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皓翔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0.3705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皓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0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施皓翔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另因涉販賣毒品案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飲料店前,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核閱偵查卷證無訛。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其違法行為地在彰化縣境無誤,故而本院有管轄權。
四、上述扣案之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70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5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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