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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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交通大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屬有償委任契約所引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且涉及侵權行為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當然有管轄權。且本件所有證據均在台南,由原審法院管轄較為便利、經濟。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茲查:相對人為訴外人 姜志陽 告訴抗告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進行行車事故鑑定並提出鑑定意見書乙份,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相對人96年9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3326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32頁)。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起訴狀、補充狀意旨所載,係為指摘相對人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致其因相對人之加害給付行為而生有損害;且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委任事務之契約履行地並未有明文約定,且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是原審法院於調查後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6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在案。
四、抗告意旨指摘「兩造間為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且相對人所為已涉及侵權行為,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受理」云云。茲查: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抗告人主張其係有償委任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另訴進行鑑定,故本件委任契約履行地在台南、原審法院當有管轄權云云。經查,抗告人所以提起本訴,係因其不服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另訴(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案件)提出對其不利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所為,而經本院審究抗告人提出之全卷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兩造間就上開委任契約履行地有明確達成協議之約定。顯見兩造間就本件委任契約之履行地所在何處,是否曾為一致之約定,非無疑義。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無足採。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亦涉侵權行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係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提出加害給付,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足認本件紛爭實係起因於相對人是否違反兩造間之委任(進行鑑定)契約所致,相對人本身並無對抗告人有何不法之侵權事實行為存在,此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原審起訴狀、民事補充狀等各乙份在卷足按,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得適用上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兩造委任契約履行地定有協議、且本件屬侵權行為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之規定,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茲查相對人之地址係設於新竹市○○路○○○○號,此有相對人之函文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原審誤為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