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玉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麥寮鄉豐安路統一超商永茂門市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葉玉龍駕車行經麥寮鄉後安村後安路與雲三線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SA20527、K2SA20528、K2SA20529、K2SA20
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9項、第53條第2項、第3項)。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單。
㈥被告經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速偵卷第1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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