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順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正義 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與告訴人調解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張順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雄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2段與山腳路2段6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2段同向直行在右側,亦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偏右行駛不穩致人車倒地,陳正義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詳如卷內診斷書所載)。
二、案經陳正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