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簡○○住○○市○○區○○路0段000○00號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此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第868號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楊○○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對簽章,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逕自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