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或輔導教育,」應更正為「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上開函文於112年2月21日送達其住所並經其收領,」;第7行「同年6月3日、同17日」應更正為「同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同年6月23日晚上6時、同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第8行「或輔導課程,」後應補充「上開函文於112年6月16日送達其住所並經其收領,上開通知書則於112年6月19日由雲林縣政府社工師當場交付其受領,」;第8行「然甲○○」後應補充「除於112年6月23日到場外」;第9至13行「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0月13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7202號函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復於112年10月25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7302號函更正裁處書,命甲○○應於112年10月30日履行,並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應更正為「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0月13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7202號函(下稱7202號函)及所附之裁處書裁處甲○○應繳交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2年10月15日前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復於112年10月25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7302號函更正上開7202號函所附之裁處書之履行期限為112年10月30日,上開函文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其住所並經其同居人即其祖母 郭秀蓉 收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6紙」應更正為「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報書6紙」,並補充「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社工二字第1122664800號函及違規行為人資料清冊、雲林縣衛生局112年11月7日雲衛企字第1120516498號函及違規行為人資料清冊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需進行治療輔導,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接受處遇,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另有竊盜、詐欺、妨害兵役、妨害性自主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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