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理由,無非以聲請人為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援引最高法院民庭決議為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本件實乃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34號、95年抗字第125號裁定,及鈞院95年非抗字第25號裁定生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誤。原裁定僅憑再審相對人所提部分契約書及借據等文件,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未就其與再審聲請人間之關聯為實質說明,其要件顯不完備。原裁定及駁回再審之裁定均未詳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已就本院96年非再抗字第4號駁回再審聲請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等語,惟因其並未指明上開本院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不適法,或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泛稱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為實體審認,有違法律規定云云,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首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相違,經本院96年非再抗字第7號事件受理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非再抗字第7號、96年非再抗字第4號裁定書各乙份查核無訛。茲聲請人再執相同之理由,就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按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㈡茲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
法規錯誤、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觀之,實係以同一事由指摘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如何違法,於法已有未合;再審聲請人對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再審確定裁定,則僅泛言有上開所指再審事由,而毫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