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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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允良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新豪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允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記載「王允良與洪文
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歿)為鄰居,王允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王允良因細故與鄰居 洪文旦 (業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仍能清楚應答,尚能理解問題並正常完全陳述,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又被告因情感性疾患自112年1月3日起住院,目前精神狀況穩定,對談可切題等情,此有賢德醫院112年12月21日112賢字第26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難認被告已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
人洪文旦發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文旦,致使告訴人洪文旦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洪文旦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未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55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兼衡被告因情感性疾患,目前於臺中市賢德醫院住院治療中,已如前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7、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告訴人洪文旦於112年3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偵卷第191頁),固然難以查明告訴人洪文旦有無撤回本案告訴之真意,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告王允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良與洪文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歿)為鄰居,王允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十街12巷內,徒手以拳頭毆打洪文旦,致洪文旦受有頭頸部、前胸、左前臂、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經洪文旦呼救後,由鄰居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允良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文旦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2告訴人洪文旦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⑵本署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士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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