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NDRA即恩拉(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NDRA即恩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菜刀壹把、BB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見本案並非其在我國之第1次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已具危險。綜合上情,難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經依比例原則權衡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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