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亦已繳交完畢執行確定在案,乃原審裁定就已執行完畢之前揭詐欺案件列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並與附表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已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符合「未執行完畢」之要件,復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抗告人已於96年3月19日繳納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執緝字984號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上開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原審裁定附表其餘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並未全部執行完畢,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是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惟參諸前揭說明,則仍應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原審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均應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自應准許。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不合,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顯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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