年3月21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因此,移送機關指稱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2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因此,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並非其需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認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之規定,否則該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從而,縱受處分人對其與第3人黃義詔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並無故意、過失,但其於第3人黃義詔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即足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情。受處分人抗辯稱係黃義詔自後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見黃義詔車禍後尚能自行行走,其才先行離去,其對車禍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其亦無逃逸之意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與第3人黃義詔發生交
通事故致黃義詔受傷後,有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偵查時,就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黃義詔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黃義詔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情節,均坦認不諱,嗣並因上開違規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而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2號96年3月21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意旨就上揭事實情節,亦不爭執,僅抗辯是對方從後面撞其車輛之保險桿云云。足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與第3人黃義詔發生交通事故致黃義詔受傷後,有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